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94
决定日:2008-10-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1583.0
申请日:2002-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卓海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瑛琦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02331583.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车载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组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9月13日,专利权人是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罗卓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和下述证据:

证据1: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的DM/047245公告文献(复印件共2页)及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2:《专利文献与信息》,李建蓉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封面页、封底页、第82-85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US D453,110 S,公告日为2002年1月29日(复印件共2页)及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4: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US D452,955 S,公告日为2002年1月15日(复印件共2页)及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证据3和4的优先权基础文件,证据1、3、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中所涉及的同一个外观产品由装清新剂的瓶和托架组合而成,也是用于局部空间的空气清新,所公开的视图与本专利的视图全部相同,而且申请人、发明人也相同。因本专利与上述三个公开文献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针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作出答复,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没有公证、认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不能认可其真实性;此外,这些证据都是国外公开的专利文献,中国的普通消费者很难注意到上述文献公开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会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

2008年8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8年9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以及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4的原件,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确定本专利为组件产品,其专利保护的范围是瓶和托架的组合,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4分别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国际局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献和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红章)的上述证据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在先设计用于评述本专利。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并陈述该证据用于说明工业品外观设计著录数据中(45)表示已注册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印刷或类似方法公布或提供公知的日期,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组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车载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组件,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四组视图,分别是瓶的视图、瓶加盖的视图、瓶与托架组合的视图和托架的视图。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瓶和托架的组合,对于这种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案被比设计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瓶与托架组合的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款“空气清新散发器”的设计,本专利保护一种“车载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组件”,二者均是用于清新空气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本专利包括瓶与托架组合的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瓶及托架组成,托架上半部分呈横置圆柱体,其圆形截面朝向消费者;在圆柱体前端为与圆柱体呈同心圆形式的隔栅香味散发口,并且该香味散发口有一类似钟面的指针,该指针指向香味散发口的左下角;圆柱体后端的截面圆心偏上位置有一四爪夹设计;托架的中间向内收缩呈细腰形,该部分厚度比圆柱体长度略小,且两端呈“U”形向上延伸与上部圆柱体两侧相接;在托架的下部嵌接香水瓶。

在先设计的视图1.1、1.2、1.3和1.4分别为空气清新剂瓶与托架组合的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主视图,该在先设计也由瓶及托架组成,托架上半部分呈横置圆柱体,其圆形截面朝向消费者;在圆柱体前端为与圆柱体呈同心圆形式的隔栅香味散发口,并且该香味散发口有一类似钟面的指针,该指针指向香味散发口的左下角;圆柱体后端的截面圆心偏上位置有一四爪夹设计;托架的中间向内收缩呈细腰形,该部分厚度比圆柱体长度略小,且两端呈“U”形向上延伸与上部圆柱体两侧相接;在托架的下部嵌接香水瓶。

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在先设计相比较可见,本专利的瓶与托架组合的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分别与证据1的视图1.3、1.2、1.4和1.1完全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的瓶与托架的右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托架上香味散发器的环状侧壁上有若干均匀分布的小凸起,并且从左、右视图分别可见三个小凸起,而证据3和证据4中没有公开这一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对证据1中是否公开这一结构发表意见,而证据1的视图1.1、1.2和1.3中均清楚地公开了这一结构,并且视图1.1(左视图)和1.2(右视图)也分别标示了三个小凸起,与本专利视图中所示的小凸起的位置和比例关系均相同,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并不存在上述差别,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并不能否定证据1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在先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33158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瓶与托架组合的立体图 瓶与托架组合的主视图



 

瓶与托架组合的左视图 瓶与托架组合的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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