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1
决定日:2008-09-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1936.1
申请日:200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国宁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跃斌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0R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61936.1,申请日为200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尹跃斌。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包括:显示器,其特征在于:一由对称的左、右悬臂和横转轴构成的可架设在中央扶手箱体上的“П”形架体;左、右悬臂端分别设有与中央扶手箱体枢接的轴部;横转轴两端与左、右悬臂端为轴孔连接,横转轴两端分别设有可裁断的固定槽,横转轴的中部设有一供显示器安装的枢接孔;显示器底部设有一可枢接于横转轴中部枢接孔的转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其特征在于:左悬臂(101)的销轴(1012)部位设有一可限定其转动位置的卡扣装置(10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其特征在于:卡扣装置(1013)一端通过紧固件(10131)固定在左悬臂(101)内侧,其另一端设有卡脚(10131),该卡脚(10131)下方设有按压头(10132);卡扣装置(1013)的卡脚(10131)可顶置于销轴(1012)附设的卡槽(10121)中,限制销轴(1012)的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其特征在于:“П”形架体(10)的各销轴部位均设有可方便其掀起转动或定位的限位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其特征在于:限位装置是设置在各销轴部位的两个相对橡胶圈(101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其特征在于:左、右悬臂(101、102)外部分别设有可将其包裹的外壳体(104) 和内壳体105。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其特征在于:外壳体(104)与卡扣装置(1013)之按压头(10132)相对位置装设一连动按钮(1041)。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视角可调式车用视讯装置,其特征在于:横转轴(103)的两端设有刻度(1033)。”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国宁(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广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207741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所附的名称为“宝马7系列再展贵气”的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名称为“宝马7系740Li”的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宝马汽车用户手册,扉页,目录页,18-19页复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可知,宝马7系列汽车中已经公开使用安装在汽车前座中间中央扶手箱体上的车用视讯装置。证据1所附的“宝马7系列再展贵气”的网页下载页发表时间为2005年5月2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而且上述网页中的后座屏幕图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唯一的区别“横转轴两端分别设有可裁断的固定槽”是等同特征。此外,证据2、3同样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再次补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4:名称为“继续革命――试驾06款全新宝马740Li”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名称为“宝马新7系全国上市 售价94万-177万元”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名称为“宝马750i提前到5月登陆 重新诠释大7系”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名称为“进入宝马7系俱乐部”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8:名称为“宝马7系列再展贵气”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下列反证:

反证1:请求号为07-1001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附的网页不应该认定为公开出版物,而且无法确认公开时间和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证据3无法确定公开时间,而且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没有当庭出示证据1-8的原件或公证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所公证网页的公开时间以及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1为广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207741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所附的网页下载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而且,经查,证据1为广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207741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所附的名称为“宝马7系列再展贵气”的网页下载页复印件。在该公证书内记载,2007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李国宁在广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即打开计算机,登陆网络,打开网页www.zaobao.com,显示内容后打印,点击上述网页中“试车路上”栏目,显示内容后打印,点击上述网页中“名车试驾”后的[more]栏目,显示页面后打印,然后再点击上述网页中“2005”下的“宝马7系列再展贵气”标题,显示页面内容后打印。然而,合议组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即公证当日的2007年12月14日,上述网页具有公证书所附网页的内容,也没有相应证据表明上述网页公开后未经修改,所以不能证明所述网页上的信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即在2005年5月29日??开。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所公证网页的公开时间以及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证据1所附网页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请求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没有提交证据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3不予采信。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补交的证据4-8已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期限,故合议组对证据4-8不予考虑。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不能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193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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