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芯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62
决定日:2008-09-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4607.7
申请日:200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农一师六团精准地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决定要点:产品模具的设计和加工不能证明该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本身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或销售;没有具体外观设计内容的证据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证据中特征不完整的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芯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24607.7,申请日是2006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是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新疆农一师六团精准地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温宿县农牧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宿县农机局)出具的曾购买机械式精量棉花播种机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1月29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在无购货发票的情况下,附件1不能证明其涉及的播种机的购买日期,并且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而且该证明中没有涉及本专利芯盘的结构形状,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证据;附件2中没有阿瓦提县农机局的公章,且没有涉及所购产品的结构形状,无法与本专利对比,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已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综上所述,本专利应当予以维持。
2008年2月29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从芯盘模具及芯盘本身的加工、付款、货运以及包含有芯盘的穴播器的购销合同、发票、照片、证明等,已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本专利网上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内定盘模具的设计图和加工图复印件,共4页;
附件5:证人刘占文出具的内定盘模具加工的收款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内定盘模具加工出的内定盘产品照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有李建涛(代表李校周)和刘芹亮签字并按手印的内定盘的加工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8:有刘芹亮签字的内定盘的加工合同付款证明复印件,共6页;
附件9:定盘(小定盘或内定盘或芯盘)发往库尔勒和阿克苏的发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发货记录和收货记录铁路包裹票复印件,共29页;
附件10: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有关机械式精良穴播器的购销合同及发票、3张照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11:温宿县农机局、库车县齐满镇农机运输田间作业协会、阿瓦提县丰收农场提供的关于购买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械式棉花精良播种机的证明、用户的使用证明以及机械式棉花精良播种机的照片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李校周与天诚公司有关内定盘和取种盘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2008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2008年2月29日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提交了附件4、附件5、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中的三张照片、附件11中的温宿县农机局和库车县齐满镇农机运输田间作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的原件,提交了附件10中有关机械式精良穴播器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的由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当庭补充了与附件12有关的记录原件1份、付款协议书原件1份,出示了制作内定盘的模具实物3件、定盘实物1件以及由阿瓦提县农机局提供的含有定盘的穴播器实物1件,并有李建涛、刘占文、李校周三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请求人认为,附件4为内定盘模具的设计图和加工图,图纸上记载的设计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展示的内定盘模具实物及其制造者刘占文可以证明该内定盘模具在2005年10月12日前已完成,附件5为内定盘模具加工的收款证明,以进一步证明附件4的加工事实,附件6示出了附件4内定盘模具加工出的内定盘产品照片,并提供了相应的实物;附件7为内定盘的加工合同,附件8为内定盘的加工合同付款证明,附件9为定盘(小定盘或内定盘或芯盘)发往库尔勒和阿克苏的发货和收货记录,共同证明内定盘的制造事实;附件10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有关机械式精良穴播器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照片复印件,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说明照片中装有芯盘的穴播器在此日期已公开销售;附件11为温宿县农机局、库车县齐满镇农机运输田间作业协会、阿瓦提县丰收农场提供的关于购买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械式棉花精良播种机的证明、用户的使用证明以及机械式棉花精良播种机的照片,附件12为李校周与天诚公司有关内定盘和取种盘的购销合同,均用于证明含有芯盘的穴播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4、附件6、附件7、附件11、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0中照片的来源和时间有异议,对附件5、附件8、附件9、附件10中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附件4中的图1原件中多了一个标签、附件12的原件中有改动外,其他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图4中多出了一些文字,图1原件中多了一个标签,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图1、4为变造证据;附件5只能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附件6单独不能作为证据,附件7中没有填写单价和总金额,合同中的购方与签字人不是同一人,合同中的供货方与签字不一致;附件8中银行卡的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系;附件9中包裹运输单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联系;附件10中购货发票的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对其照片的来源、时间有疑义;附件11中用户使用意见没有提供使用证据,其中的维文内容没有译文;附件12的原件中有改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证人李校周为经营农业机械的个体户,经当庭质证,李校周陈述了设计、生产附件4所示芯盘及其模具的大致过程及时间,指认附件12是其本人与天诚公司于永良签订的关于内定盘的合同;证人刘占文当庭陈述了认识李校周并具体制作芯盘模具的过程,指认内定盘的3件模具实物为其亲手制作,确认附件4的图4以及附件5的真实性,并且确认附件4的图4上的手写文字为其本人所写,附件5中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证人李建涛为李校周之子,在芯盘模具制作过程中到邢台负责有关部件的生产、货款结算、货运等事务。
双方均认为附件4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在上述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已经分别包含在附件11和附件10中,因此,对附件1和附件2的认定,详见附件10和附件11的认定。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设计图、附件5的银行卡转帐存款单、购货定金、模具费收条和附件6的产品照片,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在无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或销售。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和附件8涉及的是内定盘的委托加工合同。附件7的合同虽然存在抬头与落款不一致的瑕疵,但是证人李建涛证明抬头的购方李校周是落款处的购方李建涛的父亲,且请求人提交了附件7和附件8的原件,证人李建涛也证明附件7和附件8的真实性。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合议组认可附件7和附件8的真实性。但是,附件7和附件8均未显示其涉及的内定盘的外观设计,其本身无法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的部分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9的真实性。而根据附件9载明的内容,其仅能证明李建涛多次向于永良、石建斌等人发送“配件”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发送的“配件”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因此,附件9无法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5)上述附件4至附件9均不能确定涉及到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唯一性,因此,无法确定附件4至附件9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附件4至附件9也只能说明有关部件的生产、货款结算、货运等事务,不能证明附件4至附件9涉及到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情况。
(6)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请求人分别提交了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并提交了三张产品照片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该购销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购货发票的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并对其照片的来源、时间有疑义。合议组认为,附件10中三张产品照片,其原件均清晰、完整,其背面写有证言并盖有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公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以及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过证言这一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中购货发票的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合议组认为,购货发票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涉及的内容均一致,且购货发票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认可其真实性,尽管购货发票的金额与合同中的金额不一致,这也是商业交易过程中的正常情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附件10中三张照片原件所示的为一黄色圆环状物体,仅在其中一幅中示出了一款芯盘产品,由于拍摄角度所致,该款芯盘产品并未完整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附件10不能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7)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由于该附件中温宿县农机局、库车县齐满镇农机运输田间作业协会、阿瓦提县丰收农场提供的关于购买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机械式棉花精良播种机的证明、用户的使用证明仅用文字描述了“穴播器”的构造,不能确定该“穴播器”的外观设计内容,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该附件中机械式棉花精良播种机的照片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附件11不能直接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
(8)附件12为李校周与天诚公司有关内定盘和取种盘的购销合同,由于该附件中未示出内定盘的外观设计内容,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附件12不能直接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请求人当庭还补充了据称与附件12有关的记录原件1份、付款协议书原件1份,但合议组认为,该补充证据属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提起一个月后提交的新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本案不予考虑。
(9)对于请求人当庭演示的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产品实物,由于该实物并非附件10中的照片所拍摄的实物,因此该实物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对该实物证据不予考虑。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46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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