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录音笔(A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码录音笔(A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32
决定日:2008-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1867.1
申请日:2007-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峥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泳潮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则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数码录音笔(A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30131867.1,申请日是2007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任泳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峥(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公告号为CN300704891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的网页打印件1页以及其中9幅视图的放大图各1页,其优先权日为2006年9月12日,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8日,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证据2:2007年1月24日出版的《参考消息?北京参考》的复印件共17页,其中包括第1至16版,以及第12版与第13版中缝部分的放大图,在第1版上注明该报纸的统一刊号为CN11-0228。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二者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此外,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在其第12版与第13版中缝位置公开了一种型号为“ICR-B181M”的数码录音笔的广告图片,该图片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

(1)由于数码录音笔的特点,决定了其外形大体上都是长方体,此为行业内通用做法,因而整体形状不构成显著性,此外,控制面板、显示屏、小圆孔、按钮及按键均为功能性结构,本专利与证据1采用的都是行业内通用的做法,故不构成显著性,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上述部件都是数码录音笔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两端突出无轮廓,而证据1两端凸出有明显轮廓;本专利屏幕上有明显凹槽,而证据1无此设计;本专利主视图按钮左边或上方有非常明显的文字,而证据1无此设计;本专利主视图上的按钮、挂绳口及右视图上的按钮设计均与证据1不同,本专利右视图的右边无突起,而证据1右视图的右边有突起。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像近似,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证据2只有立体图,且图形较小,特点模糊,无法确认其整体设计要点,此外两者的外形、比例关系均为行业内的通用做法,故不能作为显著性判断的要点,且二者主视图上存在明显差异,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08年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陈立航、公民代理人王璐、周方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此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有关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请求人当庭指出,证据1与本专利的主视图整体形状一样,二者形状、布局、配置完全一样,没有特别的区别;本专利主视图上面部分不是凹槽,而是用于遮盖商标的线;二者后视图都有电池盒,唯一区别是证据1有按键,而本专利没有,后视图的差异是比较细微的,对视觉效果没有影响;二者左视图比例关系一样;二者右视图也一样,都设置了四组按键;二者俯视图均为左边呈圆柱状、右边扁平且包括插孔的设计,故二者没有区别;二者仰视图形状相同。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指出证据2的原件是从报社得到的,并明确表示只使用型号为ICR-B181M的图,该图所示产品与证据1显示的产品相同,只是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而证据2是产品广告,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证据1实际上是同一个产品,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2显示的功能键与本专利不完全一样,本专利play键是三角形,与证据2不同,但认为上述设计不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基于与上述评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的相同理由,证据2与本专利相近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1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到的于2007年10月31日公告的公告号为CN300704891的外观设计公开文本的网页打印件,证据1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由他人申请,且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的在先设计,同时,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共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共六幅视图,没有要求保护色彩。该数码录音笔呈近似长方体状,从主视图看,该数码录音笔的正面呈细长的长方形设计,在该长方形的左上角设有长方形功能区,功能区由上至下分别设有商标、长方形显示屏、一个直径较大的圆形按钮以及两个直径较小的等大圆形按钮,其中在直径较大圆形按钮的左边设有针孔状麦克风,在三个按钮的周围设有文字用以说明按钮的功能;从后视图看,该数码录音笔的背面呈与其正面等大的细长的长方形,在该长方形的右下角设有电池仓,电池仓上方设有文字区域;从俯视图看,该数码录音笔的左右两侧均呈圆弧形设计,其中左侧圆弧的直径比右侧圆弧的直径更大,此外在该数码录音笔的上部还设有2个插孔,在每个插孔上方还有示意性图标;仰视图的形状与俯视图相同;左视图的形状与右视图的形状相同,均为细长的长方形;从右视图看,该细长的长方形由上至下分别设置了四个大小不一的按钮以及一个滑动按钮。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证据1公开了一种数码录音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包括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主视参考图以及省略内部机构的组合剖面图共九幅视图。该数码录音笔呈近似长方体状,从主视图看,该数码录音笔的正面呈细长的长方形设计,在该长方形的左上角区域设有长方形功能区,功能区由上至下分别设有长方形显示屏、一个直径较大的圆形按钮以及两个直径较小的等大圆形按钮,其中在直径较大圆形按钮的左边设有针孔状麦克风;从后视图看,该数码录音笔的背面呈与其正面等大的细长的长方形,在该长方形的右下角设有电池仓,电池仓左上方设有一滑动按钮;从俯视图看,该数码录音笔的左右两侧均呈圆弧形设计,其中左侧圆弧的直径比右侧圆弧的直径更大,此外在该数码录音笔的上部还设有2个插孔;仰视图的形状与俯视图的形状相同;左视图的形状与右视图的形状相同,均为细长的长方形;从右视图看,在该细长的长方形上由上至下分别设置了五个大小不一的按钮。详见本决定附图“证据1”。

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将证据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数码录音笔侧面设置的按钮数量与证据1不同;(2)本专利的数码录音笔的滑动按钮设置在数码录音笔的一侧,而证据1的滑动按钮设在数码录音笔的背面;(3)本专利的数码录音笔顶部的两个插孔上部以及该数码录音笔的背面均设有图标或文字,而证据1中的产品在这些位置没有相应的图标或文字设置;(4)本专利的数码录音笔正面显示屏上方设有商标,且该数码录音笔的正面功能区的三个按钮旁均设有文字,而证据1中产品在这些位置没有相应的图标设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二者产品整体外形大致相同,且二者正面的显示屏、按钮及麦克风的形状、比例、设置位置均大致相同,二者顶部的插孔的大小及设置位置完全相同,二者侧面的按钮大小及设置位置也大致相同,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存在上述四点区别,但是上述区别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在各自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的产品与证据1的产品误认、混同,因而它们对数码录音笔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数码录音笔的外形大体上都是长方体,此外,控制面板、显示屏、小圆孔、按钮及按键均为功能性结构,本专利与证据1采用的都是行业内通用的做法,故不构成显著性,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上述部件都是数码录音笔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录音笔的形状各异,按钮及显示屏的设计也不尽相同,因而并不存在专利权人所称的“行业通用做法”,此外专利权人也没有针对其所述的数码录音笔的外形为长方体,且控制面板、显示屏、小圆孔、按钮及按键的设计都是惯常设计的这一观点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的相关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此外,由于证据1是不同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其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获得授权的在先设计,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3186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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