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63
决定日:2008-10-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7923.7
申请日:2004-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H01L23/427,H05K7/20,G06F1/20,F28D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117923.7、名称为“散热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是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以及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体由一座体及一设置于所述座体上的盖板构成,在所述座体的任一面形成有至少一个凹陷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具有一设置于第一散热体的受热端及冷却端。
6.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二个第一散热体;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7.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二散热体,再通过热管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散热体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
9.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二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一风扇,设置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的一侧;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将热量散逸,并在风扇的辅助下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324660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
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72919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其公告日为2002年1月11日;
对比文件3: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45496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其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散热体”至少为一个,但在仅有一个时,无法确定热量如何从“一第一散热体”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没有克服上述缺陷,因此,也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缺陷;(2)权利要求1、5-9与对比文件1以及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二者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具体的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删除,且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修改成“至少一个热管,所述热管一端与所述座体的凹陷部相连接”;并且调整了其余各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同时,专利权人认为:(1)“热量从一第一散热体上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的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已经能很清楚地理解本专利中的第一散热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对于“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的描述也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仅有“热量由一第一散热体通过热管传导到另一第一散热体”这一个技术特征相同,其余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而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并且盖板的设置可使热均匀传递、简化第一散热体的加工,具有进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二个第一散热体是分离的,而对比文件3的顶部及底部与外框是一体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并且由于分体设计可以简化加工工艺、降低加工成本,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备创造性;(4)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和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由于其特殊结构而具备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6)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由一座体及一设置于所述座体上的盖板构成,在所述座体的任一面形成有至少一个凹陷部;以及
至少一个热管,所述热管一端与所述座体的凹陷部相连接;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具有一设置于第一散热体的受热端及冷却端。
5.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二散热体,再通过热管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散热体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
7.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二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一风扇,设置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的一侧;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将热量散逸,并在风扇的辅助下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26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8页转送给请求人;同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于2008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3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即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而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仍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本次口头审理的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为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表示本次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以其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同时,专利权人还明确表示将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三日内提交重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了重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具体修改如下: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删除,并相应地调整了其余各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以及
至少一个热管,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所述第一散热体由一座体及一设置于所述座体上的盖板构成,在所述座体的任一面形成有至少一个凹陷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具有一设置于第一散热体的受热端及冷却端。
5.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二散热体,再通过热管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散热体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
7.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至少二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
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
一风扇,设置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的一侧;
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将热量散逸,并在风扇的辅助下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的技术特征,即:所述热管一端与所述座体的凹陷部相连接。由于该修改增加了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的技术特征,因此,该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又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该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4并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由于原权利要求2和5均引用原独立权利要求1,并且它们之间无从属关系,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4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合并式修改。由于该修改并不在审查指南规定的允许合并式修改的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因此该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
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3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1-3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以及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至第4页第10行,图1、2):一种散热模组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模块”),由二基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体”)、至少一热导管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管”)组成;二基板11具有三穿槽12;三热导管31,分别弯折呈U形而以其左右两段分别插置入该穿槽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散热模组的结构,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这一内容,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这一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管具有一设置于第一散热体的受热端及冷却端”。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5-6行,图1):该热导管31将下方基板上的热能快速的传递到上方基板。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热导管即具有设置于基板的受热端和冷却端,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为: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二个第一散热体;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至第4页第10行,图1、2):一种散热模组10(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散热模块”),由二基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至少二个第一散热体”)、至少一热导管31(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热管”)组成;二基板11具有三穿槽12;三热导管31,分别弯折呈U形而以其左右两段分别插置入该穿槽1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以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散热模组的结构,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这一内容,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这一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为: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二散热体,再通过热管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至第4页第10行,图1、2):一种散热模组10(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散热模块”),由二基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至少一个第一散热体”)、鳍片2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二散热体”)、至少一热导管3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热管”)组成;二基板11具有三穿槽12;鳍片是上下连接于该二基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第一散热体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三热导管31,分别弯折呈U形而以其左右两段分别插置入该穿槽12(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二散热体,再通过热管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散热模组的结构,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这一内容,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这一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所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8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散热体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由多个散热鳍片组成的散热鳍片组21。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9
本专利权利要求9为:
一种散热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二个第一散热体,其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一风扇,设置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的一侧;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散热体,再通过热管传导至另一第一散热体,将热量散逸,并在风扇的辅助下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模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至第4页第10行,图1、2):一种散热模组10(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散热模块”),由二基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散热体”)、鳍片21(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第二散热体”)、至少一热导管31(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热管”)、风扇41组成;二基板11具有三穿槽12;鳍片是上下连接于该二基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散热体上设置有第二散热体);三热导管31,分别弯折呈U形而以其左右两段分别插置入该穿槽12(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至少一个热管,与所述第一散热体相连接”);风扇41位于鳍片21和二基板11的一侧(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一风扇,设置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的一侧”)。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利用所述散热模块,热量可被快速引导至一第一、二散热体,再通过热管将热量散逸,使散热模块达到较佳的散热功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散热模组的结构,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到这一内容,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这一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相同。所以,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散热体由一座体及一设置于所述座体上的盖板构成,在所述座体的任一面形成有至少一个凹陷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具体可参见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第一散热体由一座体及一设置于所述座体上的盖板构成,在所述座体的任一面形成有至少一个凹陷部。由该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连接热管并传递电子零件的热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7-17行,图1、3):电脑处理晶片散热装置包含有一铝金属制成的吸热板2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座体”);热管30,一端被收于吸热板的凹槽内(凹槽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凹陷部”);一铜片4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盖板”),以可贴盖该凹槽以及其内所纳置的部分热管的方式焊固于该吸热板的板面上。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连接热管并传递电子零件的热量(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到第6页第2段)。
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座体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板是铝、铜等金属导热材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8行),对比文件2公开了吸热板由铝合金制成(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10行),而基于铝、铜、铝合金、铜合金等金属材料本身固有的散热特性,使用铝、铜、铝合金、铜合金作为散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盖板由铝、铜或铝合金、铜合金等散热较佳的材料制成”。
对比文件2公开了铜片(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盖板”),而基于铝、铝合金、铜合金等金属材料本身固有的散热特性,使用铝、铝合金、铜合金作为散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11792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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