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精灵卡连接器的端子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2
决定日:2008-10-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8011.4
申请日:2007-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骆素芳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1R12/32 H01R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判断从属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某一特征是否清楚时,首先应当结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整体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其次应当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措词或术语,如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而且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过程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精灵卡连接器的端子结构”的第2007200380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精灵卡连接器的端子结构,指的是为方便连接外部介质而将端子组的复数焊接部朝同侧延伸排列的结构,该连接器由端子组及绝缘座体所组成,复数端子采用等距相邻排列以集中其焊接部,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器的端子结构设于含有用以收纳端子组的镂空槽的绝缘座体内,其中,第一端子组在各基部一侧延设有接触弹臂,远离接触弹臂的另一侧延设有呈渐缩状的焊接部,且在第一端子组各焊接部相邻处间隔设置有第二端子组的焊接部,并于其上延设有基部,再在基部另一侧连设有第一弯折段,进而在第一弯折段往远离基部的另一侧延设有连续弯折围绕接触弹臂外围的回旋部,该回旋部的结构是由接触弹臂一侧以第二弯折段连设一个第一平行段,并于第一平行段另一侧连设第三弯折段,进而利用第二平行段连设于第一弯折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灵卡连接器的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端子组的焊接部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形成对应的弯折渐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灵卡连接器的端子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第二端子组的焊接部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以对应角度弯折设置。”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9988),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CN1453903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5日;
对比文件2:US6129570A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0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形成对应的弯折渐缩”、权利要求3“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以对应角度弯折设置”的界定未能清楚说明第一端子组、第二端子组的位置方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出该第一端子组、第二端子组焊接部的具体排列位置,而使权利要求2、3的范围不清楚,公众无法从其文字判断其确切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一)》,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③栏专利权人名称填写错误。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进行了补正,重新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正文)第1页,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③栏专利权人名称进行了修改,对其具体意见陈述等其它内容未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的补正书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全部内容为:(1)请求人的请求理由全部不成立;(2)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14日合议组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9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当庭陈述答辩意见;(4)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未提交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逾期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对比文件2视为未提交;(5)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无效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由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具体说明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6)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7)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无异议,当庭进行答辩。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请求理由
1.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请求人上述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记载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对此,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
1.2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出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无效理由,但未对上述理由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对于专利法第26条3款、第4款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对此,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根据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合议组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未提交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外文证据的提交”中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合议组已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逾期没有提交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因此对比文件2视为未提交。
由于对比文件2视为未提交,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改用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方式无异议,并当庭进行了答辩。
合议组经核实,对比文件1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为2003年11月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1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现有技术。
3、关于权利要求2、3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从属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某一特征是否清楚时,首先应当结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判断该权利要求的整体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其次应当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措词或术语,如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而且在说明书及附图中也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就本专利而言,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之记载用语不清楚,其中,权利要求2“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形成对应的弯折渐缩”、权利要求3“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以对应角度弯折设置”的界定未能清楚说明第一端子组、第二端子组的位置方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出该第一端子组、第二端子组焊接部的具体排列位置,而使权利要求2、3的范围不清楚,公众无法从其文字判断其确切范围。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第一端子组在各基部一侧延设有接触弹臂,远离接触弹臂的另一侧延设有呈渐缩状的焊接部,且在第一端子组各焊接部相邻处间隔设置有第二端子组的焊接部”,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限定了“该第一端子组的焊接部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形成对应的弯折渐缩”,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限定了“该第二端子组的焊接部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以对应角度弯折设置”。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呈渐缩状的焊接部”又做了进一步限定。
其次,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第一实施例结合附图1-3描述了“在第一端子组11相邻间隔的焊接部113内分别设置有第二端子组12的焊接部125”、“远离解除弹臂111的另一侧延设有按照不同方向弯折渐缩的焊接部113”(说明书第4页第16-18行),“使端子组1的焊接部113、125与信号端子31接触产生电性导通”(说明书第5页第8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第二实施例结合附图6描述了:“由基部51远离接触弹臂53的另一侧延设有呈不同方向转折渐缩的焊接部54,且各焊接端子为等距交错依序排列形成”(说明书第5页第20-21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晰地确定,第一端子组的焊接部依照排列位置形成对应的弯折渐缩,第二端子组的焊接部间隔设置在第一端子组的焊接部之间并且依照排列位置以对应的角度弯折设置,如附图2和附图6所示。
再次,“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形成对应的弯折渐缩”和“依照排列位置的差异以对应角度弯折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本专利设置上述结构的目的在于“形成附属焊接部等距相邻排列且集中于同一侧,方便了其与不同外部介质的连接,进而达到易于固设于绝缘体座的目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现有技术中为了方便插接件插接端的插入、便于焊接或组装,通常也会采用以对应角度弯折从而形成弯折渐缩的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内容能够准确理解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和3请求保护的范围均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精灵卡连接器的端子结构。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卡连接器,连接外部介质的复数个引线部分231、2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部)朝同侧延伸排列(参见附图4、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1-22行),该连接器由两排触点201、20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端子组、第二端子组)及绝缘外壳10所组成(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权利要求1),外壳10设有接收孔121、1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镂空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5-6行),第一排每个触点201的第一引线部分231与根部221都嵌入模制在外壳10中以使第一接触臂211位于接触臂挠曲接收孔121中,并使得接触部分25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触弹臂)暴露于平台状部分14的下表面处(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30行至第7页第2行);第一引线部分231各引线部分相邻处间隔设置有第二引线部分232的引线部分(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4)。此外,第一排触点201通过连接部分241在第一引线部分231的前端上形成了接触部分251,所述连接部分241以向前倾斜的方式向下延伸(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24-26行)。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在于以下两点:(1)权利要求1中还具体限定了焊接部呈渐缩状,(2)在第一弯折段往远离基部的另一侧延设有连续弯折围绕接触弹臂外围的回旋部,该回旋部的结构是由接触弹臂一侧以第二弯折段连设一个第一平行段,并于第一平行段另一侧连设第三弯折段,进而利用第二平行段连设于第一弯折段。
对于以上区别点(1),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插接件插接端的插入、便于焊接或组装,通常也会采用使焊接端呈渐缩状收拢的技术手段。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以上区别点(2),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并未披露所述“回旋部”的连续弯折结构,也未给出任何有关“回旋部”的技术启示;其次,该“回旋部”的连续弯折结构并不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虽然主张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但是未给出充足的理由加以证明,合议组认为不足以采信;再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本专利中设置该连续弯折的结构,客观上保证了第二端子组具有更好的弹性形变,使得接触弹臂121能够达到与电子卡更充分接触的技术效果。
综合以上两点考虑,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0380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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