摇把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摇把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2
决定日:2008-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7269.9
申请日:2006-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爱国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泽浩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F02N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实用新型新颖性时,如果本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他人在该实用新型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所公开,则该专利申请构成本实用新型的抵触申请并破坏其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名称为“摇把座”、申请号为200620087269.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杜泽浩。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摇把座:特征是由支架板1冲孔,前盖板2、后盖板(5)冲孔和轴套4及滚珠3组成,并铆为一体。”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爱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811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高唐县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226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833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224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共6页;

附件5: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2008)高唐证民字第169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工作记录》复印件、《证言》复印件、八张照片原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减少摇把与摇把座之间的相互摩擦、使用时省力、方便的摇把座,为实现该目的,仅有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不够的,还缺少“前盖板2、后盖板5冲孔和轴套4均必须冲孔,而且各通孔的孔心应一致;轴套4必须位于支架板1冲孔内;滚珠3径向位于支架板1孔内壁与轴套4外壁之间,轴向位于前盖板2与后盖板5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已经对请求人所认为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简要概括的说明,作为普通技术人员都是可以理解和应用的,不必记载到独立权利要求中,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的轴套4不突出在支架的外面,和滚珠3并不必装满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附件6中所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并且附件6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公开使用;附件2、附件3和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不同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也不存在将上述附件分别与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或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1是不同于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另一专利权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其记载的技术内容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手摇起动支架,该手摇起动支架包括具有支孔D的支板3,具有十字形轴孔K的轴座2布置于所述支孔D中,在支孔D和轴座2之间的环形间隙中配装多个钢球4,两个内径等于轴座2的外径的套环1分别与轴座2的两个轴向端部通过铆接连为一体,以便将钢球4封装在支孔D与轴座2之间的环状间隙内,并与支板3和钢球4配合形成整个平板式活动支架,轴座2可与套环1一起转动(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第2页第13行、第3页第2行-第19行,附图1、2)。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两者均属于手动摇把领域,都能够解决减少摇把与摇把座之间摩擦的技术问题,而且都能实现使用省力、方便的预期效果。因此,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的轴套4不突出在支架的外面,以及滚珠3并不是必须装满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未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记载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72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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