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节能灯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节能灯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20
决定日:2008-10-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4385.4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佩诚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俪伟杰
主审员:马 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F21S 6/00,F21V 17/00,H01J 61/30,F21Y 103/02,F21Y 103/0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与该篇对比文件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在后者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节能灯杯”的20052006438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是俪伟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灯杯,包括灯罩(1)、灯座(2)和灯座盖(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1)与灯座(2)固定连接,在灯罩(1)内的灯座(2)前部设有造型节能灯管(4),灯座盖(3)设置在灯座(2)后端,在灯座盖(3)后端中部设有电源插针(5),节能灯管(4)与电源插针(5)之间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灯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罩(1)为圆环形,灯罩(1)与灯座(2)之间螺纹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节能灯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盖(3)与灯座(2)之间扣接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节能灯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节能灯管(4)为螺旋形、U形、(形灯管中的其中一种。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节能灯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节能灯管(4)为螺旋形、U形、(形灯管中的其中一种。”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佩诚(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4、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4、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5中任意其他两篇组合的内容与上述组合相类同,如需要将在口审当中进行说明。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75858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申请人为王佩诚;

附件2:公开号为CN154729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7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0809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

附件4:公告号为CN2041387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7月19日;

附件5:公开号为CN114317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2月19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中所指的附件2-5任意两篇两两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4、5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灯杯,附件2公开了一种节能灯,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4段和图2、3):该节能灯包括反光罩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罩”)、螺旋灯罩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和灯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盖”),反光罩16的上端卡置于螺旋灯罩2的外侧,在反光罩16内,螺旋状的灯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造型节能灯管”)采用粘接剂12固定在螺旋灯罩2上,螺旋灯罩2通过卡扣卡置于灯头3的下部,在灯头3的顶部的中间部分设置有四根电接触极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插针”),由灯体1内部引出的灯丝11穿经中空的电接触极5,灯丝与所述的电接触极有紧密的电接触。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灯罩(1)为圆环形,灯罩(1)与灯座(2)之间螺纹连接。

附件5公开了一种密封户外灯,与本专利和附件2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附件5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2页第4段,图1、2):灯罩为圆环形,钠灯光源5固定在灯座2的中心,灯座边缘有一圈内螺纹,灯罩3的罩口有一圈外螺纹,灯罩和灯座用螺纹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5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附件2的节能灯的反光罩16设置为圆环形且将反光罩16与螺旋灯罩2之间的连接关系设置为螺纹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灯座盖(3)与灯座(2)之间扣接连接。附件2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1、2行,图2):螺旋灯罩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灯座”)通过卡扣卡置于灯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灯座盖”)的下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述的节能灯管(4)为螺旋形、U形、(形灯管中的其中一种。

附件2公开了灯体1为螺旋状。附件4公开了一种节能型多功能荧光台灯,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第2段):灯管3可采用H型、U型、(型、双U型或双(型灯高效节能型荧光灯管之一种。因此,对于权利要求4、5中节能灯管为螺旋形的技术方案的情况,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其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4、5中节能灯管为U形或(形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审理。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438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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