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混凝土输送的耐磨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混凝土输送的耐磨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4
决定日:2008-10-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5449.2
申请日:2000-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洲市振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雷连虹
国际分类号:B65G53/34 B65G5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对比文件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所述结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混凝土输送的耐磨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21日,专利号为00225449.2,专利权人为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用于混凝土输送的耐磨环,其特征是:一个有台阶内径的钢材接头(1),厚壁端端面一周锒焊着环状硬质合金块(3),厚壁端内、外圈,有用电焊条绕结的堆焊层(2)。”

针对上述专利权,株洲市振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第9820958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

附件2:第9623408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2日;

附件3:第96119492.8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

附件4:第00225449.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6日。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耐模板和耐磨环基体上镶有硬质合金块层的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眼睛板板体的两面及眼睛孔的周围均有一层耐磨堆焊层的技术特征,以及附件3公开了S管浮动套(又称耐磨环、切割环)的工作端面上堆焊耐磨焊层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还指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请求人未称述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6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6月3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5:第9724148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08-19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3日再次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再次阐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1或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单独对比,附件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附件1中的硬质合金条块层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环状的硬质合金块”;附件2也未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附件3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上与本专利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3其中之一具备新颖性;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现了附件1-3不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以及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3日和2008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1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原定于2008年9月15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以及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放弃与附件2相关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以附件5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1或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还当庭演示了本专利产品实物以及附件5所示产品实物。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证据

附件1、3、5均为公开出版的中国专利文献,且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3、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

用于混凝土输送的耐磨环,

一个有台阶内径的钢材接头,

厚壁端端面一周锒焊着环状硬质合??块,

厚壁端内、外圈,有用电焊条绕结的堆焊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混凝土输送的耐磨环,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很好耐磨性、强度高、成本低的耐磨环,使得“S”管入口不易磨损以使输送缸正常工作。附件5公开了一种S管混凝土分配阀,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3页以及附图4-5):该混凝土分配阀包括普通钢材做基材的阀板和阀环,在阀板和阀环的配合面上镶嵌硬质合金耐磨环,耐磨环根据加工方便可为整体式或分段组合式环,从附图5可以明显看出在阀环的厚壁端内,即阀环流道内表面有堆焊保护层,以及耐磨环位于厚壁端端面上,并焊接或粘接在基材槽内,另外从图5还可以得出所述基材具有台阶外径。由于采用嵌入硬质合金耐磨环的特殊结构,使磨损面由硬质合金构成,流道的堆焊及凸缘保护硬质合金少受冲击,避免了硬质合金的缺点,又具有较好的性价比,有效解决了阀板、阀环的寿命问题。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得出: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耐磨环对应于附件5中的阀环,权利要求1中的厚壁端端面一周锒焊着环状硬质合金块对应于附件5中的在基材槽的一周所焊接的耐磨环,权利要求1的钢材接头对应于附件5中的基材,由于流道为环状,因此流道内的堆焊层必然环绕流道一周,从而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用电焊条绕结的堆焊层对应于附件5中的堆焊保护层。

从以上分析可见,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c以及b和d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钢材接头具有台阶内径,(2)权利要求1中的厚壁端外圈有用电焊条绕结的堆焊层。而附件5中的基材具有台阶外径,以及未明确公开在厚壁端外圈也有堆焊层。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首先,无论是台阶外径和台阶内径,其作用都是与S管进行套接,这两种套接方式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次,由于在S管与阀板(或称为耐磨板)之间设置有镶嵌硬质合金块的耐磨环,从而就能够防止S管入口受到很强的摩擦和冲击,也就是说,二者所起的作用和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因此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在附件5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台阶内径取代附件5的台阶外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注意到在另一篇附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具体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2):附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输送泵用耐磨板及耐磨环,在耐磨环基体表面及耐磨环基体内孔壁上具有耐磨层,耐磨层为高温烧结或镶嵌固定在基体表面上并间隔排列的硬质合金条块层,并且在附件1的说明书第二段的背景技术部分中描述了目前耐磨环是由耐磨焊条堆焊和耐磨合金铸造的,其寿命较短,而附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提供一种耐磨性能好使用寿命长且能吸收冲击能的混凝土输送泵用耐磨板和耐磨环。由此可见,单一材料制造的耐磨环存在缺陷,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在耐磨层基体表面及其内孔壁上设置耐磨层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即为了使耐磨环的外圈(相当于基体表面)均受到保护在附件5中公开阀环的外圈也设置堆焊层,而堆焊层的作用就是保护耐磨环或阀环。因此根据附件1的技术启示结合附件5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2544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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