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木垫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木垫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21
决定日:2008-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0037.5
申请日:2003-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艳平
授权公告日:2004-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建伟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D 19/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名称为“胶木垫块”的200320120037.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陆建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胶木垫块,包括垫块体(1),其特征在于垫块体(1)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木垫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块体(1)上制有孔(3)。”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艳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899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共5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开号为CN13102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8月29日,共3页(下称证据2);

附件3:《合成树脂与塑料工艺》的版权页及前言第1页复印件,周菊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发行,2000年8月第1版,2000年8月第1次印刷,共2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完全相同的产品已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全部公开,如证据1实施例和附图所示,经比较两者结构特征完全相同,所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同理,证据2披露了“一种合成木方制造方法”,并公开了用纤维木质素类碎料、合成树脂、助剂等的混合物用挤压成型的原理制造合成木方,其中木刨花、锯木屑在合成木方中占40-95%,合成树脂占5-50%,助剂0-10%,由于木屑中混入了高达50%的合成树脂粘合剂,高温高压成型的过程中,型材在与金属模具接触的挤压面,必会形成一层粘合剂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另外,证据2还提到“制造的合成木方的断面形状可以是方形、多边形或圆形等的,中心可带圆孔”,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无新颖性;(2)证据3的前言部分表明树脂与胶粘剂是同一概念,其为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3结合,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2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同理,证据2与证据3结合,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2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行仅描述“本实用新型……采用热固性的热熔胶和木屑材料经过搅拌后加热,再经过挤压机挤压成型”,但热固性的热熔胶所占比例是多少没有进行详细描述,同时,如何利用挤压机挤压成型,本专利说明书没有予以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解决,所以纵观整个说明书,实现本实用新型条件不充分,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案件编号为5W09016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4);

附件5: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锡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5)。

请求人认为:证据4表明在5W09016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能否形成粘结剂层和施胶量是有很大关系的,施胶量高就有可能形成粘结剂层……当施胶量达到一定程度才会形成粘结剂层”,证据4与证据2相结合,施胶量最高可以达到50%,在挤压成型为合成木方时,其表面必然形成粘结剂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表明专利权人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粘结剂层并无厚度要求”,这一观点同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证据5结合证据4,可得出“粘结剂层无厚度要求,施胶量达到一定程度会形成粘结剂层”,因此,证据2施胶量高达50%,挤压成型为合成木方时必然形成粘结剂层,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是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同的技术方法,制成产品的结构效果也不同;由于证据2有技术缺陷,具有不可再现性,不应作对比文件使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在说明书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解决方案、与已有技术相比等清楚完整地说明了表面四周有热固性粘结剂的凝固,从而达到更好的效果,同时挤压机挤压成型装置在上海刨花板厂使用过,属于是公开的设备技术,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解决的技术方案。

2008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5以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为了说明刨花板挤压技术及贴面工艺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脲醛树脂胶粘剂》的版权页、前言以及第440页的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或2单独使用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证据1和证据3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3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证据4、5用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表示其无法确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此外,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效果均不同;证据2公开的技术是错误的方法,无法进行实施;证据3可以说明证据1中的高强度树脂层是丙烯酸类树脂,纯聚氯乙烯中的一种,但其属于热塑性树脂,与热固性树脂不同,即不同于本专利所用的胶粘剂;最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1、2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3,其出版和印刷时间均为2000年8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本书适用于从事合成树脂及塑料、涂料、胶粘剂等高分子材料生产、科研、应用人员参考使用,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4是案件编号为5W09016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表复印件,证据5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锡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5予以采信。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行有关“热固性的热熔胶”以及“挤压机挤压成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含义不清楚,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予以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所以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胶木垫块,其发明目的旨在解决现有技术中由于垫块四周表面无高分子凝结而带来的易吸水、不光洁、外形不美观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为:热熔胶和木材料经加热挤出成型为垫块体,垫块体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了制造垫块体“采用热固性的热熔胶和木屑材料经过搅拌后加热,再经过挤压机挤压成型”的方法。其中,“热固性热熔胶”是木材工业经常使用的一种胶粘剂,“挤压机挤压成型”是一项在刨花板加工制造领域有着广泛运用的成熟技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仅可以确切地理解“热固性热熔胶”和“挤压机挤压成型”的技术含义,而且还能够借助常规工艺实现热固性热熔胶的凝结,并在垫块体四周形成粘结剂层,从而获得垫块体吸水量小、强度高、尺寸变化小以及表面颜色一致、光滑、美观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可以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由于证据3表明了树脂与胶粘剂为同一概念,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和证据3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胶木垫块”,证据1则公开了一种复合塑料仿木材,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复合塑料仿木材主要由混合木材构成,其所用的混合木材1可以是方木,在方木的整个外围表面上复合有高强度树脂层2,其中混合木材1是采用木粉、木屑等材料与聚氯乙烯等通用树脂按一定比例混合加热塑化而成,高强度树脂2可以是纯聚氯乙烯、丙烯酸酯类树脂等(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9-10行以及第2页第9-11行,附图3)。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由木粉、木屑等材料与聚氯乙烯等通用树脂塑化而成的方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块体”,由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所存在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垫块体表面四周有粘结剂层,而证据1公开的是在方木四周外表面上复合有高强度树脂层。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但是,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是用“粘结剂层”代替了证据1中的“高强度树脂层(即丙烯酸酯类树脂)”,而证据1中的“高强度树脂层”也可以使木块的外观光滑美观、整体抗冲击性能强、尺寸稳定性好以及具有防潮的作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0-26行),此外,由于热熔胶、丙烯酸酯类树脂等经常作为胶粘剂使用(参见证据3前言第1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由热熔胶形成粘结剂层,从而代替由丙烯酸酯类树脂形成的高强度树脂层,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所述,在证据1、3的基础上经过上述简单的材料替换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仿木材与本专利中的垫块是不同的产品,证据1中仿木材上的高强度树脂与本专利中的粘结剂也不同,并且证据1中的仿木材表面采用树脂层主要为了耐磨和装饰效果,但其不可降解,容易造成白色污染,而本专利中垫块表面的粘结剂的作用为防水,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效果均不同;此外,由于树脂范围很广,将粘结剂等同于树脂是错误的,并且证据1的高强度树脂为热塑性树脂,而本专利采用的是热固性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的木方可以广泛用于包装材料,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并且如前文所述,证据1中的木方外表面的高强度树脂层与本专利中的粘结剂层均能达到“防水防潮”的技术效果;其次,由于证据1中的木方可采用回收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避免对环境的污染;最后,针对专利权人所主张“证据1的高强度树脂为热塑性树脂,而本专利采用的是热固性材料”的意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将胶木垫块表面四周的粘结剂层具体限定为“热固性树脂”,并且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丙烯酸树脂衍生物为例,其可以制成热塑性、热固性两大类胶粘剂,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事实基础,故合议组对此不予认可。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垫块体(1)上制有孔(3)”,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1行、第2页第7-8行以及附图2),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证据1、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2003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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