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彩套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5
决定日:2008-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54679.6
申请日:1999-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沙头永备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0-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巧刑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M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能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池彩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254679.6,申请日是1999年12月1日,专利权人为严巧刑。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池彩套机,具有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管机构至少有1头,它包括上吸头(1)、下吸头(2)和彩色热宿管(3),上吸头(1)和下吸头(2)分别位于彩色热宿管(3)的上下两侧;所述的导管机构包括导爪(4)和导套(5),导爪(4)装于导套(5)上。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彩套机,其特征在于,在导套(5)的后端设有推杆(6)。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彩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管机构可以有多头。”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沙头永备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行机械自动化套装电池的彩色热缩管。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将彩色热缩管吸下的吸套凸轮”、“将吸下的彩色热缩管送到工位上的送套偏心轮”、“使上吸头气阀打开吸住彩色热缩管的上吸头凸轮”、“使下吸头气阀打开吸住彩色热缩管的下吸头凸轮”、“将电池推入彩色热缩管中的推杆”、“实现推杆向前运动的机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2)权利要求2记载的方案缺少实现推杆向前运动的机构,不完整,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3)权利要求3中的“多头”是不确定的数字,使权利要求内容不明确,并且权利要求3中仅仅记载了“所述张管机构可以有多头”没有记载“导管机构对应有多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2008年4月2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请求理由及证据,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梧州市胜龙日用机械厂在期刊《电池》的1997年第2期的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梧州市胜龙日用机械厂于1994年5月3日开具给广州电池厂的梧州市集体工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编号为NO.0425101和NO.0425102,该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R6四装联合机,共1页;
证据3:广州电池厂于1995年1月17日开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DSTL101B型R6电池四只套缩联合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梧州市飞龙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梧州市飞龙机械厂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主要有:(1)权利要求书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例如不知权利要求1中的“彩色热宿管”为何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理解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2)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结合证据1、4、5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1以出版公开的方式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全部公开。结合证据2、3、4、5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2和证据3以使用公开的方式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8年6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08年4月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中,下吸头用于吸住彩色热缩套管,上吸头通过负压将彩色热缩套管张开,实现机械张管的目的,从而解决通过人工来打开彩色热缩套管的问题,同时,由导爪可以保证彩色热缩套管张开尺寸的一致性,导套则保证电池可以准确地套入彩色热缩管中。因此由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以及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通过手工操作劳动强度大、速度慢、效率低的问题。而本专利的改进仅涉及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因此它不需要将其它共有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中。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2)实现推杆向前运动的机构是现有技术,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中的“多头”的含义是清楚的,指两头或两头以上,而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张管机构与导管机构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3只要限定张管机构为多头,那么权利要求中势必包含了导管机构是多头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08年7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分别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
2008年9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及其所提交的全部证据。(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请求人当庭明确权利要求1缺少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位置关系;b.导爪和张管机构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动作关系;c.吸头要实现“放”的机构;d.导爪要伸入热缩管的伸入机构。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书面意见当中其他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意见,以本次口头审理明确的以上四点为准。②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最后,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这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请求人认为下述原因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1)权利要求书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例如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彩色热宿管”为何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无法理解;(2)权利要求2记载的方案缺少实现推杆向前运动的机构,不完整,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未能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3)权利要求3中的“多头”是不确定的数字,使权利要求内容不明确,并且权利要求3中仅仅记载了“所述张管机构可以有多头”没有记载“导管机构对应有多头”。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彩套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电池彩套机用于电池彩色热宿管的装套工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能够理解“彩色热宿管”是用于装套电池的彩色管子,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在导套的后端设有推杆”,其已经进一步限定了电池彩套机的组成部件以及该部件和其它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由该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形成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张管机构可以有多头”,而电池彩套机具有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张管机构“至少有1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至少有1头”包括了两层含义,一层含义为“有1头”,另一层含义为“有2头以上”即,“多头”,因此当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张管机构可以“有多头”时,实际上是对张管机头“至少有1头”的进一步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由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及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中没有记载“导管机构对应有多头”从而导致其不清楚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清楚限定了包括多头的张管机构的电池彩套机,已经明确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及其范围,这种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当前限定的内容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3的方案,因此本专利当前权利要求3限定的范围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类型清楚、限定的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清楚,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的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如下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a.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位置关系;b.导爪和张管机构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动作关系;c.吸头要实现“放”的机构;d.导爪要伸入热缩管的伸入机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本专利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中需要人工操作彩色热宿管的套装工序,提供一种改手工操作为机械操作、能多头生产的电池彩色热宿管的装套设备,这是通过在张管机构中设置上、下吸头来实现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种电池彩套机,其具有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张管机构至少有1头,它包括上吸头(1)、下吸头(2)和彩色热宿管(3),上吸头(1)和下吸头(2)分别位于彩色热宿管(3)的上下两侧;所述的导管机构包括导爪(4)和导套(5),导爪(4)装于导套(5)上。
(1)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描述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位置关系,但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位置关系在本领域中属于公知技术。本专利只是在现有技术中的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基础上对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内部结构的改进,并不涉及对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位置关系的改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其具备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本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因此只要能够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的内部结构,即可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2)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电池彩套机“具有张管机构和导管机构”、“导管机构包括导爪(4)和导套(5),导爪(4)装于导套(5)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已经描述了导爪是导管机构的组成部件,和张管机构之间不存在连接关系;而至于导爪和张管机构之间的位置关系,由于导爪是导管机构的组成部件,而导管机构和张管机构之间的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因此同样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爪和张管机构之间的位置关系。
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导爪和张管机构的动作关系,但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产品,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必对导爪和张管机构的动作关系进行限定。
(3)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描述“吸头要实现‘放’的机构”,但由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自动张开彩色热宿管以便进行电池的套装工序,并不涉及“放”,因此该特征并不属于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所以在权利要求1中不需要对其进行具体限定。
(4)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描述导爪要伸入热宿管的伸入机构,但正如上所述,本专利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中的导爪和导套,因此,并不需要对导爪伸入热宿管的伸入机构进行具体限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解决了需要人工操作彩色热宿管的套装工序的技术问题,并能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相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是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992546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