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用安全踏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14
决定日:2008-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3203.4
申请日:2003-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淼
授权公告日:2004-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电明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0T7/06,B60T1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相近技术领域使用,并且该转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同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03213203.4、名称为“电动车用安全踏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专利权人为付电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车用安全踏板,包括带有连接杆的金属板,其特征在于:包覆金属板的护套上表面设置耐磨防滑凸起,护套折边靠紧金属板四周固牢。”
于淼(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42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0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名称为“摩托车后刹车踏板防滑胶套”,从说明书中可看出该防滑胶套是用于脚踏板,解决脚与踏板打滑这一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是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证据1的护套上表面设置凸凹防滑结构,与本专利“包覆金属板的护套上表面设置耐磨防滑凸起”相同,证据1“胶套内的空腔为由上至下宽度和高度逐渐缩小的结构”与本专利“护套折边靠紧金属板四周固牢”相等同;证据2名称为“自行车防滑脚踏板”,其公开的“所述的软质防滑层的外表面有增强防滑的凸凹纹”与本专利的“包覆金属板的护套上表面设置耐磨防滑凸起”相同,“所述软质防滑层可以是在硬质骨架表面的局部固接层,也可以是套装固接于硬质骨架上的整体或分体包覆套,也可以是套装固接于硬质骨架周边”等同于本专利“护套折边靠紧金属板四周固牢”,因此,与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都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2与本专利的领域相同,具有相同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带有连接杆的金属板的防滑,包覆在金属板上的是一种表面设置耐磨防滑凸起的护套,既不是如证据1所示的表面为凸凹相间的多个纵向凹槽构成防滑面的胶套,也不是如证据2所示的由硬质的骨架的软质防滑表层构成的组合结构,本专利护套的固定方式是护套折边套紧金属板四周,采用卡紧装置,如卡钩等固牢,而证据1所示的胶套是依靠其内的空腔为由上至下宽度和高度逐渐缩小的结构来和踏板吻配扣套在一起的,证据2所示的组合结构的固接方式是粘接、热压、模塑成形中的任一种。因此,证据1、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推迟至2008年9月16日进行。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都已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2与本专利的领域相同,具有相同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带有连接杆的金属板的防滑,包覆在金属板上的是一种表面设置耐磨防滑凸起的护套,护套的固定方式是护套折边套紧金属板四周,采用卡紧装置,如卡钩等固牢,而证据1、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护套的固定方式均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后刹车踏板防滑胶套,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图1、2),该胶套为一形状与摩托车后刹车踏板吻配的扣套结构,可采用橡胶或其它柔性耐磨材料制作,胶套上部表面1为凸凹相间的防滑面,即上部表面1具有多个纵向凹槽2,构成防滑面,胶套底部为带有一圈阻档台阶3的敞口结构,胶套内的空腔为由上至下宽度和高度逐渐缩小的结构。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说明书第3段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现有结构的摩托车,其后刹车为金属材料的踏板,并且证据1也指出该胶套为一形状与摩托车后刹车踏板吻配的扣套,因此,该胶套必定可固定在现有的上述金属踏板上;其次,由该胶套的结构:具有由上至下宽度和高度逐渐缩小的空腔,和该胶套与金属踏板的配合关系:吻配,可以确定该胶套四周必定是靠紧该金属踏板的;第三,因踏板要与车上的其它部件相连接,该踏板必定需安装连接件与其它部件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护套上表面设置耐磨防滑凸起”,而证据1采用的凸凹相间的防滑面,权利要求1是电动车用的安全踏板,而证据1是摩托车的后刹车踏板防滑胶套,因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证据1具有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表面上设置凸起来弥补防滑、耐磨性能不足的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尽管本专利的踏板是电动车用的,但是电动机与摩托车属于相近技术领域,领域的不同并没有导致该踏板具有区别于其它踏板的特定结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带有连接杆的金属板”也在摩托车踏板中采用,同时证据1的踏板胶套在电动车的踏板上使用并不能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审时主张证据1的护套的固定方式与本专利不同,即本专利除需要护套折边套紧金属板四周外,还采用卡紧装置,如卡钩等固牢护套,但是这些特征并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体现,因此,上述区别并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3、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决定
宣告0321320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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