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光束轰炮战士LW19887-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29
决定日:2008-10-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6974.0
申请日:2005-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56974.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玩具(光束轰炮战士LW19887-06)”,其专利权人是陈振楷,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3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ガンプラ大全集2004》杂志的封面、第183、184、194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HOBBY JAPAN》杂志1995年11月号的封面、第6~7、28~29、254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证据1~2的证明书以及关于该证明书的公证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产品类别和形状均与证据1、2相同,且证据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7日收到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其中请求人未提出新的无效宣告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上述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对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发表意见,同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作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6日以传真方式告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因故取消原定于2008年9月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改定于2008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6日以传真方式确认其收到上述传真件,并明确表示将不参与答辩。请求人于2008年8月27日以传真方式确认其收到上述传真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庭参加,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茂家及公民代理人王璐、邵晖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其中证据3的原件包括有证据1、2的复印件,请求人声称证据1的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W607082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案卷中。请求人还出示了证据1的同系列杂志《ガンプラ大全集2002》(《敢达模型大全集2002》)、《ガンプラ大全集2007》(《敢达模型大全集2007》)的原件以及证据2的同系列杂志《HOBBY JAPAN》(《业余爱好日本》)1995年至2007年的全套杂志中大部分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第6、7、28、29页的图片中的机器人与本专利的机器人图形基本相同,只是姿态和角度以及手中武器摆放的形状稍稍不同,证据1与证据2所显示的产品相同,只是图片更小,由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HOBBY JAPAN》杂志1995年11月号的封面、第6~7、28~29、254页的复印件,证据3是证据2的证明书以及关于该证明书的公证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其中,证据2是在日本出版发行的杂志刊物,证据3中的证明书是株式会社万代董事长上野和典出具的证言:“附加文件确实为下列书籍的真实复印件”(附件文件即证据1和证据2),该证言经日本东京法务局公证人雨宫则夫公证,又经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亦未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认为,证据2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域外证据的规定,且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未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证据2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其第254页中记载了其发行日期为1995年11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2的第6、7页中刊载了名称为“OZ-13MSX1光束轰炮战士(VAYEATE)”的图片,故证据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依据,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和证据2中所示在先设计均为玩具,两者用途相同,故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玩具(光束轰炮战士LW19887-06)”,未要求保护色彩,其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本专利头盔顶部具有飞镖形突出物,双肩、双脚各有一U形盔甲覆盖,腰部至每条腿的膝关节部均有盔甲覆盖,背部有一涡轮状圆形物体,左手持枪,枪前端有一锤状物,枪后端为炮筒状,该锤状物上有一弧形管线连接到枪中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由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可知,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呈拟人形设计,各个组成部分呈机械零部件形态的设计。在先设计头盔顶部具有飞镖形突出物,双肩、双脚各有一U形盔甲覆盖,腰部至每条腿的膝关节部均有盔甲覆盖,背部有一涡轮状圆形物体,左手持枪,枪前端为炮筒状,后端有一明显粗大部分,该粗大部分有一弧形管线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各相应的组成部分也都非常近似,仅手中所持枪的炮筒状部分的朝向不同(本专利朝后,在先设计朝前),以及枪另一端的锤状物形状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虽然枪的炮筒状部分的朝向和锤状物的形状有所不同,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较为近似,大小比例也基本相同,上述差异对二者整体形状并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混淆,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5697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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