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15
决定日:2008-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2066.6
申请日:2006-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雄焕
主审员:李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两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上述两个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摇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30112066.6,申请日为2006年6月22日,专利权人为王雄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瑞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8-208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1页,其中包括:

附件1-1-1:第535164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公告日为1980年7月5日,共2页(下称在先设计1);

附件1-1-2:第522733号日本意匠公报的复印件,公告日为1980年1月31日,共2页(下称在先设计2);

附件1-1-3:第522733-1号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公告日为1980年2月21日,共2页(下称在先设计3)。

附件1-2:本专利外观图形网络打印件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共1页。

附件1-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2007)甬民四初字第140号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在先设计1-3均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摇椅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3中的外观设计分别单独对比,其对应产品的类别相同;都是由直径位置相铰接的双圆环、套装有座布的呈S形状的椅子边定位杆,椅子边定位杆位于双圆环之上,并固定构成,两者比较后形状、位置关系和比例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3中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递交一份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附件,其内容与2008年6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完全相同,因此以2008年6月14日为无效宣告请求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5日提交回避申请以及陈述意见,并附有以下附件:

附件2-1:网页打印页复印件共6页,其内容为一些无效决定的决定要点;

附件2-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在回避申请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一方所提供的检索报告(附件1-1)是由徐清平(原合议组组长)作出,因此存在利害关系,请求组长回避。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均存在以下差异:1)本专利摇椅采用半透明面料,可以透现出底座,在俯视图和左视图明显可见,形成半透明风格效果,成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而且面料贯穿整个椅子,是主体部分;在先设计1-3的外观设计中都没有披露半透明材料的面料,检索中心的分析报告也未提到本专利的面料是半透明的;2)本专利的底座金属管上下管件套有塑料护管,在上下管件的交接处设有接头;而在先设计1-3中没有,对于摇椅来说扶手是经常使用的部分,消费者容易观察到,因此会造成明显差异;3)本专利整个椅体从侧面看是流线波浪型,在先设计1-3的椅体不是流线型,是弯折状,产生了明显差异;本专利的整个椅体在俯视方向上从上而下是大致梯形,并在头部布置了枕头,而在先设计1-3的椅体是接近长方形,没有枕头布置,也产生了明显差异。从在先设计1-3中可以看出,椅子在双椭圆形的管件交叉构成底座,其上安装椅体,是这类椅子的传统设计特征,但本专利在传统设计特征上增加了新要素如半透明面料、流线型椅体、扶手上护套、接头等,能够使普通消费者区分开来,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9月2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关于回避请求的处理决定,告知:合议组成员徐清平退出本案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在先设计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附件1-1中所附的在先设计1-3是日本意匠公报,请求人未提供其中文译文,因而对在先设计1-3的合法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2008年8月25日提交的附件仅供参考。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原则,本案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证据

在先设计1-3是日本外观专利公报,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在先设计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是采用视图来比较、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并且,在先设计1-3中图片的内容明确,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不需使用在先设计1-3中的文字即可得知图片公开的内容。在先设计1-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均是摇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因此在先设计1-3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共有7幅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的摇椅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底部由两圆环相交、定位形成一个凹口,圆环上套有护套,圆环相接处有接头;上部是在凹口部位上固定椅体;椅体椅布大致呈长方形,采用半透明面料制作,上端有大致呈长方形的靠枕,从主视图看椅体整体呈波浪形。

在先设计1共7幅图,如各个视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摇椅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底部由两圆环相交、定位形成一个凹口;上部是在凹口部位上固定椅体;椅体椅布大致呈长方形,采用不透明面料制作,从主视图看椅体整体呈折线形。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相同点在于:两者均是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底部由两圆环相交、定位形成凹口;上部是在凹口上固定椅体,椅体椅布大致呈长方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还存在以下差别:本专利的摇椅底部的圆环上套有护套,圆环相接处有接头,椅体上端有大致呈长方形的靠枕;在先设计1的摇椅底部的圆环上没有护套和接头,椅体上端没有靠枕;从主视图看,本专利的椅体呈波浪形,而在先设计1中的椅体呈折线形。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的摇椅椅体采用半透明面料制作,圆环上护套的颜色与圆环有色差,圆环交接处有接头,椅体大致呈梯形且上端有靠枕、整体呈波浪形;在先设计1的摇椅椅体采用不透明面料,圆环上无护套和接头,椅体呈长方形且上端无靠枕、整体呈折线形。上述区别对摇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针对上述区别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用于制作椅体所采用的半透明或不透明的面料,对摇椅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圆环上的护套与圆环有色差,但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圆环上是否具有套管以及圆环交接处是否具有接头,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圆环上有无套管和接头的差别对摇椅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再次,本专利的波浪形椅体和在先设计1的折线形椅体,都是依据人坐在摇椅上的人体线条而设计的,两种椅体整体形状的起伏变化规律一致,差别仅在于是平滑或弯折过渡,这属于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最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都是在两个交叉圆环上安置椅体的摇椅,有无靠枕相对于摇椅的整体来说仅是细微的变化,因而是否具有靠枕对摇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中的在先外观设计的区别没有对摇椅产品的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外观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本案所涉及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206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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