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97
决定日:2008-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01152.9
申请日:1995-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0-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洲耐火材料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C04B35/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一方面应当立足于说明书公开的全部内容,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具体实施例;另一方面,还应当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的信息的基础上,利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产品成分相同并不一定能导致产品相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熔融陶瓷球及其用途”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5101152.9,申请日是1995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欧洲耐火材料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是用重量百分数表示(基于氧化物的重量计算):

40-95%的ZrO2和HfO2 ;

0.1-10%的Y2O3 和/或1-15%的CeO2,Y2 O3和CeO2总量占0.1-25%;

当组合物不含CeO2 时,SiO2 占组合物中的10-45%;当组合物含CeO2 时,SiO2 占组合物的0.5-45%。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熔融陶瓷球,其中ZrO2 的百分数高于65%,而ZrO2 /SiO2 比高于2。

3. 根据权利要求1的熔融陶瓷球,其特征在于它还含有其它的稀土氧化物,这些其它的氧化物的含量不超过组合物重量的10%。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熔融陶瓷球,其特征在于它还含有至少一种下面的附加氧化物:

-Al2O3,使Al2O3 /SiO2 的重量比为0-1.5 ?

-Na2O,使Na2 O/SiO2 重量比为0-0.04

-MgO,使MgO/SiO2 重量比为0-1

-CaO,使CaO/SiO 2 重量比为0-1.45,而这些氧化物的总量不超过20%。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熔融陶瓷球,其直径为0.1至4mm。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熔融陶瓷球,它含Y2O3而不含CeO2。

7. 权利要求1定义的熔融陶瓷球在湿介质中用作研磨介质的用途。

8. 权利要求1定义的熔融陶瓷球在湿介质中用作分散介质的用途。”

针对本专利,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传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的部分技术方案中组分含量范围不符合以下条件:“某一组分的上限值+其他组分的下限值≤100”和“某一组分的下限值+其它组分的上限值≥100”,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均未对各组分的端值进行说明,只是对其中间值取了9个点的实施方式,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由于“5.12”汶川大地震,代理人与请求人无法取得联系,故请求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期限延长一个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组合物的各组分含量的百分数之和等于100%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可实施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无关,而且没有任何规定或解释明确要求说明书必须提供所涉及的数值范围的端值实施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5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4年5月4日,公开号为CN10862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第2页、说明书第1、3、5、7、9页,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5:公开日为1992年4月15日,公开号为EP0480727A1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著录项目页、说明书第3、5、7、9页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6:公开日为1987年7月15日,公开号为CN861076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22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7: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无机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针对锆英砂样品的原子光谱定量分析测试报告复印件,委托单位为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共1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中的“0.1-10%的Y2O3 和/或1-15%CeO2,Y2 O3和CeO2总量占0.1-25%”表述不清楚;而且权利要求1-8的组分含量范围不符合以下条件:“某一组分的上限值+其他组分的下限值≤100”和“某一组分的下限值+其它组分的上限值≥100”,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中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太宽,说明书未对此作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技术方案中含有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部分,导致无法实现其发明;说明书中未对“它还含有其它的稀土氧化物,这些其他氧化物的含量不超过组合物重量的10%”以及“它还含有至少一种下面的附加氧化物”等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各组分的端值进行说明;而且没有记载“它还含有其它的稀土氧化物,这些其他氧化物的含量不超过组合物重量的10%”以及“它还含有至少一种下面的附加氧化物”等内容,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省略了限定条件“(存在时)”,超出了其原申请文本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6)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和6月24日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对收到的文件进行答复。

2008年7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由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都江堰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地处地震重灾区的证明。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文件2、4及与之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表示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②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③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④权利要求1-8未得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⑥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的规定,对请求人超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准许。请求人详细阐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上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就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补充的理由和证据,已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期限。但由于请求人已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延误规定期限的理由是由于汶川地震,因此,合议组认为该事项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而且请求人已提交相关文件,故准许其恢复权利的请求,对其2008年6月24日补充的理由与证据予以考虑,本次审查的范围即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所明确的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3和对比文件1-4。其中附件2为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传票的复印件,其中涉及欧洲耐火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为都江堰市川南特种耐火材料厂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由于该附件2涉及专利权的侵权纠纷,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对附件2不予考虑。对于附件1、3,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他人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因请求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和4,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它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0.1-10%的Y2O3 和/或1-15%CeO2,Y2 O3和CeO2总量占0.1-25%”表述不清楚。因为有的方案中不含氧化钇或氧化铈,但后面又限定了两者的总量。②权利要求1的组分含量范围不符合以下条件:某一组分的上限值+其他组分的下限值≤100和某一组分的下限值+其它组分的上限值≥100。③权利要求1不清楚,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请求人的请求书中已经用表格的方式清楚地给予了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常清楚的。②组合物的各组分含量的百分数之和等于100%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实施的范围,而且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开放式的写法,不够100%是因为该熔融球中还含有其它组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①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知识和说明书中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0.1-10%的Y2O3 和/或1-15%的CeO2,Y2 O3和CeO2总量占0.1-25%”的含义是在Y2O3和CeO2总量符合0.1-25%的条件下,二者可以分别存在或者共同包含在熔融陶瓷球中,而且显然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仅存在其中之一时的各组分含量也未超出总量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实际上限定了三种不同的技术方案:“0.1-10%的Y2O3”、“1-15%的CeO2”、“0.1-10%的Y2O3 和1-15%的CeO2,Y2 O3和CeO2总量占0.1-25%”,这与请求人请求书中列出的三种技术方案完全一致,氧化钇和氧化铈总量的限定与前者是否含有氧化钇或氧化铈并不矛盾。②对于组分上下限之和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采取了开放式的表达方式,其中并未穷举陶瓷球中所有的成分,事实上,本专利的熔融陶瓷球还含有其它稀土氧化物和附加氧化物,某一组分的上限值+其他组分的下限值≤100正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球中还含有其它组分。而对于某一组分的下限值+其它组分的上限值≥100的情况,由于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百分比的计算是以组合物整体为计算基准,因此显然该情况并不会出现,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存在时”,对氧化钇和氧化铈少了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修改前后仅仅是表述的调整,没有改变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完全一致的。

合议组认为,首先,经核实可以确认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与本专利在申请日时提交的文件相一致,附件3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作为判断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其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关的内容在本专利原始文本中的记载为:“具有下面化学组成的熔融陶瓷球,是用重量百分数表示(基于氧化物的重量计算):40-95%的ZrO2和HfO2 ;至少一种附加的氧化物Y2O3和CeO2,前提是Y2O3占0.1-10%,而CeO2(存在时)占1-15%,Y2 O3和CeO2总量占0.1-25%;当组合物不含CeO2 时,SiO2 占组合物中的10-45%;当组合物含CeO2 时,SiO2 占组合物的0.5-45%。”。显然上述内容也记载了三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分别是:方案一,熔融陶瓷球含40-95%的ZrO2和HfO2、0.1-10%Y2O3、10-45% SiO2;方案二,熔融陶瓷球含40-95%的ZrO2和HfO2、1-15%CeO2、0.5-45% SiO2;方案三,熔融陶瓷球含40-95%的ZrO2和HfO2、0.1-10%Y2O3、1-15%CeO2、Y2O3和CeO2总量占0.1-25%,0.5-45% SiO2。也就是说,由上述技术方案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中要求保护的数值范围太宽,说明书未对此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技术方案中含有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部分,导致无法实现其发明。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同时含有10%的氧化钇和14%的氧化铈的情形,这会导致出现不希望有的结晶相,使得本发明无法实施。③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3中的其它稀土氧化物以及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氧化物说明,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详细记载了本专利的组分、各组分的功用以及各组分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且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不同用途的多种实施例,根据这些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就可以实施本专利并达到其发明目的。而且含有10%的氧化钇和14%的氧化铈均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可以按照需要调整两个物质的含量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同时,说明书第6页第2段5行说明了稀土氧化物,在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7行描述了大部分熔融陶瓷球并描述了附加氧化物。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熔融陶瓷材料制得的可在湿介质中进行细磨和细分散的熔融陶瓷球,本专利在说明书中记载:该熔融陶瓷球具有以下化学成分:40-95%的ZrO2和HfO2 ;0.1-10%的Y2O3 和/或1-15%CeO2,Y2 O3和CeO2总量占0.1-25%;当组合物不含CeO2 时,SiO2 占组合物中的10-45%;当组合物含CeO2 时,SiO2 占组合物的0.5-45%。另外,它还可以含有其它稀土氧化物以及权利要求4和说明书中记载的附加氧化物。同时说明书中记载了各组分含量数值范围和端值的选择对熔融陶瓷球结构、金相组织以及性能的影响。并在实施例中详细分析了多个优选组分的熔融陶瓷球的金相组织和物理性能。由此可见,说明书清楚地记载了发明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了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3、4的说明程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成分含量的数值范围宽窄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即可。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在本专利的熔融陶瓷球中氧化钇和氧化铈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为了不出现不希望的结晶相,可以分别控制两者的上限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所述范围内进行合理的选择适用,而且请求人主张同时含有10%的氧化钇和14%的氧化铈会出现不希望的结晶相并无证据支持。再者,稀土元素在元素周期表中有明确的定义,Al2O3、Na2O、MgO、CaO也是这一领域常见的氧化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在有限的几种稀土元素中选择合适的稀土氧化物及附加氧化物。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恰当,一方面应当立足于说明书公开的全部内容,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具体实施例;另一方面,还应当利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的信息的基础上,利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的端值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各组分数值范围端值的理由,实施例中写明了针对具体需要的优选实施例,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概括出权利要求1各组分的数值范围。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熔融陶瓷球含有ZrO2和HfO2、氧化钇或/和氧化铈、以及二氧化硅,并记载了各组分在陶瓷球中的作用以及各组分数值范围的端值的选取对陶瓷球结构和性能的影响。在实施例部分,还针对不同的需要,列出了几种具体的化学组成。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知含有上述数值范围的成分即可得到本专利的熔融陶瓷球并达到其技术效果。仅仅依据说明书中未对端值进行说明,而没有言之有据的理由怀疑该数值范围不能实施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数值范围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粉末组合物,其成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陶瓷球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②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0页第1段实施例8中氧化锆、氧化铝、氧化硅和氧化钇的摩尔比为3.00:0.81:1.00:0.12,换算成质量百分比后,氧化锆、氧化硅和氧化钇的含量正好落入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成分范围内,氧化铪是氧化锆中天然含有的成分,二者主题名称都是陶瓷球。因此,对比文件3破坏了权利要求1中只含氧化钇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氧化铈和氧化钇的作用是等同的,用氧化铈代替氧化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④对比文件3中的氧化锆和二氧化硅的比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范围,原料中天然含有其它稀土氧化物,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氧化铝及其组分含量,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一种耐火材料,其组分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3是一种烧结陶瓷球,而本专利是一种熔融陶瓷球,熔融陶瓷球和烧结陶瓷球的用途不同,颜色不同,烧结陶瓷球中不存在空隙,而熔融陶瓷球在从固态到液态的转变中可能存在隙孔,熔融过程中可能产生气体,从而产生气泡,烧结陶瓷球中不仅有氧化钇、氧化镁,还使用其他成分,本专利说明书第21页实施例11中给出了成分,所以对比文件1、3没有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制备耐火氧化物涂层的粉末组合物,该组合物包括:与选定的氧化物相结合的氧化锆,氧化锆粒子被选自Y2O3、CaO、MgO、CeO2和HfO2和氧化物稳定化。与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不含氧化硅,也未对其中含有的组分含量进行限定,同时,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熔融陶瓷球,而对比文件1是粉末组合物,两者成分、结构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氧化锆-氧化铝-氧化硅之类的材料制成的微球体陶瓷制品,该微球体采用热萃取胶凝法制得,该方法采用羧酸氧锆(如乙酸氧锆)作为陶瓷颗粒的氧化锆的母体,浓缩的乙酸氧锆溶液通过失去酸而发生胶凝,产生微珠,将微珠从萃取液中去除后进行干燥并烧成微球体。其中实施例VIII中微球体的组成为ZrO2:Al2O3:SiO2:Y2O3的摩尔比为3.00:0.81:1.00:0.12。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中,不含CeO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陶瓷球是一种熔融陶瓷球,该陶瓷球是在高温下熔化陶瓷组分,形成球状料滴并固化而得到的球,对比文件3中的微球体是一种热萃取胶凝法制得的烧结陶瓷球。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含有CeO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除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还含有氧化铈。由于熔融陶瓷球与烧结陶瓷球二者的制备方法不同,得到的陶瓷球无论在形态、结构还是在性能上均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熔融陶瓷球由于在高温下熔化并固结,具有混合结晶相和玻璃相,从而对金属构件的腐蚀性较小,且能保持很好的研磨性能,比如力学强度、高密度、化学惰性等,其广泛地用于在湿介质中进行细磨和分散的设备和工艺中。而对比文件3中的胶凝后烧结的陶瓷球比较致密,孔隙度小,且具有良好的透射可见光射线的性能,主要用作路标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同时,由于对比文件3的其它部分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区别是这一领域为解决相关问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510115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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