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烘茧机上的调速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烘茧机上的调速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29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4173.6
申请日:2006-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省成都市川西干燥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学齐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D01B 7/00, H02P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了,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则现有技术存在将两份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烘茧机上的调速装置” 的20062003417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李学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烘茧机上的调速装置,所述的烘茧机为自动循环热风式烘茧机,该机干燥室为箱型,内部设置有多层茧网,茧网是用金属丝编织成有一定宽度的网格形式,每层茧网做成封闭的环,茧网宽度方向的两端各有一套支撑机构,在支撑机构上设计滚轮及链条,滚轮由导轨支撑,链条传递动力,链条由设置在茧网长形方向上的两端的链轮带动,两个链轮中的一个接受由传动装置传来的动力,一个调速装置将扭矩传递给链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速装置(3)包括一个电磁调速电机(5),其输出端通过轴端的联轴器(6)与一个减速箱(7)相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四川省成都市川西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52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德国HR-485型转子式刨花干燥机主驱动装置的改进”,《建筑人造板》,1999年第1期,第18-20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其特征部分是本专利对证据1的动力、减速及传动系统的改进;证据2公开了对刨花干燥机主驱动装置的改进,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631号公证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速器和无级变速器机构设计余量偏小”、“减速箱齿轮磨损严重、发生断齿等故障”;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机构复杂、效率低、噪音大、漏油、调速不方便、转速指示不准确等问题”。同时指出,即使本专利中的调速电机、联轴器、减速器都是已知技术,也不存在与证据1结合以用于烘茧机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分别为专利文献和期刊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循环热风式烘茧机茧网的支撑机构,具体为(见证据1背景技术):专利号为91230046.9的中国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名称为“自动循环热风式烘茧机”,该机为箱形,内将待烘的蚕茧铺入在茧网上,所谓的茧网是用金属丝编织成有一定宽度的网格形式,茧网分成多层,每层茧网做成封闭的环,茧网宽度方向两端各有一套支撑机构,通过支撑机构与一个传动装置相接,所述的传动装置通常为链轮链条传动机构,由传动装置带动茧网移动形成循环。茧网支撑机构包括茧网的托条及茧网的张紧装置。另外,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了“张紧装置包括安装在滚轮轴端上与钢丝相连的网扣”,可见,茧网是通过张紧装置与滚轮轴相连的,而导轨通常与滚轮配合使用,以使得茧网作循环移动。因此,“在支撑机构上设计滚轮及链条,滚轮由导轨支撑”实际上已在证据1中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通过调速装置将传动装置的扭矩传递给链轮,而且调速装置包括电磁调速电机,其输出端通过联轴器与减速箱相连。

但是,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刨花干燥机的主驱动装置,其中指出:传统的减速箱和无级变速机构存在设计余量小、在启动或快速改变干燥机转速时,主驱动机构需要在极短的时间内产生很大的驱动力矩,从而造成减速箱最后两级减速齿轮磨损严重、发生断齿等故障。为此,证据2公开了用电磁调速电机替代传统的无级变速电机的技术方案,即,电磁调速电机1通过联轴器2带动减速箱3旋转,安装在减速箱输出轴上的小链轮4通过链条5带动大链轮6旋转,从而带动干燥机的主轴7旋转(见证据2第19页、图2)。可见,证据2给出了用电磁调速电机替代传统的无级变速电机以便对传动装置进行调速的技术启示。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不具有和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烘茧机的调速装置做出改进,以电磁调速电机来代替传统的无级变速装置;而证据2是对刨花干燥机主驱动装置的改进,也是以电磁调速电机来代替传统的无级变速装置。虽然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完全一致,但它们都需要对驱动装置进行调速,它们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是“传统机械无级变速器存在的漏油及噪音大”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噪音小、不漏油或少漏油等技术效果都是电磁调速电机本身固有的性质。将证据2的调速装置用于本专利的烘茧机领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417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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