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晶灯饰球(16等分224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晶灯饰球(16等分224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1
决定日:2008-10-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1146.0
申请日:2006-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红旗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设计几乎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形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61146.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水晶灯饰球(16等分224面)”,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王红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8年4月22日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专利号为99342529.1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作为证据。

请求人认为99342529.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二者都属于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且均是由形状与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将二者进行比较可知,本专利是由224个三角形平面连接组成两端向外突起的不规则球状结构,从整体上看可以分成三部分,即灯饰球上部、中部和下部。灯饰球上部由16个等分的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该16个等分三角形向上突起在顶端汇聚成一圆形平面,该部分整体上形成一近似正十六棱台状结构,并在灯饰球上端棱台状突起两侧有一贯穿孔;灯饰球中部由6排,其中每排32个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每排等腰三角形平面与其临近一排三角形平面通过等同底边相互连接,同一排三角形平面之间通过等同腰边相互连接,形成一近似球状结构。灯饰球下部同样由16个等分的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该16个等分三角形平面向下突起汇聚成一点,形成一正十六棱锥状结构。99342529.1号外观设计专利也是由224个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两端向外突起的不规则球状结构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样也是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各部分形状与本专利几乎相同。虽然二者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如二者上部正十六棱台的边长略有不同,突起两侧的贯穿孔形状稍有不同等,但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它们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双方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专利号为99342529.1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灯具的玻璃附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2月22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水晶灯饰球(16等分224面)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为: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这些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的水晶灯饰球表面被切割打磨出若干三角形饰面。从整体上看本专利可分为三部分,即水晶灯饰球上部、中部和下部。其中水晶灯饰球上部和下部向外突起,中部形成近似球面状,突起的上部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上突起在顶端汇聚成一圆形平面,该部分整体上形成一近似正十六棱台状结构,并在灯饰球上端棱台突起两侧对称设计有两个近似长方圆;水晶灯饰球中部由6排等腰和等边三角形平面构成,其中每排有32个等腰三角形平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每排等腰三角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与其临近一排三角形平面通过同底边相互连接,同一排三角形平面之间通过同腰边相互连接,形成一近似球状结构;水晶灯饰球下部同样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下突起汇聚成一点,形成一正十六棱锥状结构。 (详见本专利附图)

9934252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灯具的玻璃附件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省略其它视图。从这些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在先设计的灯具玻璃附件也被打磨分割成若干三角形饰面,从整体上看可分为三部分,即上部、中部和下部。其中玻璃附件上部和下部向外突起,中部形成近似球面状,突起的上部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上突起在顶端汇聚成一圆形平面,该部分整体上形成一近似正十六棱台状结构,并在灯饰球上端棱台突起两侧对称有两个近似花苞的设计;玻璃附件中部由6排等腰和等边三角形平面构成,其中每排有32个等腰三角形平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每排等腰三角形或等边三角形平面与其临近一排三角形平面通过同底边相互连接,同一排三角形平面之间通过同腰边相互连接,形成一近似球状结构;玻璃附件下部同样由16个等分的等腰三角形平面连接而成,等腰三角形顶角向下突起汇聚成一点,形成一正十六棱锥状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玻璃饰面球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它们的表面均被打磨分割成若干三角形平面,二者从整体上看都分为三部分,即水晶灯饰球上部、中部和下部。其中上部和下部向外突起,中部形成近似球面状。每部分的形状几乎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灯饰球上端棱台突起两侧的设计有所不同,本专利为近似长方圆形,而在先设计为近似花苞形,此外二者上部正十六棱台的边长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设计属于几乎相同的外观设计,上述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形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6114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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