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阻尼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阻尼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30
决定日:2008-11-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9503.6
申请日:2006-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豪帝卫浴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龚斌华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A47K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620009503.6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一种阻尼机构”,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龚斌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阻尼机构,包括轴芯、壳体、单向元件、阻尼油,壳体由内壁一体向中心延伸设有二片挡墙,轴芯装在壳体内,轴芯的外壁抵靠于壳体的二片挡墙的顶端,轴芯向外一体延伸设有的二凸筋;阻尼油充填在密封的壳体内剩余的空间中;

其特征在于:在凸筋上沿着轴芯的轴线方向设有截面为U形的槽,U形槽的两侧分别设有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第一槽壁、第二槽壁分别由顶端向里设有一个或多个使槽内外相通的切口;由具有弹性的材料制作而成的单向元件活动套置于轴芯凸筋的U形槽内,并自由张顶在壳体内壁与U形槽槽底之间,在单向元件与U形槽的槽壁之间设有可使单向元件在槽内沿轴的圆周方向移动的间隙;所述单向元件包括抵靠于壳体内壁的第一片体、可移动贴靠于轴芯第一槽壁的第二片体和抵靠于槽底的第三片体,第一片体和第二片体之间以及第二片体和第三片体之间一体弯折相接,在第二片体或第二片体与第三片体的相接处设有一个或多个的过油孔,配合在U形槽内的单向元件的过油孔与第一槽壁的切口相错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移动贴向轴芯第一槽壁的第二片体的实体宽度尺寸设为可完全覆盖于第一槽壁的切口的尺寸。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片体的外端沿还设有一个或多个的切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形槽的槽口的宽度大于槽底的宽度;U形槽的槽底为斜面,由第二槽壁向第一槽壁呈渐次升高。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芯包括由具有弹性的材料制作而成的中空的轴本体和固定于轴本体内的金属杆件。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芯的底部设有由轴本体一体成型制作而成的用于密封壳体底端的底配合部,底配合部通过第一密封件装在壳体的底端内。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配合部的内端面设有一定角度的过油槽,过油槽的深度由相对于单向元件的关闭初始位起向后逐渐变浅,超过一定角度后无过油槽。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杆件上设有螺纹,与锁紧件相配合。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芯的顶端通过第二密封件、密封件固定片、连接片、锁紧件安装在壳体的顶端内,在壳体的顶端内壁设有用于相配合的凸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阻尼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由内壁一体向中心延伸的二片挡墙设为不完全对称的两壁,相对于单向元件打开无阻尼时受力的一壁设为与受力方向相垂直,相对于单向元件关闭产生阻尼时受力的另一壁设为与受力方向构成90°以内的夹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豪帝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座便器盖板缓降装置的区别只是凹凸位置的交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内的常用手段,并且被附件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内的常用手段,且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相关附件,附件清单如下:

附件1(即本专利):中国专利号为200620009503.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号为20042001449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专利号为200420053065.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专利号为01263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8年7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8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筋不等同于对比文件1的U形槽条,也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轴芯上的活动刮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元件也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U形槽条,二者并不是简单的凹凸位置互换;(2)本专利的单向元件与轴芯的U形槽连接非常简单,容易实现伸入壳内,而对比文件1安装时就必须使U形槽条的底板与轴套内表面紧密贴合,安装不便;(3)本专利的单向元件不仅其材料可以使用弹性材料,而且形状也可以采用弹性设计,而对比文件1的U形槽要与轴套紧密贴合,因此其形状固定不能在造型上进行其它设计,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由于工作需要,本案合议组成员发生了变更。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长青路191号劳动大厦9楼厦门知识产权局会议室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时间和地点以本次口头审理通知书为准,取消前次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口头审理时间和地点安排。

口头审理于2008年10月1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明确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

请求人当庭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且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情况为: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内的常用手段,并且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所披露;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常用手段,并且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本专利的对应产品的样品。

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7日内仅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9月9日转送给其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无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双方不得再提交其它新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不得提交新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得增加新的证据结合方式,否则,合议组不予接受。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至3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7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阻尼机构,其包括轴芯、壳体、单向元件、阻尼油,壳体由内壁一体向中心延伸设有二片挡墙,轴芯装在壳体内,轴芯的外壁抵靠于壳体的二片挡墙的顶端,轴芯向外一体延伸设有的二凸筋;阻尼油充填在密封的壳体内剩余的空间中;其特征在于:在凸筋上沿着轴芯的轴线方向设有截面为U形的槽,U形槽的两侧分别设有第一槽壁和第二槽壁,第一槽壁、第二槽壁分别由顶端向里设有一个或多个使槽内外相通的切口;由具有弹性的材料制作而成的单向元件活动套置于轴芯凸筋的U形槽内,并自由张顶在壳体内壁与U形槽槽底之间,在单向元件与U形槽的槽壁之间设有可使单向元件在槽内沿轴的圆周方向移动的间隙;所述单向元件包括抵靠于壳体内壁的第一片体、可移动贴靠于轴芯第一槽壁的第二片体和抵靠于槽底的第三片体,第一片体和第二片体之间以及第二片体和第三片体之间一体弯折相接,在第二片体或第二片体与第三片体的相接处设有一个或多个的过油孔,配合在U形槽内的单向元件的过油孔与第一槽壁的切口相错位。

对比文件1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至第4页并参考附图1-16所示)公开了一种座便器盖板缓降装置,其中(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至第4页第8行及附图1-10)公开了该缓降装置包括轴套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轴芯3,轴芯3装在轴套2内(参见附图3-4),轴套2内腔中设有两个固定挡板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的两片挡墙),轴套两端封闭,轴套内腔形成密封腔(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的壳体空间),密封腔中充满阻尼油,轴芯3的一部分长度设置在轴套2的外面,另一部分长度深入密封腔,固定挡板24和轴芯3配合形成密封腔的分隔结构,将密封腔分割为两个小腔室,每个小腔室81、82中设有一活动刮板9,各活动刮板9与轴芯3连为一体。各活动刮板9设有导油缺口91,相应于每一活动刮板9设有一U形槽条7,各活动刮板9末端插在U形槽条7的槽腔中,U形槽条7的槽腔宽度大于活动刮板9的厚度,U形槽条7由底板71以及两侧板72构成,其中位于活动刮板9的前方的侧板72设有导油缺口721,该侧板72的导油缺口721与相应活动刮板9的导油缺口91为止对应,U形槽条7的底板71与轴套2内表面紧密贴合;每相邻两小腔室之间设有导油小通道。其同样形成令座便器盖板在掀开时轻松,而关合时盖板缓慢自由下落的座便器盖板缓降装置。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活动刮板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芯上的凸筋,对比文件1中的活动刮板9上设置的导油缺口9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壁上的切口,对比文件1中的U形槽条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元件,对比文件1中的各活动刮板9末端插在U形槽条7的槽腔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元件活动套置于U形槽内,对比文件1中的U形槽条7的位于活动刮板9前方的侧板72设有导油缺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元件上的过油孔。由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用的结构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U形槽是成型在轴芯的凸筋上,活动的单向元件置于此U形槽中,实施中单向元件分别与U形槽的两个槽壁接触时,单向元件的过油孔与槽壁上的切口相通程度而决定阻尼油在变化的腔室之间流动的速度来实现阻尼不同的变化;而对比文件1的U形槽条是成型在U形槽条上,该U形槽条是利用其U形槽活动套置于轴芯的活动刮板上,实施中该活动的U形槽条的两个内壁分别与活动刮板的两侧面接触时,而令U形槽条的导油缺口打开与否,直接决定阻尼油在变化的腔室之间流动的速度实现阻尼不同的变化。上述特征的不同只是位置的交换,对于凹凸配合的结构,凹凸位置的交换并不会产生功能上的区别,二者解决的是同一个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上是相同的,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然而,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芯上的凸筋与对比文件1中的活动刮板的结构不同,前者在沿着轴芯的轴线方向设有截面为U形的槽,U形槽两侧分别设有第一和第二槽壁,而对比文件1中的活动刮板是一个单板式结构,其上并未设置U形槽和槽壁;(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元件与对比文件1中的U形槽条在制作材料、自身结构以及与其它部件的相对位置三方面均不同,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元件有弹性的材料制作而成,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限定U形槽条由何材料制作;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元件活动套置于轴芯凸筋的U形槽内,并自由张顶在壳体内壁与U形槽槽底之间,而对比文件1的U形槽条7的底板71与轴套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内表面紧密贴合,并非自由张顶在轴套2内壁与活动刮板9(请求人认为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包含有U形槽的凸筋)之间,且活动刮板9末端插在U形槽条7的槽腔中,与本专利的轴芯上的凸筋与单向元件的配合位置刚好相反;此外,本专利的单向元件包括抵靠于壳体内壁的第一片体、可移动贴靠于轴芯第一槽壁的第二片体和抵靠于槽底的第三片体,第一片体和第二片体之间以及第二片体和第三片体之间一体弯折相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U形槽条并不存在可移动贴靠于轴芯第一槽壁的第二片体和抵靠于槽底的第三片体,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弯折的三片体弹性结构。

通过上面的特征对比分析,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芯上的含有U形槽的凸筋和单向元件与对比文件1中的活动刮板和U形槽条均是利用了凹凸配合的结构,但是二者的具体结构完全不同,且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可以将其公开的活动刮板和U形槽条的结构设计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筋和单向元件的结构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筋和单向元件的结构为公知常识;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向元件正是由于自身的制作材料的弹性性质和弯折三片体构成的弹性结构,可以自由张顶在壳体内壁与U形槽槽底之间,由此单向元件与壳体内壁之间可以很好地贴合,消除了二者之间的间隙,从而防止在阻尼状态下阻尼油在单向元件与壳体内壁之间流动,从而有效地增强阻尼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的活动刮板9为单板式结构,在工作状态下,活动刮板9需要在U形槽条7中的槽腔中来回移动,因此,事实上,活动刮板9无法紧顶着U形槽条7,二者之间必然是有一定间隙的,这导致U形槽条的底板与轴套内表面是存在间隙的,则必然存在在阻尼状态下,阻尼油不通过U形槽条7的侧板上导油缺口而是可以通过该间隙实现阻尼油的流动,这正如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所描述的利用单向叶片的现有技术那样,无法起到较好的阻尼效果。

综上所述,合议组不认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只是凹凸位置的简单交换从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正是通过单向元件的弹性结构设计以及与其相配合的轴芯上的凸筋的U形槽结构设计,使得单向元件能够自由张顶在壳体内壁与U形槽槽底之间,由此消除了现有技术中的单向叶片与壳体之间或者对比文件1中的U形槽条7与轴套2之间的间隙,从而提高了阻尼效果,而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可以将其公开的活动刮板和U形槽条的结构设计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筋和单向元件的结构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筋和单向元件的结构为公知常识。由此可知,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不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9、10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9、10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5、9、10为权利要求1的直接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对比文件2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仅主张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未主张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从属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即从属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其次,请求人仅主张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未主张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其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因此,在其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4)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所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7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从属权利要求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从属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即从属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其次,请求人仅主张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未主张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其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因此,在其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5)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从属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即从属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的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对比文件2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上可知,从属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的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其次,请求人仅主张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2披露,而未主张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其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a)和(b),因此,在其所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2000950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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