
发明创造名称:免挖沟地下光电缆铺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11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3519.5
申请日:2003-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金旭
授权公告日:2004-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于庆文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无需再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免挖沟地下光电缆铺设器”的0320351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2月13日,专利权人是于庆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免挖沟地下光电缆铺设器,其特征在于在铺设器主体(1)上设有从上端面至下端头相通的光电缆通孔(2);光电缆出口弯座(3)固配在铺设器主体(1)的后侧中间部位上,且与光电缆通孔(2)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挖沟地下光电缆铺设器,其特征在于铺设器主体(1)前侧作业面整体呈向后弯曲均匀过渡的弧线形状,并设有刃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挖沟地下光电缆铺设器,其特征在于铺设器主体(1)的下端呈向侧向弯曲状。”
针对本专利,陈金旭(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4318638A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82年3月9日,共14页;
证据2:美国专利US3948059A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76年4月6日,共16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效果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其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技术进步而是倒退;(3)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既不具有创造性,也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6月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与此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29日,请求人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如下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补充以下证据:
证据3:美国专利US2632265A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1953年3月24日,共16页。
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虽然未在现有的对比文件1-3中公开,但是由于该技术特征未产生任何有益效果,也没有解决现有技术中的问题,相反却影响开沟铺设,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的创造性关于技术进步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给出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目的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且由于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使铺设器主体呈折线状(非直线状),不能达到开槽的效果,因此其不能实现免挖沟铺设的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6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7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008年7月10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声明以该意见陈述书为准,并撤回其于2008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免挖沟地下光电缆铺设器,其特征在于在铺设器主体(1)上设有从上端面至下端头相通的光电缆通孔(2);光电缆出口弯座(3)固配在铺设器主体(1)的后侧中间部位上,且与光电缆通孔(2)相连通,铺设器主体(1)前侧作业面整体呈后弯曲均匀过渡的弧线形状,并设有刃口,铺设器主体(1)的下端呈向侧向弯曲状。”
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有关“光电缆出口弯座(4)固配在铺设器主体(1)的后侧中间部位上”和“铺设器主体(1)前侧作业面整体呈向后弯曲均匀过渡的弧线形状,并设有刃口,铺设器主体(1)的下端呈向侧向弯曲状”的技术特征,且也无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7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和2008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9月1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明确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故本次口头审理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且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的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合议组审查,认为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请求人也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至3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免挖沟地下光电缆铺设器,其包括以下四个技术特征:
①在铺设器主体上设有从上端面至下端头相通的光电缆通孔;②光电缆出口弯座固配在铺设器主体的后侧中间部位上,且与光电缆通孔相连通,③铺设器主体前侧作业面整体呈向后弯曲均匀过渡的弧线形状,并设有刃口,④铺设器主体的下端呈向侧向弯曲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埋式电缆铺设设备,其可在铺设过程中使电缆处于松弛或无张力的状态,该设备包括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倒数第1段):
①在犁头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铺设器主体)的后部垂直位置,形成大体垂直的、通道形的埋缆滑道59(相当于光电缆通孔),其中所述埋缆滑道是从犁头33上端面至下端头相通的,其作用是引导从其中穿过的电缆被铺设在电缆沟底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2行);②松弛线埋线滑道60,其入口在埋缆滑道59入口的正上方,其出口60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缆出口弯座处所设的出口)略微高于埋缆滑道的出口,其中所述出口60A位于犁头33后侧的略微高于埋缆滑道出口的部位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2行);③犁头33具有前切刀3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刃口)(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区别之处在于: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铺设器主体前作业面整体呈向后弯曲均匀过渡的弧线形状;⑵对比文件1没有设置出口弯座,且没有公开该出口弯座与光电缆通孔相连通;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铺设器主体的下端呈侧向弯曲状。
对于上述第⑴个区别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铺放多层电缆的电缆犁滑槽,其中公开以下技术内容:一对空间的、基本呈J型的侧壁元件,该侧壁元件具有线性前部刀刃,形成了电缆铺放设备的前进部分,上述元件具有非直线的刃边(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7);电缆铺放设备主体的倾斜作业面呈楔形(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1的标记20)。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2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对比文件1和2中均未具体公开铺设器主体前侧作业面整体上是呈向后弯曲均匀过渡的弧线形状,但是通过上面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图示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的铺放设备主体前侧作业面整体上也是一种呈向后弯曲的近似于弧线的形状,这种整体向后弯曲的构造其作用就是减小阻力。因此,为了减小铺设器主体在前进作业中所受到的阻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的铺设器主体(即,犁头33)改进设计成铺设器主体前侧作业面整体呈向后弯曲的近似于弧线的形状,这是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
对于上述第⑵个区别点,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设置出口弯座,而是在埋缆滑道59的出口上方设置了另一个出口60A,用于引导松弛线的埋入,并且该出口也不是与电缆滑道相连通的,而是独立的另一条滑道的出口。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出口弯座的作用是只为了引导电缆从该出口弯座伸出,从而实现电缆的多层铺设。尽管对比文件1中的出口60A是用来引导与电缆共同铺设的松弛线的,但是由于该出口60A是位于埋缆出口的上方部位,这就给出了增设多个引导滑道及相应的出口以实现多层铺设电缆的技术启示,至于是否采用与其他埋缆滑道相连通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设计需要进行调整,而且在出口部位加设弯座只是为了保护电缆不受划破,并无更其他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第⑶个区别点,虽然对比文件1和2中均未公开铺设器主体的下端呈侧向弯曲状,但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上述特征作具体的描述,而根据本专利的图1和2的图示来看,这种铺设器主体下端侧向弯曲的结构反而会增加开沟的阻力,并不会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也未带来任何技术进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的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32035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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