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70
决定日:2008-10-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7129.8
申请日:2006-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美红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鼎文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F16L15/00,15/04,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37129.8,申请日为2006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姚鼎文。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包括聚丁烯套管,在所述聚丁烯套管内设置有金属螺纹连接套,金属螺纹连接套设置在聚丁烯套管的内部上侧,所述金属螺纹连接套下的聚丁烯套管向内形成一圈环边,在所述环边内设有一圈凹槽,所述凹槽内设有密封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圈为硅胶密封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丁烯带丝内螺纹管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连接套的横向截面为中间有螺纹孔的正六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姚美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221201.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2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 0120709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共7页;
证据3:专利号为 9821826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8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共4页;
证据4:专利号为 0121616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共6页;
证据5:专利号为 0125394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1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共10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接头的橡胶密封圈是直接设置于凸棱3侧面的,而本专利是设于凹槽内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3,证据1和4,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5所公开,证据2也给出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6:专利号为 9821283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4日,共4页;
证据7:专利号为9122665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1年10月15日,公告日为1992年5月6日,共4页;
证据8:专利号为0020082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0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共4页;
证据9:专利号为20042003472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共5页;
证据10:专利号为87104501.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87年6月29日,公开日为1989年1月11日,共9页;
证据11:专利号为9421745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7日,共7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同时请求人还认为,在证据1和6,证据1和7,证据1和8,证据1和9,证据1和10,证据1和11,证据3和本专利背景技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反证:
反证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请求号为07-1569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证据没有一篇能够完全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请求人的无效理由相互矛盾,逻辑混乱。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下列反证:
反证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专利权人胜诉,判决书即反证2供合议组参考。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不能作为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3,并当庭出示了原件,用于证明反证2已经生效。
反证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该反证3和请求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2、证据1和3、证据1和4、证据1和5、证据1和6、证据1和7、证据1和8、证据1和9、证据1和10、证据1和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1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合议组核查,可以确定证据1-11的真实性,它们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1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无效理由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及在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均未就证据1或2可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作出具体的表述,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应当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的规定,“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规定的段落记载了“2002年12月25日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详细公开了…。2001年12月5日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同样公开了…”等评述。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中,仅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和2001年12月5日。因此,上述评述就是请求人结合证据1或证据2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就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作出的具体说明,故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予以接受。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给水管连接铜塑接头,铜塑内丝接头是通过注塑成型的,铜塑接头外壳1包裹在内丝铜嵌件2外,内丝铜嵌件2通过注塑嵌在塑料接头内,内丝顶端有一圈注塑形成的凸棱3,在凸棱3侧面放置一个橡胶密封圈4,当其他管件的外丝套入该内丝时,外丝顶端压住内丝里的密封圈,管内的水即被密封圈封住,橡胶密封圈4在其它相接的外丝口端压紧作用下实现密封水。(参见图1和说明书1-2页)。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1中的“铜塑接头外壳1,内丝铜嵌件2,凸棱3,橡胶密封圈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套管,金属螺纹连接套,环边,密封圈”,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管为聚丁烯制成,而证据1公开的铜塑接头外壳为塑料制成的,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圈设在环边的凹槽内,证据1中的橡胶密封圈4设在凸棱3的侧面。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塑料管路密封连接件,带有内螺纹的接头是由管接头和带有内螺纹嵌件组成,带有外螺纹的接头是由管接头和带有外螺纹嵌件组成,内外螺纹嵌件分别镶嵌在两个管接头上(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18行)。内外螺纹嵌件3、5的镶嵌部分的凸出部分7的横截面外形为圆形或多边形,而其凹入部分即勾槽8的横截面也相应为多边形或圆形,或者两者都为多边形(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26行,图2)。内外螺纹嵌件3、5各带有一六角凸台11、12,便于使用工具来紧固密封件(说明书第3页,图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2中的“管接头1,内螺纹嵌件3,密封圈槽10,橡胶密封圈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套管,金属螺纹连接套,凹槽,密封圈”,但是本专利和证据2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管为聚丁烯制成,而证据2公开的管接头为三型聚丙烯或聚烯烃等制成,⑵、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螺纹连接套下的聚丁烯套管向内形成一圈环边,凹槽设在环边内,证据2中的凹槽设在内螺纹嵌件上。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
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⑴、在现有技术中,聚烯烃类管材带有内外螺纹的管件进行活连接,作为室内水暖管路连接已经获得广泛地应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聚丁烯仅是聚烯烃中的一种。因此采用聚丁烯制成套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采用聚丁烯制造套管可以带来任何令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⑵、在水暖连接件内设置密封圈的目的是在于密封,为了获得更好的密封效果,通常将密封圈设在连接件连接处表面的凹槽内,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漏水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将密封圈设在连接处的凹槽内这种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密封圈为硅胶密封圈”。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内复不锈钢净水管,硅橡胶密封圈23置放在不锈钢挡圈与连接管件的内壁之间(参考摘要,图1,2,4)。
合议组认为:硅胶通常可作催化剂和催化剂载体,在化妆品中作凝结剂。硅橡胶具有耐老化,耐高低温,防水性能优良等特性,常用于密封和防水领域。因此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密封圈实为硅橡胶密封圈。因此在证据5中公开了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金属连接套的横向截面为中间有螺纹孔的正六边形”。
合议组认为,嵌入到套管中的内丝即本专利中的金属螺纹连接套的横截面为多边形,是用于防止其在套管内转动,更加牢固。在证据2中公开了内螺纹嵌件3的横截面可以为多边形的技术内容,因此,横截面为正六边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是现有技术简单的拼凑,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根据证据1、2、5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712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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