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瓶贴(芦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31
决定日:2008-10-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4932.4
申请日:200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州华瑞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决定要点: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的法律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34932.4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饮料瓶贴(芦荟)”,申请日是2006年3月31日,专利权人是徐州华瑞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徐州华瑞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彩色照片共4张;
附件2是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彩色宣传页1张;
附件3是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瓶贴彩色照片共2张;
附件4是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瓶贴印刷胶片黑白照片共2张。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证据,瓶盖上标有专利权人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06年3月3日,在该产品的正标为一白色艺术体“鲜”字,其上是“华瑞芦荟”艺术字,其下是带花库拉索芦荟,右上角为质量安全标,左上角为绿色天使注册商标,底面为带水珠的墨绿色;背标底色为带水珠的墨绿色,右上角为质量安全标,中间为“华瑞芦荟”艺术体字,其上为带花库拉索芦荟,下面为产品文字说明,其底色为橙黄色,在该背标上还印有“徐州华瑞芦荟制品有限公司”字样。附件2是请求人在2006年1月印刷的产品页,与附件1正标不同的是“鲜”字上为“佳源芦荟”艺术字,左上角是佳源注册商标,附件2的瓶贴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和附件4进一步佐证附件2的印刷时间是在2006年1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参审员变更为周佳。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徐州华瑞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彩色照片的实物,提交了印制附件3中所涉及的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瓶贴的整版瓶贴和附件4中所称的印刷胶片,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均可单独使用;附件1照片中的原瓶的来源是专利权人产品的消费者提供的,并当庭宣读了该消费者的证词,以证明该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附件2是请求人2006年2月印刷的产品宣传页,该产品宣传页在2006年2月份举办的全国烟酒饮料订货会上广泛散发,是公开出版物,瓶身上印有生产日期(2006年1月20日),该瓶子上的瓶贴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3是请求人的瓶贴照片,其上标有印刷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瓶贴;附件4是请求人印刷瓶贴所用印刷胶片,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瓶贴,同时,附件3和附件4进一步佐证附件2中瓶贴的印刷时间是在2006年1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其所示的瓶子是已使用过的产品瓶子,两者是可分离和可以调换的,二者没有关联性;②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印制的,因此,瓶盖上的生产日期不能证明瓶装产品的生产日期;③请求人产品使用的瓶子、瓶盖与专利权人的瓶子、瓶盖形状相同,均是由一供应商供货,因此,存在瓶子或瓶盖互相替换的可能;④该瓶子是常用消费品,根据生活常识,已经使用过的饮料瓶没有特殊原因是不可能保存两年之久。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①证据2是请求人自己印制的产品广告单页,其印刷有一定的随意性,宣传页上的日期不能证明该宣传页真实印刷日期;②其内的两个瓶子上的日期不一致;③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版式与证据2所示宣传页不一致;④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注明,请求人产品生产日期标注在瓶盖上,而宣传页所示产品的生产日期却印在瓶身正前方,其与证据3和证据4相矛盾,进一步证明该宣传页不真实。由于该证据随意性极大,不能排它性地证明惟一事实。专利权人对证据3、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①证据3、证据4是企业内部生产备件,既不能证明瓶贴被出版物公开,也不能证明瓶贴被销售使用公开,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②证据3、证据4是印刷底版,为电脑制版,底版上标注的时间是人为设定的,其随意性很大,因此,底版上标注的时间不能证明该底版制作的真实时间;③证据3瓶贴印有商品代码,而证据4底版上没有商品代码,因此,两者没有关联性。由于证据3、证据4的制作随意性极大,不能排它性地证明惟一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能排它性地证明相关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在口头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徐州华瑞芦荟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彩色照片共4张。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出示了附件1照片中所示的原瓶实物,并宣读了该实物提供者的证言,证明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欲以饮料瓶瓶盖上打印的生产日期证明瓶贴的公开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该日期是在瓶盖制成及饮料灌装后印制上去的,且该生产日期的印制有一定的随意性,在请求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所示产品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人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且该补充证据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形,因此,附件1和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彩色宣传页1张,为双面印刷,在附件2背面右下角印有“2006年2月 一版”字样。请求人称该宣传页的印刷时间为2006年1月,并曾在2006年2月份举办的全国烟酒饮料订货会上广泛散发过,且其上记载有“2006年2月 一版”字样,同时,附件3、附件4可以佐证附件2中左侧瓶贴的印刷时间是在2006年1月。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为请求人自己企业产品的单页宣传页,其上无国家规定的出版刊号,为企业可自行印刷的产品宣传页,该证据的制作有一定的随意性。在没有其它客观形成的证据佐证其印刷和散发时间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瓶贴彩色照片共2张。附件4是徐州市科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瓶贴印刷胶片黑白照片共2张。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整版瓶贴、附件4的印刷胶片各一张。在附件3整版瓶贴的右上方标有“CM K \\S10\本地磁盘(e)星期二\申佳\pb-500副本.eps Time:2006/01/10 13:04:04”,附件4印刷胶片的右上方标有“C \\S10\本地磁盘(e)星期二\申佳\pb-500副本.eps Time:2006/01/10 13:04:04”,请求人称该日期即为印刷日期(2006年1月10日)。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3瓶贴、附件4印制瓶贴胶片,该两份证据均为请求人企业内部生产流程中的中间产品,通过电脑完成制作,有一定的随意性,在请求人未提交印刷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附件3和附件4的上的时间即为印刷使用时间,因此,附件3和附件4本身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至附件4均不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4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4.请求人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63003493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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