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脐带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67
决定日:2008-11-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8922.9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普莱斯印维纳APS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信林范勤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61B17/46,A61B1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18922.9号、名称为“脐带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董信林和范勤,申请日是2005年9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脐带剪,其特征是在剪体的脐带夹闭锁爪导向槽(2)中安装有闭锁爪,剪体的脐带剪推柄导向槽(3)中安装有推柄,剪体上设有切断刀片(1),闭锁爪的开口端设有锁紧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脐带剪,其特征是所说的闭锁爪的内侧设有脐带夹闭锁爪闭锁齿(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脐带剪,其特征是所说的推柄前段内侧设有脐带剪推柄闭锁齿(7)。”
针对上述专利权,普莱斯印维纳APS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8804728.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
附件2:专利号为982081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
附件3:专利号为0327389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
附件4:申请号为200410042590.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
附件5:申请号为200410042591.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
附件6:申请号为98804728.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5月24日。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依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列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附件1及附件3的技术特征对照表,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达上的简单变换,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其余附件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4日向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基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首先,附件1-6中均未公开本专利中的环状固定环(10),该环能有效地使人手应用两指稳定脐带剪,便于操作和定向;其次,本专利中闭锁爪的外端具有用于开启的凸起,其便于打开脐带夹的闭锁爪,虽然附件3中对该特征有所提及,但其说明书及附图没有对此进行说明,因此该特征未被附件1-6公开;因此附件1-6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并请求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依职权针对权利要求1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针对说明书引入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2、4、5、6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理由,并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附件2、4、5、6合议组不予考虑。对于请求人当庭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无效理由,双方可以在口头审理当庭发表意见,最终是否需要依职权引入无效理由要由合议组来确定。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和3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第20条1款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说明脐带剪剪体内是如何设置闭锁爪和推柄,也没有清楚说明在推动脐带剪推柄时,脐带夹闭锁爪是如何与推柄一起移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中缺少记载推柄与闭锁爪之间的连接关系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没有清楚限定如何安装闭锁爪和推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中已经清楚地显示槽和闭锁爪之间是相互配合的,推柄推动脐带夹闭锁爪至其脱落剪体,这都是在先的公知技术,推柄和闭锁爪共进的过程也是公知技术,所以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文件中没有描述。并表示对请求人当庭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无效理由,不再需要答辩时间。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请求人认为: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被公开,找不出任何区别特征。即使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有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发明点在于,手柄的环状固定环和脐带夹闭锁爪的开启凸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脐带夹部分有一个开启凸起,即本专利图中的锁紧扣,附件1中的卡扣只是起锁紧作用没有开启作用,在实际操作中会带来很多问题。附件3中的图4没有显示锁紧扣,与说明书中的文字描述不一致,因此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锁紧扣。
请求人认为:环状固定环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任何记载,在附件1中仍然存在与本专利环状固定环功能相同的部件。关于锁紧扣,附件1附图3中的卡扣50和钩状端52与本专利锁紧扣起等同作用。锁扣在附件3说明书文字中有明确说明,在其附图4中显示为附图标记1 。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当庭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无效理由的意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1)……。(2)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本案中,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其所提交的附件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已充分进行了答辩,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可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审查,不存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的上述第(2)种情形,因此对于请求人当庭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1)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附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a)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附件1(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行,第3页第12行到第5页第13行,及附图1-8)公开了一种夹紧及切割物体如脐带的装置,其中在夹持器10的导向槽36、T型槽40中安装有第一夹钳42,在夹持器10的导向槽34、T型槽38中安装有第二夹钳72,夹持器10上设有金属刀片20,第一夹钳42的开口端设有卡扣机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比较可知: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中的夹紧及切割脐带的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脐带剪,附件1中的夹持器10、第一夹钳42、第二夹钳72、金属刀片20、卡扣机构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剪体、闭锁爪、推柄、切断刀片、锁紧扣,附件1中的导向槽36、T型槽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脐带夹闭锁爪导向槽,附件1中的导向槽34、T型槽3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脐带剪推柄闭锁爪导向槽。附件1中各部件间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同。
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并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发明点在于,手柄的环状固定环和脐带夹闭锁爪的开启凸起即锁紧扣。附件1中的卡扣只是起锁紧作用没有开启作用,与本专利中的锁紧扣不同。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环状固定环”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不包含该特征;其次,对于本专利中“锁紧扣”的作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在脐带夹闭锁爪完全闭合,通过脐带夹闭锁爪闭锁齿4的咬合,闭锁爪的开口端的锁紧扣锁紧,完成胎儿端脐带的夹闭”,并未记载锁紧扣的其它功能,由此不能得出本专利中的锁紧扣必然具有开启功能,而附件1中的卡扣机构也能够起锁紧作用,因此应当认为其与本专利中的锁紧扣是相对应的结构。
(b)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3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闭锁爪及推柄前段的内侧分别设有闭锁齿。附件1中(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10-11行及图3,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20行及图4)公开了第一夹钳(即闭锁爪)内表面设有齿62,第二夹钳(即推柄)前段内侧设有齿78,即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都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从而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20052011892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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