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票镇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邮票镇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92
决定日:2008-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7243.8
申请日:2005-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后雷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伟建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曹克浩
国际分类号:B43M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因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证据披露的内容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邮票镇纸”的第20052009724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杨伟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邮票镇纸,由镇体和邮票组成,其特征为在透明镇体上片(1) 和透明镇体下片(2)之间,有密实的邮票夹层(3)。

2、根据权利要求1的邮票镇纸,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邮票夹层(3) 为单层邮票(4),该邮票正面朝上。

3、根据权利要求1的邮票镇纸,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邮票夹层(3) 为双层邮票,其上层邮票(5)和下层邮票(6)之间有透明镇体中片(7),该上层邮票(5)正面朝上,该下层邮票(6)正面朝下。”

针对上述专利权,冯后雷(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专利号为ZL200430084751.3、名称为“镇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14日、专利号为ZL95243440.7、名称为“一种纸质画片水晶封框”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商务印书馆出版, 1979年3月印刷,版权页和第1456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3日、专利号为ZL99218936.5、名称为“双面全水晶像框”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内容,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内容,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记载的透明镇体所涵盖的材料范围过大,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没有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4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有明显区别,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本专利具备新颖性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8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9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1)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重申了各自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4都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是一部词典,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均构成与本专利有关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因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证据披露的内容具有新颖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邮票镇纸,所属技术领域为办公用品,IPC分类的分类号为B43M 9/00,涉及办公用品纸的压纸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邮票镇纸,由镇体和邮票组成,其特征为在透明镇体上片和透明镇体下片之间,有密实的邮票夹层。权利要求2进一步将权利要求1的镇纸中的邮票夹层限定为单层邮票,该邮票正面朝上。权利要求3则将权利要求1的镇纸中的邮票夹层限定为双层邮票,其上层邮票和下层邮票之间有透明镇体中片,该上层邮票正面朝上,该下层邮票正面朝下。

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可知,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镇纸的产品单一的不足,提供一种邮票与镇纸结合为一体的邮票镇纸;本实用新型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邮票与镇纸结合为一体,使邮票的内涵与产品的外观相结合,达到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统一,同时还为邮票珍藏提供了一种新的形式。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的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出镇纸由上片、下片和夹层组成,其中,上片和下片均为透明的材料,夹层为字画。由于邮票也是一种字画,字画包括邮票。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致使权利要求1丧失了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1只能看出一个外形,不能看出具体结构。附件1的外观设计形状、图案不能覆盖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比较,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镇纸与附件1进行了比较,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名称为“镇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立体图以及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其中放置有字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镇纸在透明镇体上片和透明镇体下片之间,有密实的邮票夹层。二者的区别在于:a.附件1的镇纸的具体结构不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镇纸有明确结构,镇体上下片是透明的;b. 附件1的产品中间是字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夹层中放邮票。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具有不同的使用效果,即本专利的邮票与镇纸结合一体,起到美化、珍藏邮票的作用,而附件1的作用是美化字画,没有珍藏邮票的作用,因此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定义镇纸指写字画画时压纸的东西,用铜、铁或玉石等制成,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适用于作镇纸。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为同样的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完全不同的领域,并且它们具有不同的用途和效果。以不同领域、不同用途、不同产品的方案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镇纸与附件2所公开的纸质画片水晶封框进行比较发现:a. 附件2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纸质画片水晶封框,IPC分类的分类号为B44C 5/04,属于产生装饰效果的工艺品技术领域,本专利产品属于办公用品,二者所属技术领域不同;b. 附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具有良好的密封性,又具有装饰美观效果的有机玻璃水晶封框,其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可永久保存画片同时具有很好的美观效果,而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邮票镇纸,达到美观、珍藏邮票的效果,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不同。c. 权利要求1的镇纸与附件2的水晶封框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镇纸中放置的是邮票,而附件2的水晶封框中放置的是纸质画片。附件2的说明书并没有明确提及“纸质画片”可以是邮票(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2段)。因此附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是附件3所述的镇纸。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镇纸与附件2所公开的纸质画片水晶封框技术方案不同,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二者实质上不一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述方案完全相同,唯一不同的是二者的用途不同。但是根据常识可知,附件4所述方案具有镇纸的功能和用途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4属于完全不同的领域,并且它们具有不同的用途和效果。用不同领域、不同用途、不同产品的方案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是不能成立的。

合议组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镇纸与附件4所公开的水晶像框进行比较发现:a. 附件4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装饰品,IPC分类的分类号为A47G 1/06,所属技术领域为画框,与本专利不同;b. 附件4的实用新型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不饱和树脂作保护层的多层结构的双面全水晶像框、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为有利于永久保存画像;与本专利不同;c.附件4公开了一种双面全水晶像框,面层和底层均为不饱和树脂,其特征在于,具有多层结构,在面层和底层中间还有一个中间层,中间层的两面均粘有像片,面层和底层浑然一体,凝固在像片表面上。权利要求3的镇纸与附件4的水晶像框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镇纸中放置的是邮票,而附件4的水晶像框中放置的是像片,并且附件4的说明书中将“像片”解释为“画像或者照片”(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2段),没有记载邮票。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镇纸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二者实质上不一样,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明镇体上片(1) ” 和“透明镇体下片(2)”是一个很大的上位概念,它包含了所有透明的具体材料,而说明书中只说明了所述的“镇体上片1 和镇体下片2为比重大的硬质、透明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除比重大的硬质、透明材料以外的其它透明材料(如透明的塑料薄膜,透明的纸等)是否能够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名称既然叫“邮票镇纸”,就说明它必须有较大比重才能把纸件镇住,这是透明塑料薄膜和透明纸无法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所述的“透明镇体上片(1) ” 和“透明镇体下片(2)”所使用的具体材料进行限定,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和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由于除比重大的硬质、透明材料以外的其它透明材料(如透明的塑料薄膜,透明的纸等)无法有效形成对文件的镇压作用、甚至无法形成固定的形态,不能用作本发明的镇纸的镇体,镇纸的镇体应当只能是比重大的硬质、透明材料。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52009724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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