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尘口罩(K32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防尘口罩(K328)
决定号:12413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6287.2
申请日:2007-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浩权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无效请求方提供的网络证据中涉及的一个网站,由于其属于与请求方具有利害关系的其母公司的网站,更改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其真实性受到合理的质疑,不足以被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尘口罩(K32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30046287.2,申请日为2007年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曹浩权。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随该无效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的(2008)沪闵证经字第29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其中第1页为公证书封页,第2-3页为公证书正文,第4-7页为中华劳保网网页,第8-10页为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的网页,第11-12页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文件、第13页为公证书封底;

附件2(下称证据2):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华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N95-TS01V型防尘口罩销售的系列资料复印件,共6页,其中包括双方的订单及合同各1页、FACE MASK生产控制表1页、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1页、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1页、No09645990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

附件3(下称证据3):用于证明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①证据1中的“中华劳保网”中,从会员管理中心可以看到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管理”部分,于2006年12月6日上传有“TS01-N95防尘口罩”的内容,既包括对该型号产品的简介、详细说明,同时还公开了防尘口罩的一个立体图。而“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部分则显示2006年3月31日发布了型号为N95-TS01V、TS01-N95的产品以及这两个型号产品各自对应的立体图和产品说明。上述公开的产品也是防尘口罩,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相同,而且证据1中产品照片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17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有效的判断本专利可专利性的依据。②证据2的系列资料表明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在国内市场进行了N95-TS01V型防尘口罩的销售,该日期同样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与证据1结合作为有效的判断本专利可专利性的依据。③“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中型号为TS01-N95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型号为N95-TS01V的产品外观设计则与本专利外观设计非常近似,“中华劳保网”公开的防尘口罩外观设计同样与本专利外观设计非常近似,因此本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如下:①证据1只能证明2008年8月19日网上有公证书上所列之内容,不能证明:a)该内容是在2006年12月6日上传或2006年3月31日发布的,b)该内容在2008年8月19日之前没有改换过;②证据2只表明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06年11月在国内销售了N95-TS01V的口罩(未经质证),但该证据并未附有口罩外形图片,不能证明该口罩与本专利口罩相近似;③无效请求书所列举的两种口罩主视图上有呼吸阀门,而本专利口罩上没有,两者毫不近似;④合同没有需方签名盖章,属无效合同,发票上没有口罩型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涉及的公证书原件、证据2中FACE MASK生产控制表、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和No09645990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以及证据3涉及的证明原件。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证据3结合用于证明出版物公开;证据1-证据3结合用于证明使用公开。请求人明确结合使用证据1中中华劳保网网页内容和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网页内容,明确证据1中第11-12页的本专利文件仅用于对比。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中华劳保网网页上显示于2006年12月6日上传了TS01-N95防尘口罩,其后显示有产品图片,该图片上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该产品图片下显示的型号为N95-TS01V,属于网站上传图片错误;证据1中第8页的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是母公司的一个网站,其网页上显示有产品维护的内容,其中显示TS01-N95和N95-TS01V的发布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证据1中第10页显示有该两种型号的产品图片,其中型号为TS01-N95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型号为N95-TS01V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的(2008)沪闵证经字第29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其中第1页为公证书封页,第2-3页为公证书正文,第4-7页为中华劳保网网页,第8-10页为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的网页,第11-12页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文件,第13页为公证书封底。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该公证书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该公证书中,第2-3页的正文涉及的是该处公证员仇天昀于2008年6月24日随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后涉及的网站上下载并打印网页的过程,其中记载了与该公证书正文相粘连的附件共9页均为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对于该部分内容,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该公证书的第4-7页为中华劳保网的网页,中华劳保网是国内的劳保用品行业网站,其属于第三方网站,合议组认可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在该部分网页中,第4页上编号为2的产品为TS01-N95防尘口罩,添加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第6页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也为TS01-N95防尘口罩,但是在该页上未有产品图片显示,在第7页上显示有产品图片,但是该产品图片下方显示的型号为N95-TS01V。根据中华劳保网的上述网页,由于没有TS01-N95防尘口罩的产品图片,因此无法确定其外观,对于N95-TS01V防尘口罩,虽然中华劳保网的网页上显示有该产品图片,但是上述网页中没有显示其上传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说明图片是上传错误,但是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是上传错误,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该公证书的第8-10页为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的网页,请求人声称该网站是请求人方所属的母公司的网站,并提交了证明其关系的证据3。合议组认为,由于该网站属于与请求方具有利害关系的其母公司的网站,更改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其真实性受到合理的质疑,不足以被认定,公证书仅仅能够证明2008年6月24日进入该网站可以获得上述内容,但是并不能够证明其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对于该公证书的第11-12页的本专利文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仅用于对比。综上所述,由于该公证书中有关知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因此无法将其与该公证书中的中华劳保网的网页内容相结合,而如上所述,仅根据中华劳保网的网页,无法确定TS01-N95防尘口罩的产品外观和N95-TS01V防尘口罩的上传时间,因此上述两个型号的防尘口罩均不能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证据2是上海知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华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N95-TS01V型防尘口罩销售的系列资料复印件,共6页,其中包括双方的订单及合同各1页、FACE MASK生产控制表1页、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1页、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1页、No09645990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请求人仅提交了FACE MASK生产控制表、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以及No09645990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双方的订单及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的原件,合议组对双方的订单及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请求人提交的FACE MASK生产控制表原件仅仅为未经任何形式确认的打印件,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和No09645990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由于该凭证和发票上均未写明所销售的产品型号,因此无法证明其与N95-TS01V防尘口罩具有关联性,也就无法证明其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因此,证据2与其他证据结合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证据3结合或证据1-证据3结合,而证据1中涉及的产品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证据2中的资料或缺乏真实性或缺乏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因此其证据组合均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628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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