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门衣柜(D0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93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9830.X
申请日:2006-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永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新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06-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且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三门衣柜(D03-3)的第20063018983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陈新。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永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200430028684.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请求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其相同点为:1、主视图中间横纹相同;2、主视图三条主要竖线相同;3、左视图的长方形相同;4、俯视图的长方形相同。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主视图的横纹中间无竖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7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并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二者的相同点为:1、主视图中间主要是规则排列的横向条纹;2、作为证据的主视图有两条竖线画成了两条竖线,把整片图形分成三部分;3、俯视图主要是矩形;4、左视图是竖着的长方形;二者的不同点仅为:涉案专利主视图没有小竖线,仰视图没有凸点,左视图上把手没有短小的竖线;证据1的三门衣柜是有把手的,涉案专利没有把手;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提出其需一周时间针对该意见陈述提交答辩意见。
合议组于2008年9月17日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答复意见与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一致,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且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外观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三门衣柜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比较如下: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三门衣柜(D03-3),其授权公告的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以及俯视图。
该三门衣柜整体为矩形长方体,衣柜的各个面均为长方形,正面为一个纵向长方形,纵向平均分为三个小长方形,为衣柜的三个门;该三个门的中部具有若干条横向平行密集条纹,面积约为衣柜正面的1/3;衣柜正面的顶部和底部均具有一个横向边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三门衣柜整体也为矩形长方体,衣柜的各个面均为长方形,正面为一个纵向长方形,纵向平均分为三个小长方形,为衣柜的三个门;该三个门的中部具有若干条横向平行条纹,面积约为衣柜正面的1/3;衣柜三个门分别在条纹中部安装有一个纵向把手;衣柜正面的底部具有一个横向边框(详见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整体均为矩形长方体,各个面均为长方形,并且衣柜正面分为三个门,门中部1/3具有横向平行条纹。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没有把手,而在先设计具有三个把手,在其俯视图和左视图均可明显看到突出的把手;(2)本专利正面门之间的缝隙由三条平行纵向条纹构成,而在先设计只有一条;(3)本专利正面中部的条纹较密集,而在先设计的条纹较稀疏;(4)本专利衣柜正面的顶部和底部均具有一个横向边框,而在先设计只在衣柜正面的底部具有一个横向边框。
合议组认为,上述相同点中的整体为矩形长方体,每个面均为长方形属于该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上述区别(1)、(2)、(3)、(4),在衣柜的使用过程中,衣柜门板部分处于正面,中部的条纹和把手,两条门与门之间的缝隙,以及顶部的边框都是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主要区别点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可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证据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8983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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