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清洁熨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蒸汽清洁熨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05
决定日:2008-10-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9647.4
申请日:2003-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超
授权公告日:2004-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雨
主审员:丛 森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D06F 7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且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当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而言,对其具体用词的理解不应脱离技术领域,如果本领域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03219647.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蒸汽清洁熨斗”,专利权人是王雨。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蒸汽清洁熨斗,它包括有把手、壳体、连接在喷汽口上的导汽管及导汽管口上的物体、储汽仓、电极板,其特征在于,它还有挡水板、工作水仓,工作水仓设在壳体下部,工作仓前端为密封式,后端为敞开式,壳体前端工作水仓和喷汽口之间设有挡水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清洁熨斗,其特征在于,工作水仓外表面呈前低后高状,其外表面上还设有前高后低的回水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蒸汽清洁熨斗,其特征在于,电极板设在工作水仓内,电极板前端延伸至工作水仓的前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超(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中,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675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共5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458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10月3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技术特征“电极板的前端延伸至工作水仓的前端”,导致蒸汽清洁熨斗前倾时无法正常工作,因此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把手、壳体、喷气口、导汽管及导汽管上的物体、储汽仓、电极板之间的连接关系,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1中还出现了“工作仓”与“工作水仓”两个名词,两者的关系表述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工作水仓外表面呈前低后高,其外表面上还设有前高后低的回水槽”,所述“前高后低的回水槽”的具体形状、结构、如何实现其回水功能,说明书中都没有清楚、完整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9月3日,专利权人寄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A)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6个特征,即:(1)包括有把手、壳体、连接在喷气口上的导汽管及导汽管上的物体、储汽仓、电极板;(2)还有挡水板;(3)工作水仓;(4)工作水仓设在壳体下部;(5)工作仓前端为封闭式,后端为敞开式;(6)壳体前端工作水仓和喷气口之间设有挡水板,专利权人认为特征(2)、(6)不仅与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隔水板名称不同,重要的是形状、位置都不同。而对于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3)、(4)、(5),专利权人认为,特征(5)是对特征(4)所在位置的进一步描述,特征(6)是对特征(5)形状的进一步描述,这与对比文件2中的强调的分隔装置为一个倒置的漏斗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对比文件2的喷汽口与对比文件1的喷汽口均设置再壳体的底部,因而其喷气管均垂直于壳体底部,并进一步明确,倒置漏斗的小开口位于靠近储水室上壁处并离开蒸汽管的入口一段距离,其大开口位于靠近储水室的底部,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工作水仓与对比文件2倒置的漏斗状的分隔装置形状、结构完全不同。(B)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7)工作水仓外表面呈前低后高;(8)其外表面上还设有前高后低的回水槽,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分隔装置为一个倒置的漏斗,宅形状完全不同的情况下,特征(7)与对比文件2比较是没有意义的。而对于特征(8),请求人没有用对比文件来证实其为普遍运用的常见技术特征。(C)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9)电极板设在工作水仓内;(10)电极板前端延伸至工作水仓的前端,专利权人认为,特征(9)所描述的电极板设在工作水仓内是必然的。而特征(10),其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和附图1中体现出的加热元件的位置和结构是不同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2008年9月3日提交的答复意见。

因故,本案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的相应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献;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2公开。(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当庭明确删除权利要求2。

6.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4日口审当庭明确表示删除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因此本次审查决定将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3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都是专利文献,其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当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包括技术特征“电极板的前端延伸至工作水仓的前端”,当水容纳在工作水仓的前端容积时,由于电加热部分没有延伸至工作水仓的前端,无法对其继续加热,导致蒸汽清洁熨斗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研究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前倾角度下也能正常工作的蒸汽清洁熨斗(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3、14行),而本专利能够保证熨斗在前倾角度下也能正常工作是通过设置工作水仓实现汽、水分离来实现的,即当蒸汽清洁熨斗前倾时,由于工作水仓前端是密封的,因此使水在熨斗前倾状态下仍然是保留在工作水仓当中,不会使水从前端流出进而从喷汽口中流出熨斗,而汽体则能够通过储汽仓、喷汽口从熨斗中喷出。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设置前端密封的工作水仓,已经能够解决保证熨斗在前倾角度下也能正常工作的技术问题。对于技术特征“电极板前端延伸至工作水仓的前端”,合议组认为,该特征是为了保证熨斗在前倾角度下、水位很低的极端情况下也能够实现更好的加热效果而引入的技术特征,而不是保证熨斗在前倾角度也能够正常工作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由于缺少“电极板前端延伸至工作水仓的前端”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把手、壳体、喷汽口、导汽管以及导汽管口上的物体、储汽仓、电极板之间的连接关系,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出现了“工作水仓”和“工作仓”两个名称,使得二者的关系表述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研究后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蒸汽清洁熨斗,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熨斗在前倾状态下也能正常工作,因此,权利要求1中只要清楚、简要地表述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其特征在于,它还有挡水板、工作水仓,工作水仓设在壳体下部,工作仓前端为密封式,后端为敞开式,壳体前端工作水仓和喷汽口之间设有挡水板”,其中已经明确了在壳体下部设置前端密封、后端敞开的工作水仓,并在壳体前端工作水仓和喷汽口之间设置挡水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特别是说明书附图,已经完全能够清楚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汽水分离,即保证熨斗在前倾状态下也能正常工作而采用的技术手段。除此之外,对于把手、壳体、喷汽口、导汽管以及导汽管口上的物体、储汽仓、电极板之间的连接关系,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进行表述,但上述部件均属于蒸汽熨斗领域的常规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些常规部件在蒸汽熨斗中都具有明确的设置方式,即使权利要求1中未描述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清楚它们之间如何具体连接,不会因此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2)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工作水仓”和“工作仓”,合议组研究本专利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16行明确记载了“壳体1的下部设有工作水仓6,工作水仓6前端为密封式,可以与壳体1前端相密封,其后端为敞开式”,此外,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案部分都记载的是工作水仓6,而没有记载工作仓。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只有设置工作水仓的技术方案,而不存在既设置工作水仓同时又设置工作仓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领域角度出发,很容易理解“工作仓”前端封闭、后端敞开是为了保证熨斗在前倾状态下,水不会流出,并且蒸汽与水可以有效分离,从而保证熨斗正常工作,因此此处的“工作仓”明显是指盛水的“工作水仓”;并且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撰写的前后关系可知,权利要求1中在前面的部分记载了工作水仓,后面应该是对已经记载的工作水仓的进一步限定,而不应该是对前面未提及的部件的进一步限定。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工作水仓”写作“工作仓”的漏字瑕疵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不清楚。通过以上评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仓”即是“工作水仓”,二者为同一部件。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蒸汽清洁熨斗,包括包括有把手、壳体、连接在喷汽口上的 导汽管及导汽管口上的物体、储汽仓、电极板,其特征在于,它还有挡水板、工作水仓,工作水仓设在壳体下部,工作仓前端为密封式,后端为敞开式,壳体前端工作水仓和喷汽口之间设有挡水板。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蒸汽刷,其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至第2页最后一段,说明书附图)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蒸汽刷包括壳体1、储汽仓4、喷气管5、把手6、电加热器7和设置在壳体底部的刷体8,壳体储汽仓内设置有隔水板3。其中,壳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储汽仓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汽仓,喷气管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汽口2,把手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把手,电加热器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极板,隔水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挡水板。壳体底部的刷体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汽口上的导汽管及导汽管口上的物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设在壳体下部的工作水仓,工作水仓前端为密封式,后端为敞开式。由于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蒸汽清洁熨斗在壳体中专门设置了工作水仓,使得熨斗在前倾角度下,由于工作水仓前端是密封的,使得水在熨斗前倾状态下仍然是保留在工作水仓当中,不会使水从前端流出进而从喷汽口中流出熨斗,而汽体则能够通过储汽仓、喷汽口从熨斗中喷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得蒸汽清洁熨斗能够保证熨斗在前倾角度下也能正常工作。而对比文件1中的蒸汽刷,其壳体本身就是容纳水的容器,设置在壳体中的隔水板只能够实现水汽分离,但不能防止水从隔水板中流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及说明书附图),因此,当对比文件1中的蒸汽刷在前倾状态时,因为缺少防止水外流的装置,会导致水流过隔水板后从喷气管中流出蒸汽刷,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蒸汽刷无法保证在前倾状态下也能正常工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蒸汽与水的分隔装置的蒸汽熨斗,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最后一行,及说明书附图1、2)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蒸汽熨斗包括有壳体1,底板2,储水室3,至少一个用于加热底板和储水室的加热元件4、5,位于底板上的蒸汽孔6,蒸汽管7,其入口8位于储水室的顶部空间处且其出口10与蒸汽孔相连通,和设置在储水室内的蒸汽与水的分隔装置,其特征是,该蒸汽与水的分隔装置为一个倒置的漏斗11,其小开口12位于靠近储水室上壁13处并离开蒸汽管7的入口8一段距离,其大开口14位于靠近储水室3的底部15,使储水室的底部上被加热元件5加热的部分位于漏斗11的大开口14的周边范围内。储水室的整个底部15都是被加热元件5加热的,结果漏斗以外的水将不会沸腾,因此该处就没有蒸汽泡往上升。

合议组研究对比文件2后认为:对比文件2中实现蒸汽与水分离所采取的方式是在储水室中设置倒置的漏斗11作为分隔装置,漏斗的小开口(及漏斗的上开口)离开蒸汽管7的入口8一段距离,在加热时,蒸汽过程仅仅在漏斗内发生,并且蒸汽泡的破裂在离开蒸汽管7的入口8一段距离处发生,所以,水面以上的蒸汽中实质不再含有水滴,从而可以使通过蒸汽管到达底板2上的蒸汽孔6的蒸汽为干蒸汽。但是通过对比文件2的记载可知,漏斗的设置所起到的作用包括在储水室中分隔出需要得到加热的区域以及通过将其小开口在离开蒸汽管7的入口8一段距离处设置使得蒸汽从产生到进入蒸汽管之间有一定的距离。该起到汽水分离作用的漏斗并不具备能够防止熨斗前倾时水从蒸汽管中流出的作用,原因有二:第一,该漏斗与储水室连通,漏斗之外的储水室中仍然存有水,只是漏斗之外的水由于没有受到加热而不会沸腾;第二,由于漏斗具有上面的小开口,因此,当熨斗前倾时,水能够从小开口处流出。由上述两点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漏斗不具备防止熨斗前倾时水外流的作用。并且由于对比文件2中没有设置其它防止水外流的装置,因此,当对比文件2中的蒸汽熨斗前倾时,水可以通过蒸汽管流出,进而导致对比文件2中的蒸汽熨斗无法保证在前倾状态下也能正常工作。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对比文件2同样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无法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从而解决保证熨斗在前倾状态下也能正常工作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取得了保证熨斗在前倾状态下也能正常工作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但是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明确删除权利要求2,因此已经不存在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合议组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此作出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03219647.4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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