蚊蝇诱灭器(MD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蚊蝇诱灭器(MD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2
决定日:2008-10-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4946.8
申请日:2005-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田可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锦章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形状尺寸和局部细节的区别,如果所述区别不足以改变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和位置关系,则认为该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蚊蝇诱灭器(MD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530054946.8,申请日是2005年3月30日,专利权人是袁锦章。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田可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0232608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上公开发表的灭蚊灯产品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0232608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2008年2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书和附件2-1至附件2-10,并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附件2-1至附件2-10)上公开发表过和公开使用过的灭蚊灯产品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20043008724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

附件2-2:9831912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

附件2-3:9732306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

附件2-4:9930332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

附件2-5:9631645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7日;

附件2-6:99308222.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6日;

附件2-7:9130096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2月4日;

附件2-8:9730401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1日;

附件2-9:9732306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

附件2-10:20043008834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2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将请求书和补充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11份证据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而无效。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箱体顶部边框两端、左右外框的顶端均为明显的圆弧形设计,顶部边框两边设有两个较大面积引人注目的装饰件,上边框呈圆弧形设计,整体给人感觉是轮廓线条流畅优美、圆滑。灭蚊器属于小家电,主视图、俯视图和左右视图为主要对比面。11份证据与本专利的区别如下:附件1-1的箱体呈方形,上部两个边角接近直角,顶部边框为直线形,整体给人感觉轮廓方正,厚实硬朗的观感;附件2-1至附件2-7整体给人感觉是产品线条硬朗、轮廓方正;附件2-8和附件2-9箱体中的照明装置是圆形的,裸露在外对消费者有视觉影响,箱体设计风格与附件1-1相似;附件2-10保护范围是灭蚊灯的外壳,保护产品不同,即使对比,其箱体轮廓也基本以直线方正的设计为主。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11份证据有显著差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0232608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附件1-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核查,合议组认为其可以作为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种蚊蝇诱灭器,附件1-1所示为一种灭蚊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蚊蝇诱灭器”,整体为扁平箱体结构,其顶部两角具有圆弧形过渡的装饰件,箱体两侧边呈梯形凸出,正面大部分为长方形内腔所占据,内腔外为长方形网状栅格,内部装有上下两组照明装置,内腔上方为较窄的边框,设置有开关和启辉器等元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灭蚊灯”整体也为扁平箱体结构,其顶部两角具有圆弧形过渡的装饰件,箱体两侧边呈圆弧形凸出,正面大部分为长方形内腔所占据,内腔外为长方形网状栅格,内部装有上下两组照明装置,内腔上方为较宽的边框,设置有开关和启辉器等元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相似,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也相似。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箱体显得更加扁平,箱体顶部两角的圆弧形装饰件弧度更大、形状不同,以及箱体两侧呈梯形突出,角度更大。

对于图中存在的其它更多更细微的区别不再一一评述,其区别明显不影响总体视觉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改变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和位置关系。对于此类箱式电灭蚊器(蚊蝇诱灭器)来说,其长度和宽度方向上的尺寸远远大于厚度方向上的尺寸,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整体比例和侧面外凸的差别并不明显,且箱顶两角设计的不同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在2008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认为的本专利整体给人感觉轮廓线条流畅优美、圆滑,而在先设计的箱体呈方形,整体给人感觉轮廓方正,厚实硬朗的观感,因此两者不相近似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的箱体也存在与本专利类似的圆弧形轮廓,只是尺寸和程度大小的不同,而这种尺寸和程度大小的不同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述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价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49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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