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轮(旅行车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轮(旅行车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0
决定日:2008-10-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5004.3
申请日:2004-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炳权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象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轮辐设计和轮胎表面设计几乎相同,二者唯一的不同在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同,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对轮辐波浪旋转一定角度,合议组认为上述共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点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43007500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车轮(旅行车系列)”,申请日是2004年9月7日,专利权人是江门市象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8年2月5日彭炳权(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专利号为03324456.1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作为证据。

请求人认为03324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者都属于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将二者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为圆形机构,包括轮毂和胎面两部分,轮毂中心为轮轴孔,在轮轴孔与胎面之间为旋转波浪状,共有五个起伏的波浪,波浪均为从轮毂中心向外扩张延伸,胎面为平行线纹。03324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也为圆形结构,包括轮毂和胎面两部分,轮毂中心为轮轴孔,在轮轴孔与胎面之间为旋转波浪状,共有五个起伏的波浪,波浪均为从轮毂中心向外扩张延伸,胎面为平行线纹。两者不同点是0332445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比旋转相差72°,而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理由部分第2页第6行中的“两者不同点是对比文件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比旋转相差72°”更正为“两者不同点是对比文件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比旋转相差36°”。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仅仅是对请求书中出现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从请求人提交的本专利与对比专利视图中可以直观地看出后视图与主视图旋转角度差,因而该错误并不会影响专利权人的判断,因此,合议组没有将该补正意见转送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专利号为03324456.1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手推车车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9月7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车轮(旅行车系列)的主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从这些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的车轮包括轮毂和轮胎两部分,轮毂中心为轴承安装面及轮轴孔,轮圈与轮胎相连,在轮轴孔与轮圈之间为旋转波浪状轮辐,共有五个起伏的波浪,波浪均为从轮毂中心向外扩张延伸,轮胎侧面为一圈平面,轮胎顶面花纹为平行线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专利号为03324456.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手推车车轮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和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和右视图。从这些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在先设计的手推车车轮包括轮毂和轮胎两部分,轮毂中心为轴承安装面及轮轴孔,轮圈与轮胎相连,在轮轴孔与轮圈之间为旋转波浪状轮辐,共有五个起伏的波浪,波浪均为从轮毂中心向外扩张延伸,轮胎侧面为一圈平面,轮胎顶面花纹为平行线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车轮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几乎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尤其是轮辐均为五个起伏的旋转轮辐,轮胎侧面均为一圈平面,轮胎顶面花纹均为平行线纹,二者唯一的不同在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同,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对轮辐波浪旋转一定角度,但合议组认为上述共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点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750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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