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球(224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68
决定日:2008-10-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9260.9
申请日:2006-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汉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玻璃球整体设计均为上下部向外突出,上部均比下部更向外突出,中部均近似为球状体,三角形面均为等腰或等边三角形,上述共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着影响,二者的差异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7926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玻璃球(224面)”,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吴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8年4月22日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专利号为99342529.1的外观设计专利着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作为证据。
请求人认为9934252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者都属于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且均是由形状与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将二者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是由224个三角形平面连接组成两端向外突起的不规则球状结构,从整体上看可以分成三部分。玻璃球上部由16个等分的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该16个等分三角形向上突起在顶端汇聚成一圆形平面,该部分整体上形成一近似正十六棱台状结构,并在玻璃球上端棱台状突起两侧有一贯穿孔;玻璃球中部由6排,其中每排32个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每排等腰三角形平面与其临近一排三角形平面通过等同底边相互连接,同一排三角形平面之间通过等同腰边相互连接,形成一近似球状结构;灯饰球下部同样由16个等分的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该16个等分三角形平面向下突起汇聚成一点,形成一正十六棱锥状结构。99342529.1号外观设计专利也是由224个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两端向外突起的不规则球状结构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样也是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各部分形状与本专利几乎相同。虽然二者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如玻璃球上端的棱台状突起两侧的贯通穿孔形状稍有不同等,但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这些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着影响,它们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所示玻璃球从整体上大体可分为三个部分,立体球状结构的上部由若干等腰梯形平面连接而成,且等腰梯形平面顶端汇聚于一平面,从而形成一非常规则的棱台状结构,棱台状结构的玻璃球附件上端两侧开设有贯穿通孔。立体球状结构中部由六排,每排32个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一个规则的近似球状结构,球状结构中部呈等边三角形,从中部向上部、下部延伸逐渐变化成等腰三角形并分别与上部、下部结构相接。立体球状结构下部由16个等分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三角形平面不断向下延伸,汇聚成一点形成一个正十六棱锥状结构。本专利球状结构整体上也是由三部分组成,且等腰三角形平面沿顶角方向汇聚成一点,呈棱锥状结构,且各等腰三角形平面呈外凸状,每两等腰三角形相接之处呈凹陷状结构,与证据所示相应部分有明显区别,此外在该部分的贯穿孔与证据相应孔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在整体结构的中部由若干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一个不规则的近似球状结构,该结构的主视图右侧呈突兀状,从立体图的中部突起的弧形也可以体现,而且各等腰三角形平面呈外凸状,每两个等腰三角形相接之处呈凹陷状结构,整体呈核桃状结构。整体结构的下部由多个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三角形平面不断向下延伸汇聚成一点,形成一个正十六棱锥状结构。将本专利与证据所示专利进行比较后可知,本专利整体结构不规则且结构内的各三角形平面成外凸状,每两个等腰三角形相接之处呈凹陷状结构,整体呈核桃状结构,而证据所示专利是规则的近似球状体结构,且各平面间交接成一直边,该直边呈外凸状,二者的这些明显区别特征导致它们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专利号为99342529.1的外观设计专利着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灯具的玻璃附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15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玻璃球(224面)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这些视图可知,本专利的玻璃球表面被切割打磨出若干三角形饰面。从整体上看本专利可分为三部分,即玻璃球上部、中部和下部。其中玻璃球上部和下部向外突起,中部形成近似球面状,突起的上部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上突起在顶端汇聚成一点,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该部分外轮廓微微向外有一点弧度,该部分整体上形成一近似正十六棱锥状结构,并在玻璃球上端两侧对称有两个近似长方圆设计;玻璃球中部由6排等腰和等边三角形平面构成,其中每排有32个等腰三角形平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每排等腰三角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与其临近一排三角形平面通过同底边相互连接,同一排三角形平面之间通过同腰边相互连接,形成一近似球状结构;玻璃球下部同样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下突起汇聚成一点,形成一正十六棱锥状结构。 (详见本专利附图)
9934252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灯具的玻璃附件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省略其它视图。从这些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在先设计的灯具玻璃附件也被打磨分割成若干三角形饰面,从整体上看可分为三部分,即上部、中部和下部。其中玻璃附件上部和下部向外突起,中部形成近似球面状,突起的上部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上突起在顶端汇聚成一圆形平面,该部分整体上形成一近似正十六棱台状结构,并在灯饰球上端棱台突起两侧对称有两个近似花苞的设计;玻璃附件中部由6排等腰和等边三角形平面构成,其中每排有32个等腰三角形平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每排等腰三角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与其临近一排三角形平面通过同底边相互连接,同一排三角形平面之间通过同腰边相互连接,形成一近似球状结构;玻璃附件下部同样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下突起汇聚成一点,形成一正十六棱锥状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玻璃饰面球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它们的表面均被打磨分割成若干三角形平面,二者从整体上看都分为三部分,即立体球上部、中部和下部。其中上部和下部向外突起,中部形成近似球面状。每部分的形状几乎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立体球状结构上端一个为近似棱锥状,一个为棱台状,此外,顶部16等分等腰三角形边长不同。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整体结构不规则且结构内的各三角形平面成外凸状,每两个等腰三角形相接之处呈凹陷状结构,而在先设计是规则的近似球状体结构,且各平面间交接成一直边,该直边呈外凸状,但合议组经过整体观察认为,从本专利各视图看,中部和下部的三角形平面基本上为平面,三角形相接处并非凹陷状结构,中部形状近似球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整体设计均为上下部向外突出,上部均比下部更向外突出,中部均近似为球状体,三角形面均为等腰或等边三角形,上述共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着影响,上述区别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ˉ?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92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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