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669
决定日:2008-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8973.1
申请日:2004-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旭登新型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杭特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侯 曜
国际分类号:D06N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为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在判断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某一对比文件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改进所述对比文件的教导或启示,而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4月16日、名称为“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的第20042000897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赵杭特。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薄面基材,具有一顶面与一底面;
一纹理层,位于所述基材顶面上,所述纹理层由多数的饰纹及饰块共同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纹理层为采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辊轮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滚压所述基材顶面后形成的具有凹凸一¤迭、色彩不同的饰纹及饰块的树脂立体纹理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顶面涂覆有一颜料层,所述颜料层对应所述饰纹与所述饰块分别具有不同的色彩。
4、如权利要求2所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纹理层为涂布在所述基材顶面上的变性树脂涂料干固后形成的龟裂的树脂立体纹理层。
5、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由一无纺布底层与一聚胺酯顶层组成,所述无纺布底层相对结合所述聚胺酯顶层的另一面为基材底面,所述聚胺酯顶层表面构成基材顶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纹理层为通过在基材顶面印刷形成的具有特定图样的饰纹与饰块的平面纹理层。
7、如权利要求5所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纹理层为采用网版印刷方式对所述基材顶面进行印刷形成的具有浮凸状的立体纹理层。
8、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为一无纺布,所述无纺布顶面涂布有聚胺酯,所述聚胺酯层经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辊轮压印后形成具有特定图样的立体纹理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旭登新型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60570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126782A、公开日为1996年7月1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051345C、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346912A、公开日为2002年5月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聚氨酯合成革产品开发及其技术进展”,沈涛,《聚氨酯工业》,第13卷第3期,1998年,第1-4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6:“聚氨酯合成革产品的开发及其技术进展”,丁海燕等,西北轻工业学院学报,2000年12月,第18卷第4期,第30-32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聚氨酯合成革的发展与非织造基布的应用”,李华,纺织学报,1996年10月,第17卷第5期,第289-290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北京皮革》,“1999年7月第13期”,封面,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9:盖有请求人公章的证书号为QHK01522的评价表及其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盖有请求人公章的、印有“旭登新型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的“生产流程图”,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2-4、6-8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4)附件3、4、6、7在不同程度上也说明了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5)附件8中所指的产品是采用本专利的生产工艺加工压纹的、附件9和附件10的生产流程所描述的生产工艺与本专利内容基本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8,将原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5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原权利要求3、4、6、7的引用关系(均修改为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具有一薄面基材和一纹理层,基材具有一顶面与一底面,纹理层位于基材顶面上,所述纹理层由多数的饰纹与饰块共同构成,其特征为所述基材由一无纺布底层与一聚氨酯顶层组成,无纺布底层相对结合所述聚氨酯顶层的另一面为基材底面,所述聚氨酯顶层表面构成基材顶面;所述纹理层为采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滚轮粘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滚压所述基材顶面后形成的具有凹凸交叠、色彩不同的饰纹及饰块的树脂立体纹理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为所述基材顶面涂覆有一颜料层,所述颜料层对应所述饰纹与所述饰块分别具有不同的色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为所述纹理层为涂布在所述基材顶面上的变性树脂涂料干固后形成的龟裂的树脂立体纹理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为所述纹理层为通过在基材顶面印刷形成的具有特定图样的饰纹与饰块的平面纹理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特征为所述纹理层为采用网版印刷方式对所述基材顶面进行印刷形成的具有浮凸状的立体纹理层。”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2)附件5、6和7是对合成皮处理方法进行描述和评价,没有涉及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任何对比文件的启示。3)附件8作为外观图片未揭示任何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证明公开实用新型技术的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作为评价实用新型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9中未涉及有关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附件10中的工艺流程图,只简单描述了人造革工艺,亦未涉及本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任何结构特征。4)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公知技术中均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中,从而达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示的技术效果的启示,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007年2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7年4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
附件11:公开号为CN1654737A、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复印件共10页。
2007年4月16日,合议组再次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4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提交补充意见(共1页),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合成皮的表面处理作了进一步限定,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实施例3中公开了合成皮“经表面加工、染色、砂磨、揉纹等加工处理”,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表面处理的公知方法,附件5中公开了合成革表面处理的多种方法,这些方法在附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得出权利要求2-5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将其和上述附件11一起当庭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天内针对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提交书面意见。
(2)请求人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和证据,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1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7年5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附件11提交了答辩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文件,只能用于评价新颖性。通过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1公开的内容对比可知,附件11中基材的织物或非织物部分经过在PU涂料中含浸后,必然为PU涂料所包覆和渗入;而本专利的基材具有明显的层状结构,且二者的层次关系完全不同,从基材上看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1是不同的,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2008年2月2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补充意见,对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补充调查,并且告知请求人,如果其未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将视为放弃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5的所有无效理由及证据。
2008年4月14日,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实施例3中公开了合成皮“经表面加工、染色、砂磨、揉纹”等加工处理,附件2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使用辊轮滚压、颜料层具有不同色彩等,但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表面处理的公知方法。同时,附件5公开了多种表面处理方法,这些方法在附件5中用于合成皮的表面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2和5结合得出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
1)附件5“1.4表面处理”“1.8转印”中所述的“印刷、直接涂布、喷涂、多功能辊筒涂布、转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基材顶面涂覆有一颜料层”。
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高固成份树脂的简单变更,还是一种表面加工,附件5中“1.4”中提到了网纹辊筒、多功能辊筒,如果使用变性树脂涂料都可以形成龟裂的树脂立体纹理层,附件2中已经对使用聚氨脂弹性树脂液作出说明,而变性树脂干固后的状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中提到“通过印刷形成的……平面纹理层”,附件5在“1.4表面处理”“1.8转印”中已经对印刷和转印作了较详细的说明。
4)附件5“1.4.1印刷”、“1.5压纹”中提到离型纸转移花纹以及辊筒或平板压纹,其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效果一致,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因故变更。2008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
2008年6月26日,合议组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和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面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针对上述两份材料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任何意见。
2008年8月25日,合议组再次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对权利要求2-5进行补充调查,要求请求人在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针对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并且告知请求人,如果其未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答复,将视为放弃针对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2008年9月10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基材顶面涂覆有一颜料层”与附件2中所述的“表面加工、染色”是一致的,与附件11中“于人工皮革半成品上实施研磨、染色加工”也相同。
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使用“高固成份树脂”的简单变更,还是一种“表面加工”,并且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变性树脂”仍然是聚氨酯弹性树脂液,附件2的权利要求1、2、4、5、6、7、实施例1、实施例2都对使用聚氨酯树脂液的工艺进行了具体描述,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1的背景技术、比较例1中的离型纸转印是一致的,与附件11的权利要求、发明内容、实施例1、实施例2、比较例2、比较例3是一致的,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网版印刷方式”可由离型纸转印实现,也可用特殊纹路的轮具滚压实现,这与附件11所述的背景技术、比较例1中的离型纸转印是一致的,与附件11的权利要求、发明内容、实施例1、实施例2、比较例2、比较例3是一致的,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2008年11月26日,合议组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和请求人于2008年9月10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面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针对上述两份材料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发表任何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2006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8,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5合并,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修改原权利要求3、4、6、7的编号和引用关系。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5项,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中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时间为1996年7月17日,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基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5为国内期刊文献,请求人未提交该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合议组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附件1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申请人为三芳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基于附件1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11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故附件11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为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其具有一薄面基材和一纹理层,基材具有一顶面与一底面,纹理层位于基材顶面上,所述纹理层由多数的饰纹与饰块共同构成,其特征为所述基材由一无纺布底层与一聚氨酯顶层组成,无纺布底层相对结合所述聚氨酯顶层的另一面为基材底面,所述聚氨酯顶层表面构成基材顶面;所述纹理层为采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滚轮(授权文本为辊轮)粘附(授权文本为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滚压所述基材顶面后形成的具有凹凸交叠(授权文本为迭)、色彩不同的饰纹及饰块的树脂立体纹理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合成皮由下而上包括三个层,即无纺布层、聚氨酯层和树脂立体纹理层。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实施例3、附件11的权利要求3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合成皮。
(1)关于附件2
附件2的实施例3公开了一种人造皮革,其公开了如下内容:对由实施例1或实施例2制得的人造皮革基材,再经施涂以聚胺酯弹性体树脂液,此液可为以二甲基甲酰胺溶有皮革粉屑的聚胺酯树脂液,经表面加工,染色、砂磨、揉纹等加工处理成具有真皮纹理、外观手感的透湿性人造皮革。
而从附件2的实施例1和2中可知,附件2采用的是将无纺布浸于聚胺酯含浸液中制备人造皮革基布(参见附件2实施例1第2段及实施例2),由于当将无纺布浸于聚胺酯含浸液中时,无纺布的两面必然均被聚氨酯所包覆,因此,附件2制得的人造皮革基布的两面应该都有聚胺酯层。即,附件2实施例3的人造皮革由下而上将包括四个层,即,聚氨酯层、无纺布层、聚氨酯层、树脂纹理层。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发现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1)基材不同。权利要求1的薄面基材由无纺布层和聚胺酯层组成,无纺布层位于聚胺酯层的下面,而附件2中基材包括三层,其中无纺布层介于两层聚氨酯层之间。
2)形成纹理层的方法不同。权利要求1的纹理层为采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辊轮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滚压所述基材顶面后形成的具有凹凸交叠、色彩不同的饰纹及饰块的树脂立体纹理层,附件2中虽然提及在施涂树脂液后,经表面加工、染色、砂磨、揉纹等加工处理成具有真皮纹理、外观手感的人造皮革(参见附件2实施例3),但请求人仅陈述附件2中公开的这些表面加工方法为本领域的公知方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权利要求1的“辊轮滚压”方法能获得相同的纹理层。
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也使得二者成为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具纹理表面的合成皮作出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附件11
附件11公开了一种具有特殊表面纹路的人造皮革,由基材层及特殊纹路层所形成,其中基材层由纤度0.5d~0.0001d超细纤维非织物或织物,经含浸以PU涂料,水洗,干燥再经减量,研磨而形成超极细纤维人造皮革半成品,作为基材层;该特殊纹路层由以固形分40%以上的弹性体树脂溶液与具有深度达0.06~0.25mm加深纹路的特殊轮具结合,使与该特殊轮具结合的弹性体树脂形成特殊纹路层,经转移接着至上述基材层上,而得具有特殊表面纹路的人造皮革;所述的特殊纹路层及基材间包含有一层厚度0.1~0.5mm的聚胺酯层(参见附件11的权利要求1和3)。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1公开的内容相比,发现二者存在以下区别:附件11对于形成基材的非织物或织物,首先要在PU涂料中含浸,此时其必然被PU涂料所包覆和渗入,即,非织物或织物上下将会各具有一层PU涂料,而本专利的薄面基材由无纺布层和聚胺酯层组成,无纺布层位于聚胺酯层的下面,无纺布另一面并没有被PU涂料所包覆,因此权利要求1的合成皮与附件11公开的人造皮革在基材上存在不同,而这一区别也使得二者成为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某一对比文件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改进所述对比文件的教导或启示,而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5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只能在附件2的基础上考察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上面新颖性部分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内容存在如新颖性部分所述的两点区别:(1)基材不同;(2)形成纹理层的方法略有差异。
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8行所述:“必须先声明的是,以下所述第一至第四实施例所应用的基材10为由一无纺布底层11与一聚胺酯(polyurethane,PU)顶层12所构成,其中无纺布底层11一面构成基材10的底面10a,聚胺酯顶层12表面构成基材10的顶面10b”;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所述:“以下第一至第四实施例的纹理层以附加方式结合于基材10顶面10b形成,纹理层具有预定饰纹与饰块等元素”;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所述:“如图1~图3所示的第一实施例,合成皮1的纹理层20是在合成皮制作过程中利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辊轮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如:环己酮)后滚压基材10顶面10b,并在高固成分树脂经烘干固化后而制得”;“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通过在基材顶面设置一纹理层,使得合成皮的表面具有变化丰富的饰纹及饰块搭配,饰纹及饰块既可以凹凸的立体图样呈现,也可以细致、复杂的平面图形呈现,因此,本实用新型可以体现出独特的质感与价值”(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段)。
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基材不同并且具有立体纹理层的合成皮,该技术问题在本专利中是通过应用一种由一无纺布底层与一聚氨酯顶层组成的基材,同时采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滚轮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滚压所述基材顶面而形成具有凹凸饰纹和饰块的纹理层而得到解决的。
由于附件2中公开的基布(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材)是通过将无纺布层含浸在聚氨酯浸液中形成的,因此,所获得的基材将包括三层,即聚氨酯层、无纺布层、聚氨酯层,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由无纺布底层与聚氨酯顶层组成的基材,同时,请求人也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领域中这两种基材可相互替换。因此,从附件2公开的内容中尚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由无纺布底层与聚氨酯顶层组成的基材。此外,附件2中虽然提及了用表面加工、染色、砂磨、揉纹等加工处理形成具有真皮纹理、外观手感的人造皮革(参见附件2实施例3),但是并没有公开使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辊轮和使用高固成分树脂涂料获得纹理层这两个技术特征,因而,没有教导使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辊轮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滚压所述基材顶面后形成的具有凹凸交叠、色彩不同的饰纹及饰块的树脂立体纹理层,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表面刻有特定压纹的辊轮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涂料滚压基材顶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公开的内容尚不能想到使用辊轮沾附高固成分树脂来滚压所述基材顶面。而且,以上两个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具有凹凸立体图样的合成皮,故附件2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00897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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