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弹弹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枪弹弹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8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1761.3
申请日:2006-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在先设计,必须证明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产品的外观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其中的一项不能满足,就不能构成在先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枪弹弹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11761.3,申请日是2006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重庆中远冶金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权,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枪弹手册编写组编写,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枪弹手册》复印件,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和第195页,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本专利。

附件3: [2002]陆装定字第13号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所声称的国营第七九一厂2001年12月的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产品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5:所声称的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所声称的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器材采购验收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7:所声称的重庆文武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开具的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发票号:0000098),复印件,共1页。

附件8:所声称的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与国营第七九一厂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兵器装备二OO五年军品生产协作经济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所声称的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器材采购验收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所声称的四川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开具的四川省南充市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发票(发票号码:00000115),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所声称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七九一厂军事代表室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共4页。

附件12:所声称的国防科工委关于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有关问题的批复(科工改[2007]381号),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依据附件3-1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产品外观与附件1显著不同,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附件1和附件11的使用,并当庭提供附件13。

附件1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轻武器论证研究所关于转发《2001式枪弹包装箱系统工作会会议记要》的通知([2001]轻所字第158号),复印件共5页。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3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期限,并且也不属于可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3种例外情形,因此,附件13不予接受。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与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形状相同或相近似,附件3和4证明了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的存在以及具体的外观形状,附件5-7和附件8-10分别证明了在申请日之前,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已经开始生产和销售,附件12证明了国营第七九一厂、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长江电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历史沿革关系,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3-5、9、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6-8、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附件3-5、8上面有“秘密”字样,对其公开性有异议,因此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已经公开使用,从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请求人欲通过附件3-10、12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够使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在先设计,必须证明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产品的外观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如果其中的一项不能满足,就不能构成在先设计。

在本案中,按照请求人的陈述,其认为附件4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附件3证明了所声称的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的存在,附件5-7和附件8-10分别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已经公开生产销售。然而,合议组经审查后发现在附件3、4、5、8、12上均明确标注有“秘密”字样,由于这些附件所涉及的都是军品武器所专用的金属弹夹,因此为了军事保密的需要,在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的开发过程中需要保密,开发之后该产品的图纸同样需要保密,而且在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由于军品采购的特殊性,也同样需要保密,综上,在该军品DBP95式5.8mm枪弹金属弹夹的开发、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都需要保密,而在附件3、4、5、8中也已经体现。因此,处于保密状态的DBP95式5.8mm枪弹金属弹夹的外观设计并非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也就是说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DBP95式5.8mm枪弹金属弹夹的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附件3-10、12不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请求。

针对请求人所强调的意见,即虽然附件3-5、8上标注有“秘密”字样,但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生产销售就可以使他人得知。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陆装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关于批准2001式枪弹包装箱产品鉴定的批复文件,这份文件标注有“秘密”字样,按照一般常识,作为军品方面的文件,一旦标注有“秘密”字样,必然要受到保密规定的制约,有权接触该特定文件的人都负有保密义务。附件4为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产品图,同样标有“秘密”字样,对于军品的产品图纸,一旦标注有“秘密”字样,即宣示该图纸应当处于保密状态,不是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附件5和8都是军品采购合同,军品特别是如本案中涉及的弹夹,其生产和采购数量涉及到国家军事秘密,并且附件5和8上都已经标注了“秘密”字样,已经可以清楚地确定该合同处于保密状态,该合同所涉及的为DBP95式5.8mm普通弹金属弹夹产品生产和销售同样处于保密状态。同时,请求人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能够证明附件3-5、8中的保密状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解除或者有其它因素导致保密状态不再延续,或者存在该内容已被违规泄露的情况,从而使得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因此,请求人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176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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