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形成有广告层的自动电梯扶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形成有广告层的自动电梯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3
决定日:2008-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38868.3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吉源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6B 23/24, G09F 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虽然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该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38868.3、名称为“一种形成有广告层的自动电梯扶手”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金吉源。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形成有广告层的自动扶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扶手(1)表面附着膜层(2),该膜层(2)包含附膜(14)和粘着剂层(5),其中,粘着剂(5)位于附膜(14)与扶手(1)表面之间,并且附膜(14)与粘着剂(5)接触的一面为可印刷各种文字和图案的印刷面(1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电梯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附膜(14)采用印花塑料、薄而透明或有色半透明塑料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上海衡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191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3463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1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4月2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宣告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的广告扶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自动扶梯的广告扶手,包括扶手1,所述扶手1的表面设有广告层2,所述广告层2上面覆盖有保护膜3,所述广告层2可以粘贴在扶手1的表面。”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在扶梯扶手上共设置4层,依次是扶手、粘着剂、广告层以及保护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扶梯扶手上共设置3层,依次是扶手、粘着剂和附膜,广告印刷在附膜上。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尽管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只不过是将本专利的附膜分成广告层和保护膜两部分,证据1的广告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附膜与粘着剂接触的印刷广告的一面,证据1的保护膜相当于本专利的附膜的起保护作用的另一面,一面印刷广告的一层附膜同广告层和保护膜的结合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附膜材质的进一步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扶梯的扶手表面上保护薄膜的贴敷和去除方法,并且具体公开了扶梯扶手用的具有高光泽度、透明的弹性薄膜,其上可印刷文本、商标、图像(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2页第4段以及倒数第2段)。证据2公开的透明薄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的透明或半透明薄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使其上印刷的广告可视,并且采用印花塑料作为保护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取的技术方案,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0323886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