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61
决定日:2008-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4212.9
申请日:2005-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金诺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克翔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B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欲以国内使用公开来否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和销售,以至于公众可以得知该产品,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84212.9,申请日是2005年6月17日,专利权人是李克翔。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它包括底盒(2),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的底板内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接筋(5),底盒(2)通过侧框板(3)连接有顶盒(1),在顶盒(1)的顶板内也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接筋(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与顶盒(1)上与侧框板(3)相连处设置有企口(6)。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外侧周边与顶盒(1)外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嵌固齿(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其特征在于:在底盒(2)内侧周边与顶盒(1)内侧周边还分别设置有传力腋(7)。”
针对本专利权,济南金诺钢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申请日为2005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5206Y(专利号为ZL200520030810.8)、专利权人为黄安刚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所称请求人与孔德华在长城集团住宅楼工程中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和工程图纸,复印件共8页;
附件4:所称专利权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请求人的叠合箱加工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所称建筑承包商孔德华为请求人签收的涉案产品叠合箱的入库凭单,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所保护的内容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5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已经由请求人在长城集团住宅楼工程中公开使用,而且叠合箱的生产加工图纸是专利权人所提供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但未结合所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其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建筑科学与工程学报》2006年3月第23卷第1期第59-62页,复印件共4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附件3?5证明使用公开,涉及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6,并提交了附件3-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经核实认可附件3-5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使用的附件2为他人于2005年5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6月17日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其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保护的叠合箱与附件2中的预制薄壁盒作用相同,均用于大面积的楼板,从而减少楼板重量和加大楼板强度和跨度。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附件2的底板和顶板公开了本专利的底盒和顶盒。底盒和顶盒应该具有壁和底板或顶板,从而形成空腔,但是与附件2的底板和顶板作用一样,且附件2的薄壁盒也是由四壁和顶板、底板连接而形成的一个密闭盒体。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顶盒、底盒和侧框板是各个独立的,底板和顶板是底盒和顶盒当中的一部分,而附件2是整箱式的结构,所以附件2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预制薄壁盒,与本专利的组合式叠合箱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11和12),主体为方形的预制薄壁盒,盒体包括四壁6及顶板1、底板2,薄壁盒的顶板1和底板2内纵横向的钢筋4两头均伸出顶板或底板之外,通过四壁连接底板和顶板。
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2的四壁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侧框板,附件2的顶板和底板内纵横向的钢筋4两头均伸出顶板或底板之外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和顶板内设置有贯通且外伸的受力拉接筋,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侧框板连接的是底盒和顶盒,底板和顶板是底盒和顶盒的一部分。根据常识,盒体除了具有底板和/或顶板外,还应具有侧壁,这一点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也予以认可,因此盒与板是有显著区别的,请求人关于附件2的底板和顶板公开了本专利的底盒和顶盒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最终均形成空腔,但是他们形成空腔的手段不一样,即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而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是不能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
2、关于使用公开
欲以国内使用公开来否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和销售,以至于公众可以得知该产品,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附件3-5的时间均在申请日之前,其中附件3是请求人与建筑承包商在长城集团住宅楼工程中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工程图纸,该工程是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合伙进行的,且在图纸编号为003页的设计说明中第16项记载“李克翔2005年3月发来济南长城集团住宅楼用叠合箱布置图”,其结合其他图纸证明了专利权人在该工程中提供了本专利的技术。附件4是专利权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请求人的叠合箱加工图纸,加工后的叠合箱用于上述工程中。附件5是建筑承包商孔德华为请求人签收的涉案产品叠合箱的入库凭单,用于证明请求人为该工程提供了产品。其中附件5的产品名称“叠合箱”与本专利的发明名称一致,入库单上的签名人是当时的工程负责人。附件3中的“孔德华”是附件5中送交单位“肥城二建”的项目经??。因此附件3-5可以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已经在长城集团住宅楼工程中公开使用,从而使得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附件3是请求人作为供货方与需货方孔德华在长城集团住宅楼工程中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和工程图纸,其中工程图纸共6页,编号从001-006,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6日,供货产品为叠合箱,规格尺寸详见订货单,并约定叠合箱属乙方专利产品,甲方需履行保密义务。所附的工程图纸和附件4均标注了2005?′3月宋翠芳绘制,建设单位为“济南长城集团”,且在附件3图纸编号为003页的设计说明中第16项记载有“李克翔2005年3月发来济南长城集团住宅楼用叠合箱布置图”,同时附件4是请求人所称的专利权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请求人的叠合箱加工图纸。附件5是2005年5月或7月送交给肥城二建“叠合箱”的入库凭单及一份2005年6月1日收到12个型号1000*300的叠合箱的收据。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3仅能证明请求人与孔德华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在长城集团住宅楼工程中,请求人作为供货方向需货方孔德华提供在工程中所需的叠合箱,合同本身只表明了所定购产品的名称,并约定叠合箱属于专利产品,甲方应履行保密义务,合议组注意到,在合同签订之日,本专利尚未申请,同时附件5仅能证明2005年5月或7月份肥城二建有产品“叠合箱”入库。
而附件3的合同中的需货方的“孔德华”与附件5中的送交单位 “肥城二建”不一致,虽然请求人主张附件3的“孔德华”是附件5的 “肥城二建”的项目经理,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使其入库品名“叠合箱”与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叠合箱”一致,但这种仅是名称上的一致,不能证明请求人为上述工程提供了供货,即不能证明附件3的合同已经履行,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同时,附件3的图纸和附件4均为设计图纸,其上所标明的日期为设计日期,其本身不能反映出产品叠合箱的实际生产日期,且上述图纸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单独使用附件3的图纸或附件4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声称附件4是专利权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请求人的叠合箱加工图纸,并且请求人按照该图纸为长城集团住宅楼加工生产叠合箱。但该图纸上仅盖有请求人的公章和法人签名,却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在上述工程中使用了该图纸。
此外,仅根据附件3图纸编号为003页的设计说明中第16项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条件下,也无法证明专利权人在该工程中提供了本专利的技术,并且所述内容也不是正式图纸说明中通常记录的内容。再者,附件3图纸编号为001页中的“结构盒示意图”、图纸编号为004页中绘制的叠合箱不仅在名称上不一致,并且结构上也明显不一致,合议组无法确认哪一个是合同中所提及的叠合箱。
综上所述,附件3-5尚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由于使用公开而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42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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