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面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呼吸面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50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12480.1
申请日:1999-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3M创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0006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9931248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呼吸面罩”,申请日是1999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是3M创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申请并授权;(2)本专利、附件1、附件2属于同一种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分别比对两者的各个视图,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优先权号为US29/100706、申请日为1999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48731D的中国专利的复印件,1页;

附件2:申请号为US29/100706、公告日为2001年6月19日、专利号为USD443927S的美国外观专利的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从本专利与附件1中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后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面罩水平方向的中间只有一条装饰压分线,而附件1中有两条,此差别对于整个产品的视觉效果就有显著影响;从两者的仰视图及俯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垂直高度约为水平长度的三分之一,而附件1中约为二分之一,这使得本专利面罩在整体上看上去比较扁平,而附件1中的面罩则比较饱满;另外从俯视图看,本专利中可见两条装饰压分线,而附件1俯视图或者仰视图中均不可见装饰压分线。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中显示的呼吸面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2)附件2系域外证据,请求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3)只有相同的发明创造才不能被重复授权,《审查指南》将其解释为“相同的”或“相近似”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相违背,本专利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1日将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也均无异议。

(1)请求人具体说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是:(a)本专利与附件1是相同的外观设计;(b)附件2和本专利对比更加相似,并且附件1要求附件2的外国优先权,说明附件1和附件2具有相似性,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是相似专利。

(2)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是域外证据且没有公证认证。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点在于装饰的压分线,附件1是两条装饰的压分线。本专利是一条装饰的压分线,而中间的压分线是一个次要的要素,从整体上说外观的结构都是相同的,所以附件1和本专利是明显的相近似的设计。

(4)专利权人的意见与2008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一致。

在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的附件1,即申请日为1999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48731D的中国专利的复印件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申请日前申请、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有效证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判断两份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其判断原则是对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设计进行综合判断。对本案而言,由于本专利没有要求色彩的保护,因此判断过程就是对两种产品的形状、图案设计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涉及的呼吸面罩外观设计,面罩外形大体呈椭圆形,从各个视图中看到,面罩表面略呈梯形凸起,拢住口鼻部位,在面罩两侧耳翼部分别加带子。面罩主体有一条非实心装饰压分线,位于面罩突出梯形线的鼻子部位。(详见本专利视图)

附件1是一种呼吸面罩的外观设计专利,面罩外形大体呈椭圆形,从各个视图中看到,面罩表面略呈梯形凸起,拢住口鼻部位,在面罩两侧耳翼部分别加带子。面罩主体有两条非实心装饰压分线,分别位于面罩突出的梯形线上,它们大致将面罩均匀分成上、中、下三个部分。(详见附件1视图)

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是否为相同(相近似)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从两者各视图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不同点在于:(i)附件1在面罩主体突出梯形线的嘴部也有一条非实心装饰压分线,而本专利不存在这条压分线,(ii)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呼吸面罩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

对于区别点(i),由于双方均认定面罩主体上的线是压分线,合议组认为压分线的功能在于使得面罩突出部分形状更加牢固,不易塌陷,以便佩戴更舒适。就附件1而言,面罩主体有两条非实心装饰压分线,分别位于面罩突出的梯形线上,对应于佩带者的鼻部和嘴部,下压分线用于固定面罩嘴部突出的部分使之不塌陷,使佩带者更为舒适。由于该压分线非实心,而且该压分线的形状也属于一种惯常设计,因此这种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点(ii),本专利所保护的呼吸面罩外形和附件1中所公开的呼吸面罩主视图外形都是椭圆形的,面部各个视图都是梯形的,因此主要形状是基本一致的。而面罩的长宽比例并不具有巨大差异,稍宽还是稍窄并不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基于以上理由,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上述的比较分析已经得出本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本案合议组对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31248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附件1

















 

主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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