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形煤气柜密封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形煤气柜密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10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0101.4
申请日:2007-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F17C 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仅在于橡胶带数量的不同,而橡胶带数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常规手段得到的,并且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名称为“圆形煤气柜密封装置”的200720140101.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形煤气柜密封装置,包括:沿煤气柜轴线方向上下设置的两组密封组件,固定于活塞箱形梁上的吊杆,以及由杠杆、配重、钢丝绳、固定于活塞箱形梁上的杠杆板支座、杠杆板、裙压板组成的压紧装置;密封组件包括:条形橡胶压板、密封帆布,以及由垫块隔开的密封橡胶带,通过橡胶带紧固杆连构成一体,其特征在于由垫块隔开的密封橡胶带是上下各三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密封帆布一端安装在上述条形橡胶压板与上述密封橡胶带之间,另一端安装在活塞箱形梁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278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它们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两方案相比的区别仅在于密封组件中密封橡胶的数量不同,证据1中是两块,本专利中是三块,而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同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并且该证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特征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并且该证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2008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就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至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圆形煤气柜密封装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其区别仅在于密封组件中密封橡胶的数量不同,而上述密封橡胶数量上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煤气柜密封装置,该装置属于贮气罐密封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沿煤气柜轴线方向上下设置的二组密封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组件”)、固定于活塞环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箱形梁”)上的悬挂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吊杆”)以及由配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杠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杠杆”)、钢丝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绳”)、固定于活塞环梁上的固定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杠杆板支座”)、弹簧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杆杆板”)、密封组件背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裙压板”)组成的压紧机构;密封组件包括由木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垫块”)隔开的上下各两块的密封橡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橡胶带”)、橡胶垫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条形橡胶压板”)、帆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帆布”),并通过螺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橡胶带紧固杆”)连接成一整体(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10行,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密封橡胶带是上下各三块,而证据1中的密封橡胶是上下各两块。

针对该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密封胶带是两块还是三块没有实质差别,并且阻止橡胶带翻转的是活塞上升时所产生的摩擦力和吊杆的拉力以及活塞下降时受力状况的相应改变,而非通过增加橡胶带的数量来阻止翻转;专利权人则认为密封橡胶是两块或三块是有本质差别的,三块密封橡胶有效地防止了密封橡胶带的翻转从而保证活塞正常运行速度,其中翻转指的不是单纯的翻转,而是变形转动,并且三块密封橡胶克服了两块密封橡胶所带来的磨损现象、切削效应和油膜效应,可以获得稳定的密封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煤气柜“由于侧壁不平整,在活塞上升或下降时,尤其是活塞上升或下降速度较大时,容易导致密封装置翻转,从而使密封效果失效”的缺陷,但条形橡胶压板、密封帆布以及由垫块隔开的密封橡胶带是通过橡胶带紧固杆连构成一体的,也就是说,上下各个密封橡胶带已被紧固杆固定,其不会因为活塞的上升或下降而造成翻转,更不会导致密封效果的失效,由此可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气柜活塞上升或下降过程中由于柜体侧壁变形区域、活塞运行速度以及受力状况改变导致密封装置的密封橡胶带变形,从而影响其稳定的密封效果。然而,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下两组密封橡胶带与柜体侧壁接触形成的密封面高度一般由气罐压力以及柜体侧壁变形区域的工艺参数所决定,而市场上单块密封橡胶带的规格又相对固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密封面的高度以及单块密封橡胶带的厚度通过常规计算就可得到密封橡胶带的数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在此基础上,如果要克服在气柜活塞运行过程中两块密封橡胶带因变形造成的密封效果不理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通过增加密封橡胶带数量的方式增大密封面,以便使得密封橡胶带依然保持与柜体侧壁的稳定接触,从而达到增强密封装置密封效果的目的。

综上,在证据1的技术启示下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上下各三块密封橡胶的技术方案克服了上下各两块密封橡胶由于磨损现象、切削效应和油膜效应所带来的技术缺陷。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声称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予以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预测得出本实用新型能够产生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其中所述的密封帆布一端安装在上述条形橡胶压板与上述密封橡胶带之间,另一端安装在活塞箱形梁上”,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所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段第12-13行)。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01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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