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压式汽车防盗排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3
决定日:2008-10-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4530.2
申请日:2004-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奥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国安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0R 25/06,B60K 2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未公开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74530.2、名称为“一种按压式汽车防盗排档”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谢国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压式汽车防盗排档,包括手柄、锁体和排档杆,锁体位于手柄内部,其上装有锁定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的顶部、底部以及左右两侧均有开口,锁体内部设置有顶板,顶板上端设有按钮,下端连接锁杆伸出锁体底部并穿在空心排挡杆内,顶板底部与锁体底部之间的锁杆上套装有开启弹簧,锁体左右两侧的开口中一侧安置前端装有凸轮的锁芯,另一侧安置滑动阻挡件,阻挡件上开设有与锁芯凸轮吻合的凹槽,阻挡件和顶板配合构成锁定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压式汽车防盗排档,其特征在于:顶板是两侧开放的矩形体,具有两个臂和底板,臂的上部有台阶,阻挡件也有两个臂分别伸到锁体内部开设的滑道中,阻挡件的后端被固定在锁体上的固定板阻挡定位,在阻挡件与固定板之间设有弹簧,顶板底部到其臂上台阶的高度略小于阻挡件下沿到锁体内底部的高度。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防盗排档,其特征在于:顶板上端与按钮之间装有弹性小于开启弹簧的按钮复位弹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奥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8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44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按钮与锁杆之间设有顶板,证据1的按键2与排挡杆40的杆芯10直接接触;权利要求1的锁体及阻挡件分别设置在锁体的左右两侧开口处,与锁杆为垂直设置,并且对顶板进行锁定,证据1中的锁舌7(相当于阻挡件)设置在按键2的端部,对按键1进行锁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针对不同的锁定部件而进行的常规设计,在排挡锁结构为公知的情况下,选择锁定按键或排挡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的选择,而所选用的锁定方式均为锁体带动阻挡件的方式,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实质是一种通过滑动控制的卡位装置,就其结构与效果与传统的锁具没有什么不同;(3)证据1中同样设有按钮弹簧3,其作用与效果与权利要求3中的按钮复位弹簧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6月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阻挡件和顶板配合构成锁定机构”是采用了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象出除说明书记载的其它能够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配合方式,这种功能性概括是不恰当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对阻挡件、顶板的关系描述,采用了“阻挡件和顶板配合构成锁定机构”的方式,没有对配合的技术特征进一步说明,而配合的具体技术特征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 2008年5月26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6月14出具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财物清单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用于自动档的防盗排挡锁,而本专利是用于手动档的防盗排挡系统,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工作原理不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坚持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在按钮与锁杆之间设有顶板,证据1的按键2与排挡杆40的杆芯10直接接触;权利要求1的锁体及阻挡件分别设置在锁体的左右两侧开口处,与锁杆为垂直设置,并且对顶板进行锁定,证据1中的锁舌7(相当于阻挡件)设置在按键2的端部,对按键1进行锁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针对不同的锁定部件而进行的常规设计,在排挡锁结构为公知的情况下,选择锁定按键或排挡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的选择,而所选用的锁定方式均为锁体带动阻挡件的方式,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中同样设有按钮弹簧3,其作用与效果与权利要求3中的按钮复位弹簧相同,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键式排挡杆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由骨架1、按键2、按键帽50、按键弹簧3、上锁按钮4、上锁按钮弹簧5、上锁按钮帽6、锁舌7、锁舌弹簧8、锁心9、排挡杆芯10、骨架侧盖20和排挡头30组成。排挡杆芯10与排挡杆40同轴设置,其上端部沿纵向插入骨架1内。按键帽50固接在按键2的外端且伸出骨架1和排挡头30外,以便按压;按键2沿横向穿入骨架1,设于其插入端部的凹槽21内具有一斜面22,该斜面22顶靠在排挡杆芯10的上端部,当按键2压下时,该斜面22会向下顶压排挡杆芯10;按键2的插入端部23可与沿纵向设置于骨架1内的锁舌7上部71抵靠或脱离,使得按键2被容许或限制沿横向移动,按键2插入骨架1的端部23与按键2插入的骨架1容置腔端壁之间设有按键弹簧3。锁舌7上设有拨孔72、卡位孔73和与该卡位孔73连通的滑槽74,拨孔72可与沿横向插入骨架1内的锁心9上的拨块91相抵靠,拨块91转动可带动锁舌7沿骨架1纵向上下移动,锁舌7的上端部75与锁舌7插入的骨架1容置腔端壁之间设有锁舌弹簧8。上锁按钮4为一杆状构件,其插入骨架1的端部具有一沿径向向外延伸其全周的卡位凸台41,上锁按钮4沿横向穿入骨架1内,卡位凸台41可顶靠或脱离锁舌7的卡位孔73;上锁按钮帽6固接在上锁按钮4的外端且伸出骨架1和排挡头30外,在上锁按钮帽6与上锁按钮4穿入的骨架1容置腔端壁之间设有上锁按钮弹簧5。上锁时,下压上锁按钮4,使上锁按钮4上的卡位凸台41脱离出锁舌7上的卡位孔73,上锁按钮4的杆部42落入锁舌7的滑槽74内,从而锁舌7失去上锁按钮4的约束而在锁舌弹簧8的作用下弹出挡住按键2,使按键2不能下压,实现上锁。开锁时,插入钥匙旋转开启锁心9,钥匙转动带动锁心9部分转动,锁心9上的拨块91拨动锁舌7,使锁舌7后退,当后退到一定位置时,即锁舌7上的卡位孔73对准上锁按钮4的卡位凸台41时,上锁按钮4在上锁按钮弹簧5的作用下弹出卡在锁舌7的卡位孔73中,从而锁舌7被挡住不能在锁舌弹簧8作用下弹出,即按键2不再被锁舌7挡住,可压下,实现开锁,回转钥匙拨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锁体顶部有开口,上端设有按钮、下端连接锁杆的顶板,安置在锁体一侧开口中、与顶板配合构成锁定机构的滑动阻挡件,顶板底部与锁体底部之间的锁杆上套装有开启弹簧。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的工作原理明显不同于证据1:本专利中,上锁时,按压按钮1,顶板3向下移动并压挤开启弹簧6,顶板3下行一定的距离后,阻挡件5沿垂直于顶板的方向将顶板3锁定,松开按钮1后,由于阻挡件5将顶板3锁定,顶板3不能上行,此时锁杆的锁舌位于底板定位孔中,排挡处于锁止状态;解锁时,将钥匙插进锁芯9内作顺时针旋转90度,锁芯9尾部的凸轮91将阻挡件5向后推动,使阻挡件5离开锁定顶板3的位置,此时顶板3在开启弹簧6的作用下向上弹起,此时顶板3带动锁杆的锁舌脱离底板定位孔,从而使排档锁处于开启状态。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汽车防盗排档与证据1中的按键式排挡杆锁结构明显不同,工作原理明显不同,而且由于上述结构以及工作原理的不同,使得二者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汽车,本专利适用于手动档的汽车,证据1中的按键式排挡杆锁适用于自动档的汽车,二者不能够交换使用。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汽车防盗排档与证据1中的按键式排挡杆锁结构、工作原理都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7453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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