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子(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子(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11
决定日:2008-10-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8175.X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正勇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0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2817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鞋子(3)”,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是王正勇。

针对上述专利权,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联席【2001】4号“关于印发《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复印件1份,共19页,其标称的日期为2001年8月14日,文件密级为秘密;

附件2:【2001】工企字第143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军需部工厂管理局(批复)的复印件1份,共2页,其标称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文件密级为秘密;

附件3:际华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秦皇岛三五四四工厂公司制改建的批复”的【2007】际轻企212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3页,其标称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

附件4: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2页;

附件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通知)下达《90作训鞋》研究任务书的【1990】需科字第209号文件复印件1份,共5页,其标称的日期为1990年12月4日,文件密级为秘密;

附件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部标准90作训鞋(试行)文件复印件1份,共21页,其中首页上盖有“受控”字样章;

附件7:武警被装产品封样通知单复印件1份,共2页,其封样日期为1995年1月20日,总样字第54号;

附件8:第99748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共3页;

附件9:第8194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共3页;

附件10:用户满意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共2页;

附件11:90作训鞋【迷彩防滑鞋】(低腰-1)实物照片,共有7张照片。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秦皇岛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544牌迷彩防滑鞋”即“90作训鞋”的外观设计,鞋帮面布的色彩及鞋子底边的黄色线条,早在1994年就装备部队,广泛用于全军和武警部队使用。并于2000年后,广泛用于民用市场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丧失了新颖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8年7月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7-11的原件,但未提交附件1-4、6的原件,并提交了实物一件,请求人认为附件5-7能够证明90作训鞋从研发到装备武警部队的整个过程;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6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身是密级的文件无法证明任何公开事实,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9与本案无关,附件10和附件11并不能一一对应形成锁链,同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7仅能证明90作训鞋的研发生产过程,而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4、6的原件,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4、6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审理中对附件1-4、6不予采信;附件8、9为请求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复印件,其与本案无关,合议组不予评述;附件10为河北省用户委员会颁发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四四工厂的“3544”“三五四四”牌迷彩防滑鞋为二OOO年河北省用户满意产品的证书,附件11中的迷彩鞋照片中并无型号,因而无法将附件10中的“3544”“三五四四”牌迷彩防滑鞋与附件11中的照片相对应,其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附件11中的迷彩鞋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因此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特征对比。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附件5-7能够证明90作训鞋从研发到装备武警部队的整个过程,由于合议组对附件6不予采信,因此附件5、7能够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部于1990年12月4日向总后3544工厂下达了90作训鞋的研究任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武警各直属仓库发出了对总后3544工厂生产的90武警低腰作训鞋的武警被装产品封样通知单。请求人当庭对军品销售过程进行了陈述,工厂根据武警部队在样品鞋上表露出来的原料等,生产出相应数量的鞋,然后转运到武警仓库,武警仓库给出一张大票,大票中记载了武警仓库验收的鞋的数量、质量、运输过程和方式等,然后武警仓库贴票据,工厂将仓库出具的票据转给武警总部的财务部门,武警总部的财务部门再将资金转入工厂帐户中。根据上述证明的内容可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能够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于1995年1月20日向武警各直属仓库发出了90武警低腰作训鞋的武警被装产品封样通知单,其仅能证明总后3544工厂向武警各直属仓库移交了90武警低腰作训鞋,但是并不能证明总后3544工厂所生产该批90武警低腰作训鞋已经装备武警部队,进而导致该批90武警低腰作训鞋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提交的90作训鞋不能作为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特征对比。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3002817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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