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后减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0
决定日:2008-10-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370.4
申请日:2005-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芳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62K2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摩托车后减震装置”的200520062370.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刘芳。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后减震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摩托车后减震装置由摩托车后部左右两侧各两根减震器组成,减震器的上端与车架铰接,下端与后平叉铰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后减震装置,其特征是:同侧两根减震器是平行设置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专利号为ZL0222040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摇臂式双后减震装置”,在摩托车后轮两边分别安装减震装置,所述减震装置采用减震器1的上端铰接在连接体6上,下端铰接在平叉5上,减震器2上端铰接在连接体6上,下端连接摇臂3,摇臂3另一端连接在平叉5上(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页第16行至第2页第6行、附图1)。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减震器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摩托车同侧的两根减震器,连接体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架,平叉5相当于本专利的后平叉,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减震器的下端与后平叉铰接,而对比文件1中位于后侧的减震器下端铰接一摇臂,摇臂与平叉铰接。本专利中通过在摩托车左右两侧各两根减震器的设置,达到了“当摩托车加大承载重量时,四个减震器能同时起作用,所以减震回弹将承受两倍的阻力使回弹更平稳,改善了乘坐舒适性,并提高了减震器的使用寿命”的效果。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减震装置具有根据摩托车载重量轻重分开的减震功能,即当摩托车载重量小于一定值时,仅前面一组减震器起作用,而当载重量超过一定值时,车架压下导致摇臂转动,位于后面的与摇臂连接的减震器随而碰到安装在平叉上的胶木块,此时后面的两个减震器也开始工作,从而增强了减震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用四个减震器同时工作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后侧减震器直接铰接在后平叉上从而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同侧两根减震器是平行设置的”,而从对比文件1的图1可看出其同侧两减震器也是平行设置的,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并且这种减震器的平行设置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52006237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