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51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6243.0
申请日:2007-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小榄镇华朗电机厂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德添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据1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且其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所属领域、要解决的问题及其所能达到效果皆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66243.0号实用新型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名称为“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专利权人为麦德添。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 倍,线径大 1.2-1.27 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定子的外径b,为 120±5 mm;外径宽边a,为 110±5 mm;内径c,为 60±3 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 为83±5 mm。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 7-7.8 mm;最窄处f,为4.6-5.3 mm;开口宽度e,为2-2.3 mm;口颈深度g、h,分别为1 mm 和1.5 mm。”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小榄镇华朗电机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 20062015540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共5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做出的08-082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粤知法处字[2008]第9号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主要为:(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工缝电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工缝电机包括定子、转子和绝缘绕线,其中绝缘绕线由铝芯线和外绝缘层组成,定子的绕线槽比现有技术中的绕线槽宽,铝芯线的直径比现有技术中的铜芯线的直径大,并保持了现有技术中电机的功能和功率。为了保持相同的功率,铜的电阻率为0.175,铝的电阻率为0.0278,可以计算得到其铝芯线的线径应为铜芯线线径的1.26倍,采用铝芯线的定子线槽截面积与采用铜芯线的定子线槽截面积的比约为线径比的平方,即1.59倍。上述比例关系属于对比设计隐含公开的内容,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且证据1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故证据1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 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此外,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并未说明所产生的效果,也未说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中的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1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主要为:(1) 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倍,线径大1.2-1.27倍”等技术特征,不同意请求人声称的“隐含公开”的观点,因为电机结构上的任何变化都需要经过大量的科学试验并付出创造性地劳动,故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言之,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8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转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其间,明确了如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1节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方案没有带来有益的效果,因此在不使用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可以得出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
3.请求人当庭提交作为公知常识性的证据4 (《电工口诀》2006年8月第1版第5次印刷、机械工业出版社、ISBN 7-111-16236-6)原件及其首页、版权页及第1?7页的复印件,未提交证据2的原件。
4.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的复印件转交专利权人。
5.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此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一) 关于证据
证据1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620155407.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授权文本,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月10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为李权尧,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麦德添不同,该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证据。
证据4是名为《电工口诀》的出版物,2006年8月第1版第5次印刷,其出版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所述证据4属于“电工手册”类的工具书,故可被用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二)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2.2 节规定了“抵触申请”的概念: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由他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在判断新颖性时,将这种损害新颖性的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
1.权利要求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 1.5 - 1.6 倍,线径大 1.2-1.27 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
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记载:本专利优点为,达到同等电机输出功率,节省了铜材,减轻了电机重量,且降低了成本。
证据1涉及一种工业缝纫机用的工缝电机,该工缝电机(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段)不仅成本低,而且保持了现有技术中电机的功能和功率。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第3-5段、第2页倒数第1、2段,图1、2):一种工缝电机包括定子(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定子”)、转子和绝缘绕线,所述绝缘绕线由铝芯线、外绝缘层构成(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绕线槽21比现有技术中的绕线槽宽,所述铝芯线的直径比现有技术中的铜芯线直径大。
此外,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铜的电阻率为0.0175,铝的电阻率为0.0278,为了保持相同的功率,需要铜、铝的电阻(R)相同,即R铜=R铝。利用公式R=ρ* L/S(证据4第2页),其中R表示电阻、ρ表示电阻率、L表示线长、S表示横截面积,在L线长相同的情况下,ρ铜/S铜=ρ铝/S铝,则S铝/S铜=ρ铝/ρ铜=0.0278/0.0175=1.59。利用公式S =πr2,其中r为(铝/铜)线材截面半径,S铝/S铜=πr铝2/πr铜2,则 r铝/r铜=1.26。由此公式计算得出铝芯线线槽截面积是铜芯线线槽截面积的1.59倍,落入权利要求1中“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 1.5 - 1.6 倍”的数值范围之间;铝芯线线径为铜芯线线径的1.26倍,落入权利要求1中“线径大 1.2-1.27 倍”的数值范围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线槽截面积、线径的具体数值均已被证据1隐含公开了。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二者皆属于工业缝纫机用的电机领域,两者要解决的问题、技术方案及其所能达到效果皆相同,因此,证据 1 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抵触申请,所述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3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请求人仅陈述如下理由:权利要求2、3的方案没有带来有益的效果,不需任何证据即可得出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各自的技术方案中均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证据1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2、3创造性时,并未举证权利要求2、3所包含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因此,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评述,合议组做出审查决定如下。
三 . 决定
宣告20072006624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下述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其部分有效:
1、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 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定子的外径b,为120±5 mm;外径宽边a,为110±5 mm;内径c,为60±3 mm;线槽顶端对角线的距离i,为83±5 mm。
2、一种漆包铝线绕制的工业缝纫机电机,其特征在于:该电机定子的线槽截面积,比相同功率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线槽截面积,大1.5-1.6 倍,线径大1.2-1.27倍,采用漆包铝线绕制,绕线槽的最宽处d,为7-7.8 mm;最窄处f,为4.6-5.3 mm;开口宽度e,为2-2.3 mm;口颈深度g、h,分别为1 mm和1.5 mm。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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