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纱机(TU20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蒸纱机(TU2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04
决定日:2008-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6736.0
申请日:2006-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纱力拉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忠玉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是相近似的,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蒸纱机(TU20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176736.0,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杨忠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纱力拉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理由是:1)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分别被证据1-证据4出版物上发表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公开;2)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被证据5公开使用,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

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纺织及成衣》,2004年10/ 11月期,雅式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封面页、第23页、第25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纺织导报》,2003年11月第6期,纺织产品开发中心出版,封面页、第113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3:《纺织导报》,2004年5月第3期,纺织产品开发中心出版,封面页、第67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纺织导报》,2004年9月第5期,纺织产品开发中心出版,封面页、第75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5: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徐奇鹏出具的盖有深办第28955号认证章的档案编号为489-486-698-408-2619E-2007-8(82)的证明书复印件共2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分别被证据1第25页、证据2第113页、证据3第67页、证据4第75页出版物上发表的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公开;2)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被证据5公开使用,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公证仅表明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是一致的,但无法认定合同原件的真实性,并且认为证据5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因此证据5应视为未提交。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中国纺织及成衣》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公开的图片可以作为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的专利公报中包含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整体观察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蒸纱机的主体为一个蒸缸,所述蒸缸为由4个圆环拼成的平躺的横长圆柱体,每个圆环上都有分割线,并且在最右端的圆环上装有3个压力表及相应管道,最左端和最右端的圆环上分别安有一吊钩,横长圆柱体的左右端为突出的圆弧形盖,圆弧形盖上中部为一圆环,圆环向外缘的周边形成一个等距离的辐射状的类似太阳形,横长圆柱体的蒸缸右侧接有管状结构和真空泵以及矩形的箱体,上述结构设置在一个U型的支架轨道上,其中蒸缸的圆弧形盖通过滑动板可上下移动开闭。(详见本专利附图)

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第25页公开的蒸纱机图片显示,证据1的蒸纱机的主体为一个蒸缸,所述蒸缸为由4个圆环拼成的平躺的横长圆柱体,每个圆环上都有分割线,并且在最右端的圆环上装有2个压力表及相应管道,横长圆柱体的侧端突出的圆弧形盖为打开状态,其上中部为一圆环,圆环内贴有商标,圆环向外缘的周边形成一个等距离的辐射状的类似太阳形,横长圆柱体的蒸缸另一侧端有矩形的箱体,上述结构设置在一个U型的支架轨道上。(详见证据1附图)

对比上述两个设计可知: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同样的产品,两个产品的整体形状是相近似的,差别仅在于:(1)本专利蒸缸的圆弧形盖是闭合状态的,而证据1蒸缸的圆弧形盖是打开状态的;(2)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压力表的个数以及相应管道略有不同、本专利的蒸缸上安有两个小吊钩;(3)本专利从六面视图可以看出蒸缸通过管状结构与真空泵以及矩形箱体相连,而证据1由于图片拍摄角度的原因,不能直接看到管状结构与真空泵以及矩形箱体的具体尺寸。

合议组认为,由于蒸纱机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通常既有打开状态也有闭合状态,因此证据1中的打开状态的蒸纱机并不会影响与本专利的对比;而相对于大尺寸的蒸缸主体而言,蒸纱机的压力表的个数以及相应管道的细微差别以及是否安有小吊钩在使用过程中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并且蒸纱机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通常都通过管道与真空泵、矩形电箱相连,相对于大尺寸的蒸缸主体而言,证据1中不可见的管状结构、真空泵及所连接的矩形箱体均为配件设计,且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合议组认为:两个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是相近似的,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基于上述分析对比已经得出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相应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176736.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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