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低温容器复合材料保冷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6
决定日:2008-10-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26684.5
申请日:2000-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震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凯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F16L5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区别在于二者根据不同材料所具有的不同特性,而在具体应用中选择使用不同的材料,并且上述材料的不同特性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这种不同材料的使用不能给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0126684.5、名称为“低温容器复合材料保冷工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湖南凯美特干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凯美特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低温容器复合材料保冷工艺,其特征是:在与低温容器外壁接触面敷设泡沫玻璃,在泡沫玻璃外整体进行聚胺酯发泡,在聚胺酯外部包裹金属蒙皮。”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ZL9621308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6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
证据2:CN87209739U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为1987年6月29日,公告日为1988年4月6日。
请求人认为,(1)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一个是保温材料应用于保冷工艺、一个是保温材料应用于保温工艺,但保温材料的性能原理是一样的,都是隔热,而且本专利所用泡沫玻璃与证据1所用的岩棉都属于绝热材料,所以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另外,不管是在聚胺脂外部包裹金属蒙皮还是玻璃钢,都是为了对保冷或保温层起保护和固紧作用,由于玻璃钢的热传导系数小于金属蒙皮,所以将玻璃钢替换成金属蒙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泡沫玻璃作为保温层结合聚胺脂发泡实现了更好的保温效果,而证据1是通过岩棉等材料作为保温层结合聚胺脂发泡实现了更好的保温的效果。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3-6行公开了在保温、冷藏领域中将泡沫玻璃和聚胺脂结合使用,聚胺脂外层采用金属板的技术手段,同样可以起到保温冷藏的效果。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本专利的工艺步骤和技术手段均被证据1、2所公开,且由于在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关实验数据进行支持,并不能证实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即权利要求1不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4段第2行所述“……在泡沫玻璃外整体进行聚胺脂发泡,……”,所述“整体进行”是指在泡沫玻璃构成的保温层外面进行聚胺脂发泡,还是有其他的特殊工艺,并没有在说明书中进行相应说明,更没有说明在泡沫玻璃外整体进行聚胺脂发泡的具体的工艺步骤及工艺参数,导致说明书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如果是采用特殊工艺进行整体发泡,那么并没有在说明书中给出详解,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7月9日提交口头审理延期请求书,认为由于合议组所定口审日期尚未超过专利权人的答复期,请求人还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因此请求合议组延期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由于专利权人的答复期限未满,因此请求人要求延期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同意上述延期请求。
经报批,合议组决定延期口审。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四份反证如下:
反证1:《塑料加工入门丛书》版权页、第68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2:ZL9221724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3:ZL92242764.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4:申请号为89221233.0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首页、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1)在反证1中设计“浇铸发泡成型”的内容,反证2-4中均直接使用了术语“整体发泡”,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整体发泡”公开充分;(2)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不同,前者用于保冷后者用于保温,上述问题不能简单归为隔热,二者具体应用的领域存在各自的特点并面临不同的技术问题,专利权人发现不同的保温材料在不同温度范围内具有不同的特性,不适用所谓的“直接置换”;其次,证据1内保温层使用了具有耐高温特性的岩棉,而本专利使用了更适用于在低温下保冷的泡沫玻璃,即本专利与证据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请求人没有证明岩棉能够保冷、泡沫玻璃能够保热,因此它们的相互替换能够取得相同的效果也无从谈起;本专利使用了金属蒙皮,而证据1使用了玻璃钢外保护层,这种选择与具体的应用领域有关,不能简单替换。此外,证据1多次强调玻璃钢导热系数低,比重小等等,而金属导热系数高保温效果差,因此证据1事实上明确教导不使用金属,上述替换不可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泡沫玻璃在低温下更优异的保冷性质和发泡聚胺脂在较高温下更优异的保冷性质,是本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请求人所称的公知常识。证据1仅涉及热力管道,其首要考虑的是材料的耐热性质,在面临本专利的保冷问题时,技术人员应当着重考虑低温性质,而证据1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仅利用了发泡聚胺脂发泡时产生的相当大的膨胀力将岩棉与管道本体紧密结合,未利用其在某一温度内更好的保冷特性,本专利却利用了该特性,本专利以特定的组成和顺序组合的泡沫玻璃和聚胺脂以特定工艺施用可以用于改进低温容器的保冷性能。证据1各种材料的顺序与本专利正好相反,将泡沫聚胺脂用在了冷的一端,仅利用了发泡膨胀的性质,即只考虑材料的里外顺序,而未考虑冷热,也就是说证据1没有公开或暗示本专利的上述组合。本专利的的保冷效果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无法预料的,证据1一方面使用了不同的材料,另一方面使用了不同的材料顺序;(4)证据2不能弥补证据1的缺陷,二者技术领域相差甚远,前者涉及保热而后者涉及保冷,二者之间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方法权利要求,其所针对的对象为低温容器,证据2中不存在相应的容器,其不存在用泡沫玻璃作为内层改进其他容器保冷性能的可能性。证据2仅仅考虑了发泡聚胺脂和加强泡沫玻璃的软硬度,没有意识到泡沫玻璃在较低温度下优异的保冷性和发泡聚胺脂在较高温度下的保冷性。在证据1和本专利均不涉及硬度问题的情况下,没有证据1、2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对低温容器的改进有着严格的工艺顺序,证据2未给出工艺步骤的任何教导。
合议组于2008年7月24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指定请求人可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1及惯用技术手段直接替换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提交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为证据3.1、证据3.2、证据3.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为反证5。对于上述当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了原件;(4)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1、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证据3.1:《化工辞典》第二版首页、版权页、第362、363页复印件共3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79年12月第2版,1985年4月第2次印刷;
证据3.2:《化工辞典》第三版首页、版权页、第433、488页复印件共4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92年7月第3版,1996年9月第6次印刷;
证据3.3《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首页、版权页、第45页复印件共3页,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7月修订第3版,1996年11月北京第188次印刷。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反证5:塑料成型加工丛书《泡沫塑料成型》第二版版权页、第二版前言、第一版前言、内容提要、362、363、368、369页复印件共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99年2月第2版,2000年4月第2次印刷。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1、2,属于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三份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即证据3.1、3.2、3.3,涉及化工专业辞典及汉语词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1、3.2、3.3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1、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经核实,证据3.1、3.2、3.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3.1、3.2、3.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交了四份反证即反证1-4,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反证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作为证据使用。反证2-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反证5为塑料成型加工丛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反证2-4的真实性,反证5的复印件与其原件一致,对反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4.3.2节对当事人举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至3.3的真实性,而且上述证据均为化工专业技术词典及汉语词典,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虽然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5的真实性,但由于该反证除第一版前言描述本书可供大专院校塑料工程专业的师生参考外,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信息,而作为“师生参考”不能说明反证5即为教科书,因此反证5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由于反证5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在提交时间上已经超过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反证5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新颖性审查原则的规定,如果该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而导致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低温容器复合材料保冷工艺,其特征是:在与低温容器外壁接触面敷设泡沫玻璃,在泡沫玻璃外整体进行聚胺酯发泡,在聚胺酯外部包裹金属蒙皮。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夹心保温管道,说明书第1页第1段公开了其所应用的领域为用于输送一定温度介质的专用管道,同时提及对传统管道保温方法进行了重大的改进;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公开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由于一层保温材料的使用而导致保温效果不理想的问题;说明书附图及说明书第2页相应的文字说明部分公开了证据1的复合夹心保温管道的结构从内至外依次为管道本体、内保温层、外保温层及外保护层,其中内保温层采用耐高温材料如岩棉、硅酸铝,外保温层采用聚胺脂发泡,外保护层采用导热系数低、比重低、抗冲击、耐腐蚀、耐老化、寿命长的玻璃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从保冷容器外壁接触面起从内向外依次使用的保温材料为泡沫玻璃、聚胺脂发泡、金属蒙皮,证据1保温管道外从内至外所使用的保温材料为内保温层(耐高温的岩棉、硅酸铝)、外保温层(聚胺脂发泡)及外保护层(玻璃钢)。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采用保温材料进行保温或保冷,并且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层保温材料使用聚胺脂发泡的技术特征,由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低温容器进行保冷、证据1对高温管道进行保温;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容器壁接触面的第一层采用了泡沫玻璃而证据1与管道壁接触面的第一层采用了耐高温的岩棉或硅酸铝;本专利第三层采用了金属蒙皮而证据1第三层采用了玻璃钢。
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着对低温容器及高温管道进行保冷或保温的不同,因此在保温材料的选取上也存在着不同,并且是根据不同保温材料所具有的不同特性而进行选取的,分别利用了其耐高温或耐低温的不同特性及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所能达到的更好的保温或保冷效果,因此上述不同保温材料并不适用于请求人所述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而导致上述两个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在此结合方式中所使用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其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评述中已经指出,由上述区别特征可见本专利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对低温容器保冷时获得更好的保冷效果。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虽然存在保冷及保温的差别,但保冷及保温的原理是相同的,均是使用导热性能低的保温材料阻隔内外热量的交换,所采用技术手段也是相近似的,即均是在所要被保冷或保温物体外设置保温材料,证据1所公开的保温的技术方案已经给出了获得保冷技术方案的启示。其次,至于在保冷和保温领域分别使用哪种或哪几种保温材料具有更好的保冷或保温效果,由保温材料所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保温材料的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化工辞典》第362-363页可证明“泡沫玻璃”具有较高的机械强度、较低的导热性能,同时具有抗冻性和耐久性,且易于机械加工,是良好的绝热建筑材料,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2第433页、488页可证明“岩石棉”的主要可用作绝热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保冷容器壁外采用泡沫玻璃而证据1在保温管道壁外采用岩棉或硅酸铝的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第三,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最外层采用金属蒙皮及玻璃钢的区别,已在证据2中公开如下:证据2涉及一种方便冷藏包,其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3行公开了该冷藏包的最外层可用金属板制成,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证据2中最外层采用金属材料的作用均为保证强度的要求,因此证据2已经给出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外层采用金属蒙皮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分析,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能获得的较好的保冷效果是由于所使用材料的特性而决定的,而上述材料所具有的特性是固有并且公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并未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书面答复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使用的保温材料的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并不属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从内至外所使用的保温材料及其顺序的安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对各种保温材料所具有的特性的了解而能够实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第二层保温材料使用的聚胺脂整体发泡的作用,不仅仅使用其紧固作用,同时利用了聚胺脂发泡的低导热性能,以防止热能的交换,与证据1中聚胺脂发泡的作用相同,上述两种作用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所述聚胺脂整体发泡仅起紧固作用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相对应的,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4用于证明本专利“整体发泡”公开充分,因此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2-4也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1266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