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拉机前驱动桥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00
决定日:2008-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2977.9
申请日:200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潘永明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专利权人所提供的保密协议的真实性;(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名称为“拖拉机前驱动桥”的20052008297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拖拉机前驱动桥,其特征是:它包括前桥壳体(1),安装于前桥壳体(1)内的差速器,安装于前桥壳体(1)两侧的半轴管(2),半轴管(2)的外端部安装有铰接轴(3),铰接轴(3)的一端和差速器的输出轴之间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轮,驱动桥的两端部为可带动拖拉机前轮转向的末端传动箱(4),末端传动箱(4)的壳体(41)铰接在铰接轴(3)上,铰接轴(3)的另一端也固定安装有齿轮(31)并与末端传动箱(4)的齿轮(42)相啮合,末端传动箱(4)的输出轴(43)固定在末端传动箱(4)的齿轮(42)上,所述与两末端传动箱壳体(41)相连的本体(45)上分别设有转向油缸(5)的铰接点(44),所述的转向油缸(5)为两个,两个转向油缸(5)的一端铰接在前桥壳体(1)上,两个转向油缸(5)的另一端铰接在与各自对应的末端传动箱壳体(41)相连的本体(45)上,左、右两末端传动箱(4)之间还铰接一保持两前轮同步转向的横拉杆(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机前驱动桥,其特征是:所述的末端传动箱(4)的壳体(41)和末端传动箱(4)的输出轴(43)之间设有浮动密封装置(7)。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拉机前驱动桥,其特征是:所述的末端传动箱(4)的壳体(41)和半轴管(2)的铰接轴(3)的轴套之间设有浮动密封装置(7)。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拖拉机前驱动桥,其特征是:所述的浮动密封装置(7)包括内径比密封轴外径略大、外周面呈锥形的一对金属圈(71),两金属圈(71)的直径大的端面光滑且对接,金属圈(71)的外周面套接有“O”形密封圈(72)。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拖拉机前驱动桥,其特征是:所述与末端传动箱壳体(41)相连的本体(45)上设有的转向油缸(5)的铰接点(44)与本体(45)为一体式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和潘永明(下称请求人二)均于2007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均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都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拖拉机设计手册》上册的封面、版权页、1191、1194、119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构,附件1-1中图6.8-12~15记载的拖拉机的前驱动桥结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5记载的各种结构均可在附件1-1中的前驱动桥图中找到对应的结构,也就是说本专利只是将附件1-1中的设计方案组合而成,而这种组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于2007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2:(2007)建证字第12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公证内容为对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的拆开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共7页;
附件1-3:(2007)建证字第12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公证内容为吕基军的证人证言共4页;
附件1-4:(2007)建证字第12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公证内容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福田欧豹40系列轮式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吕纪君于2004年12月30日购买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的黑龙江省商业销售发票,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FT404型拖拉机出厂合格证副本,用户姓名为吕基军、整机编号为TB040914、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所有人为吕基军、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为TB040914、发动机号码为04445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及其副页,共19页;
附件1-5:(2007)建证字第1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0页及其中的光盘1张,其公证内容为对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的拆开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共21页。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均认为,公证书及其中的光盘上记载的内容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于申请日以前已公开的情况,其中披露的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6:(2007)建证字第120号公证书中的光盘1张。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分别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转送的上述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答复,其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拖拉机前驱动桥与附件1-1中图6.8-12~15记载的拖拉机前驱动桥结构不完全相同,具体表现在:附件1中的转向羊角支架为螺栓连接分体式,与本专利的不同;附件1中在末端传动箱体与末端三通壳输出轴之间的密封型式为普通油封加防尘毛毡,与本专利中的不同;附件1中的转向油缸为中置转向双作用油缸,而本专利为两个单作用油缸;因此本专利具有足够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9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所提供的证据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1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6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于2007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4日和2007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反证1-1: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三江水田物资供应处于2004年11月签订的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1-2:黑龙江省建三江三江水田物资供应处与吕基军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是实验产品,对于该产品的购买和使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新产品的实验具有对产品性能进行测试的性质,这种试用不同于商业性的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代表两个请求人发表意见。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一、二当庭提交了附件1-1至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至1-6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1、反证1-2的公证书原件(即,(2007)潍坊子证民字第51号公证书和(2007)潍坊子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以及反证1-3至1-5,其中反证1-3为(2007)建证字第231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为吕基军证明在2005年7月在三江水田物资供应处更换过前桥的证言;反证1-4为(2007)建证字第23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丛保友证明在2005年7月份给吕基军的拖拉机(整机编号:TB040914U,发动机号:0444533)更换前桥总成的证言;反证1-5为福田重工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的产品技术服务登记单第二联,其中记载的用户姓名为吕基军,主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分公司经办人为王明军,服务站经办人为丛保友。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1至1-5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对反证1-1至1-5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1-2至1-6可证明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三方当事人就请求人一、二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一、二在两周内针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于2007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7:吕基军证明未与任何单位就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签过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的证言的原件,共1页;
附件1-8: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印发《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质[1998]123号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9:从网上下载的农业部发布的“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共1页。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认为:(2007)潍坊子证民字第51、52号公证书(反证1-1、反证1-2)公证的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不是客观存在的,附件1-5和1-6中所涉及的拖拉机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10月,而反证1-1中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这期间产品不受保密,处于公开状态,产品出厂合格证和销售发票上都没有注明“新产品试验”字样,并且对反证1-2中的协议的主体之一吕基军也没有载明身份情况,因此上述协议不是客观存在的;(2007)建证字第232号公证书(反证1-4)中作出证言的证人丛保友未参加口头审理,因此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维修拖拉机前桥这样的重要部件必须要填写“三包服务凭证”进行技术服务登记,而请求人提交的三包服务凭证中的产品技术服务登记单全部空白,与附件1-8中所记载的国家相关规定不符,在请求人一、二提交的三包服务凭证上没有填写更换及修理记录,因而前桥没有修过和换过;专利权人提供的产品技术服务登记单是福田重工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存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事业部与在分公司处签字的王明军间的关系,事业部、分公司与在服务站经办人处签字的丛保友之间的关系,并且登记单上没有保修时间、服务科审核和服务部审核签字,三包服务凭证中的产品技术服务登记单中也没有填写相应内容,另外该登记单应为复写纸复写字迹,日久易字迹模糊,而专利权人提交的产品技术服务登记单的字迹为圆珠笔所写,字迹清晰,因此该产品技术服务登记单不具有真实性;(2007)建证字第120号公证书中的现场工作记录及照片与录像中可以看到拖拉机仪表板侧面处贴有“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根据《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FT404型拖拉机产品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足以证明其通过了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合格、已经跨省销售,并有一定生产批量和社会保有量,说明该产品不是试验的新产品,而是公开销售的产品。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于2007年11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10:(2007)佳郊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原件,共3页;
附件1-11:(2007)佳郊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原件,共3页;
附件1-12:(2007)佳郊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附件1-13:(2007)佳郊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附件1-14:(2007)佳郊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原件,共20页;
附件1-15:(2007)佳郊证民字第524号公证书原件,共14页;
附件1-16:(2007)佳郊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中的照片与光碟;
附件1-17:(2007)佳郊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与光碟。
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认为:附件1-10至附件1-17能证明本专利中的拖拉机前桥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能证明赵凤良和陈印伟所购买的拖拉机的前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拖拉机前桥的结构完全相同。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指出:鉴于专利权人主张号牌号码为黑14-32253的FT40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的前桥曾经更换过,并且专利权人本身为FT40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的生产商,因此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一个月的期限详细说明号牌号码为黑14-32253的FT40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在更换前桥之前的具体结构。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反证:
反证1-6:专利权人出具的证明王明军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服务部员工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1-7:专利权人的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王明军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服务部员工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更换前驱动桥、转向器系统等相关零件后,机械转向机型前桥即可转换为液压转向型前桥(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前桥),并且在更换前后,发动机、变速箱与前驱动桥、转向器系统的接口型式及尺寸完全相同;出厂日期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公开日,请求人仅仅凭推理和猜测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没有证据支持的,附件1-7中吕基军的证言没有经过公证,其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无法确认附件1-7的真实性,丛保友的证言能证明吕基军购买的拖拉机的前桥更换过,并且反证1-3中吕基军的证言也证明其于2005年7月份更换过前桥,王明军是农业装备事业部职工,其协助丛保友更换前桥,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是在出厂检测过程中贴到拖拉机上的,而拖拉机前桥在使用过程中被更换,因此其不能证明在证据车辆上使用的前桥已经公开销售。
2008年3月7日,请求人一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2007)佳郊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原件,共3页;
附件2-2:(2007)佳郊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原件,共3页;
附件2-3:(2007)佳郊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附件2-4:(2007)佳郊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附件2-5:(2007)佳郊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原件,共20页;
附件2-6:(2007)佳郊证民字第524号公证书原件,共14页;
附件2-7:(2007)佳郊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中的照片与光碟;
附件2-8:(2007)佳郊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中的照片与光碟。
请求人一认为:附件2-1、2-4、2-6的公证书中记载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太阳升村村民赵凤良购买的福田欧豹40系列拖拉机、前驱动桥及拖拉机使用的全部情况,附件2-7是赵凤良购买的拖拉机上安装的前驱动桥拆装过程的视听资料,附件2-2、2-3、2-5的公证书中记载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东胜屯村村民陈印伟购买的福田欧豹40系列拖拉机及其前驱动桥的全部情况,附件2-8是陈印伟购买的拖拉机上安装的前驱动桥拆装过程的视听资料,附件2-1、2-4、2-6、2-7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前驱动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2、2-3、2-5、2-8同样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前驱动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一于2008年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9:(2008)潍昌潍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原件,共13页。
请求人一认为:请求人一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证据、事实理由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仍然坚持,因而补充提交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证据国经贸字(1998)123号《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农业部《农业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全部内容,在请求人一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2007)建证字第120号公证书显示了专利权人出售的拖拉机的仪表板侧面处贴有“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根据《农业推广许可证管理》中的规定,专利权人出售的拖拉机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而不可能是新产品试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了上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7日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一于2008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2-1至2-4,其中:
反证2-1: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万邦农机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2-2:佳木斯万邦农机有限公司与陈印伟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承诺函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2-3: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2-4: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赵凤良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承诺函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销售的拖拉机是实验产品,用户为特定用户,具有保密义务,因而对该产品的购买和使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关于农机许可证可证明拖拉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一,要求请求人一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一于2008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一认为:专利权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是实验产品,这一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并与事实不符,请求人一提交的用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的欧豹40系列拖拉机具有购买发票、合格证、产品三包服务凭证及福田欧豹40系列使用说明书,这些完备的资料足以证明该产品是作为一种合格产品公开销售使用的;请求人一对反证2-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反证2-2、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反证2-2、2-4中的内容与附件2-3、附件2-4中记载的内容相悖,因此不能证明专利权人销售的拖拉机是特定产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一:鉴于在本案中请求人一未提交编号为W508886、W508888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并且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已经经过口头审理,因此上述两个案卷的证据在本次口审中不再调查。
(2)请求人一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3)专利权人对附件2-1至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1至2-4的公证书的复印件,即(2008)潍坊子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2008)潍坊子证民字第23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2008)潍坊子证民字第2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2008)潍坊子证民字第2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了上述公证书的原件,同时提交了3份新的反证如下:
反证2-5:从威海农业信息网下载的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打印件;
反证2-6:从WWW.sdnj.gov.cn下载的山东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的打印件;
反证2-7:从法律互联网站下载的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的通知的打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公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反证2-5至2-7转交给请求人一。
请求人一对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公证的保密协议和承诺书(即,证据2-1至2-4)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核实,因此对反证2-5至2-7的真实性有异议。
(4)请求人主张:附件2-1、2-4、2-6及其附件2-7证明,赵凤良购买的拖拉机型号是FT454,这个拖拉机上使用的前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前桥是一样的。附件2-2、2-3、2-5以及附件2-8证明,陈印伟购买的拖拉机型号为FT454。三包服务卡上面记载有购机时间。
(5)专利权人对上述销售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销售对象是特定人,不构成公开使用,反证证明了这一点。
(6)合议组当庭拆封、并播放了附件2-7、2-8的光盘。专利权人经核对,认可光盘播放的拖拉机前驱动桥的结构及照片反映的前驱动桥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致。
(7)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针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涉及的三份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和三份承诺函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专利权人应在本次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上述三份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和三份承诺函的原件,请求人应当庭提交具有吕基军、赵凤良、陈印伟原始指纹的公证书原件,并让上述三人出庭接受合议组质询,如专利权人不能提交三份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和三份承诺函的原件,则专利权人要承担相应后果,如请求人不能让吕基军、赵凤良、陈印伟出庭接受合议组质询,则请求人要承担相应后果。
请求人一于2008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其中陈述了由于当事人提取公证书原件不具有合法手续,因此请求人无法向复审委员会提供吕基军、赵凤良和陈印伟的公证书原件,并提交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公证处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仅赵凤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3(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和反证2-4(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赵凤良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承诺函)的原件,赵凤良表示在购买拖拉机时未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并表示承诺函是在2008年6月份时签的,承诺函上的名字是他签的,手印是他按的,但日期不是他签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在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关于新颖性提出以下主张:附件1-2至1-6可ˉ?明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针对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的上述主张,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1至1-5,用反证1-1至1-2来证明吕基军所购买的FT40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公开销售,不构成使用公开,用反证1-3至1-5来证明吕基军所购买的FT40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的前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更换过。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至1-5,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又提交了附件1-7至1-9,用附件1-7证明吕基军未签订过任何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用附件1-8证明根据国经贸质[1998]123号,在三包服务凭证上应当填写更换及修理记录,用附件1-9证明FT404X型拖拉机已经通过了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合格、已经跨省销售,并有一定生产批量和社会保有量,说明该产品是公开销售的产品,根本不存在新产品试验。此后,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交了附件1-10至1-17说明本专利中的拖拉机前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之后,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6至1-7,用来证明王明军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农业装备事业部服务部员工。
在上述证据中,由于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交的附件1-10至1-17的提交时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超期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接受。
附件1-2至1-6均是公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合议组认为:附件1-2是(2007)建证字第12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公证内容为对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的拆开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附件1-3是(2007)建证字第12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公证内容为吕基军的证人证言,其中吕基军描述了拖拉机是2004年12月从建三江水田物资经销处购买的,拖拉机的前桥从未换过;附件1-4是(2007)建证字第12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公证内容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福田欧豹40系列轮式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吕纪君于2004年12月30日购买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的黑龙江省商业销售发票,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FT404型拖拉机出厂合格证副本,用户姓名为吕基军、整机编号为TB040914、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所有人为吕基军、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为TB040914、发动机号码为044453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及其副页;附件1-5:(2007)建证字第1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0页及其中的光盘1张,其公证内容为对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的拆开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附件1-6是(2007)建证字第120号公证书中的光盘1张。附件1-2至附件1-6从证人证言、销售发票、拖拉机整机编号和发动机号、拖拉机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三包服务凭证、拖拉机行驶证等方面证明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给吕基军,并且,从附件1-2、1-5、1-6中可以看出,该拖拉机前桥在进行保全证据时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拖拉机前驱动桥相同。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述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公开销售;(2)该拖拉机前桥是否更换过。当上述销售行为属于公开销售时,需要调查该拖拉机前桥是否更换过,否则不需调查该拖拉机前桥是否更换过。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1至1-2用来证明吕基军所购买的FT40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公开销售,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交了附件1-7、1-9,用附件1-7证明吕基军未签订过任何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用附件1-9证明FT404X型拖拉机已经通过了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合格、已经跨省销售,并有一定生产批量和社会保有量,说明该产品是公开销售的产品,根本不存在新产品试验。
反证1-1是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三江水田物资供应处于2004年11月签订的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反证1-2是黑龙江省建三江三江水田物资供应处与吕基军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的复印件。附件1-7是吕基军证明未与任何单位就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签过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的证言的原件;附件1-9是从农业部网站上下载的农业部发布的“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反证1-1和1-2,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认为在附件1-4中的出厂合格证和销售发票上都没有注明“新产品试验”字样,附件1-5和1-6中所涉及的拖拉机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10月,而反证1-1中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这期间产品不受保密,处于公开状态,对反证1-2中的协议的主体之一吕基军也没有载明身份情况,因此反证1-1和1-2中的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不存在;附件1-2和附件1-6中可以看到拖拉机仪表板侧面处贴有“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根据附件1-9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FT404型拖拉机产品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足以证明其通过了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合格、已经跨省销售,并有一定生产批量和社会保有量,说明该产品不是试验的新产品,而是公开销售的产品,根本不存在新产品试验。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了附件1-7、1-9来证明其上述观点。
由于附件1-7未经过公证,且吕基军本人也未出庭接受合议组的质询,合议组对其是否出具过该证言及其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附件1-9是从官方网站上下载的资料,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反证1-1和1-2,合议组认为:并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要求在进行新产品试验的产品的出厂合格证和销售发票上注明“新产品试验”字样;尽管附件1-5和1-6中所涉及的拖拉机的出厂日期为2004年10月,而反证1-1中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但产品的出厂日期是指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日期,而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期通常是指产品的销售日期,因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断定所销售的拖拉机在这段时间内处于公开状态;反证1-2的新产品试验保密协议中记载了授权给吕基军试验使用的产品是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其中记载的整机编号、发动机号、拖拉机型号与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的附件1-4至1-6中的吕基军所购拖拉机的整机编号、发动机号、拖拉机型号相同,因而可以确定反证1-2中的协议的主体之一吕基军与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的证据中的吕基军是同一个人;另外,在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的附件1-2的公证笔录付页第2-1页中记载着,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的驾驶室仪表板处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是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QT2003131,而并非是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在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的附件1-9中仅仅记载了申请农业部农机推广许可证所应符合的条件(通过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成果检测鉴定合格,有一定生产批量和社会保有量,并且是跨省销售的),但并未记载山东省颁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条件或其他相关内容,因而附件1-9不能证明附件1-2、1-6中的拖拉机是公开销售的产品,也不能证明不存在新产品试验。由于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1、反证1-2的公证书原件,并且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反证1-1和1-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1和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反证1-1和1-2中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销售给吕基军的整机编号为TB040914U、发动机号为0444533的福田欧豹FT404型拖拉机是试验产品,黑龙江省建三江三江水田物资供应处负责寻找专门用户进行产品试验、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并且对该产品负有保密义务,吕基军即为黑龙江省建三江三江水田物资供应处所找到的专门用户并且也对该产品负有保密义务。反证1-1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11月,其中记载的保密期限为1年,反证1-2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12月30日,其中记载的保密期限为1年,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30日,落入该保密期限的范围内,因而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保密状态,将该产品销售给吕基军的销售行为并未使该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综上,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拖拉机前驱动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提供的附件1-2至1-9具备新颖性。
(2)在请求人一提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一关于新颖性提出以下主张:附件2-1、2-4、2-6、2-7记载了赵凤良购买的福田欧豹40系列拖拉机、前驱动桥及拖拉机使用的全部情况,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前驱动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2、2-3、2-5、2-8记载了陈印伟购买的福田欧豹40系列拖拉机、前驱动桥及拖拉机使用的全部情况,同样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前驱动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并提交了附件2-9用来支持下列观点:在其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交的附件1-2((2007)建证字第120号公证书)中显示了专利权人出售的拖拉机的仪表板侧面处贴有“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根据《农业推广许可证管理》中的规定,专利权人出售的拖拉机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而不可能是新产品试验。
针对请求人一的上述主张,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1至2-7,用反证2-1至2-4证明销售给陈印伟和赵凤良的拖拉机是实验产品,用户为特定用户,具有保密义务,因而对该产品的购买和使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用反证2-5至2-7证明关于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可证明拖拉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关于附件2-9,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一提交附件2-9用来证明在其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1-2中的拖拉机的仪表板侧面处贴有“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说明专利权人出售的拖拉机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由于请求人一提交附件2-9所针对的是其第一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非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如上所述,请求人一提供的证据只涉及农业部农机推广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而并未涉及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颁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而在其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出的证据内的拖拉机型号为FT454,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涉及的拖拉机型号FT404不相同,并且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出的证据内的拖拉机上并未贴有任何“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出的证据内的FT454型拖拉机已经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故附件2-9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出售的拖拉机已经被公开销售使用。
附件2-1至2-8实质上是两套证据,其中附件2-2、2-3、2-5、2-8(下称第一套证据)涉及陈印伟所购买的拖拉机,附件2-1、2-4、2-6、2-7(下称第二套证据)涉及赵凤良所购买的拖拉机,请求人一用该两套证据分别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前驱动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相应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1至2-4也分为两套,分别针对请求人一提交的两套证据,其中反证2-1至2-2所针对的是附件2-2、2-3、2-5、2-8,反证2-3至2-4所针对的是附件2-1、2-4、2-6、2-7,因而下面对该两套证据分别进行评述。
A. 关于第一套证据
附件2-2是(2007)佳郊证民字第520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内容为对陈印伟所购买的福田欧豹拖拉机前桥拆装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附件2-3是(2007)佳郊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内容为陈印伟的证人证言,其中陈印伟描述了拖拉机是2005年1月19日从佳木斯万邦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拖拉机前桥没有维修或更换过,在购车时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出过证明;附件2-5是(2007)佳郊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内容为拖拉机所有人为陈印伟、机身(底盘)号为TB058794H、发动机号为Q4120528G的拖拉机登记证书,所有人为陈印伟、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为TB058794H、发动机号码为Q4120528G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用户姓名为陈印伟、整机编号为TB058794H、发动机编号为Q41205028G的福田欧豹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福田欧豹40系列轮式拖拉机使用说明书;附件2-8是附件2-2中所附的照片与光碟。
关于附件2-2、2-3、2-5、2-8,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2、2-3、2-5、2-8中所涉及的拖拉机的销售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反证2-1和反证2-2证明了销售对象是特定人,该销售行为不构成公开使用。在合议组当庭拆封播放了附件2-8中的光盘后,专利权人经核对,认可附件2-8中的光盘播放的拖拉机前驱动桥的结构及照片反映的前驱动桥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致。因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公开销售。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1和反证2-2用来证明陈印伟所购买的FT45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公开销售。反证2-1是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万邦农机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反证2-2是佳木斯万邦农机有限公司与陈印伟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承诺函的复印件。
关于反证2-1和反证2-2,请求人一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如之前关于附件2-9的评述中所述,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陈印伟所购买的福田欧豹FT454型拖拉机已经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故附件2-9不能证明陈印伟的拖拉机已经公开销售;尽管在附件2-3中,陈印伟所作出的证人证言表示在购车时其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出过证明,但由于陈印伟本人并未出庭接受合议组质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请求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反证2-1和反证2-2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一针对反证2-1和反证2-2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从反证2-1和反证2-2中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销售给陈印伟的整机编号为TB058794H、发动机号为Q4120528G的福田欧豹FT454型拖拉机是试验产品,佳木斯万邦农机有限公司负责寻找专门用户进行产品试用、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并且对该产品负有保密义务,陈印伟即为佳木斯万邦农机有限公司所找到的专门用户并且也对该产品负有保密义务。反证2-1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12月24日,其中记载的保密期限为1年,反证2-2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1月19日,其中记载的保密期限为1年,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30日,落入该保密期限的范围内,因而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保密状态,将该产品销售给陈印伟的销售行为并未使该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B. 关于第二套证据
附件2-1是(2007)佳郊证民字第519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内容为对赵凤良所购买的福田欧豹拖拉机前桥拆装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附件2-4是(2007)佳郊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内容为赵凤良的证人证言,其中赵凤良描述了拖拉机是2005年3月16日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购买的,拖拉机前桥没有维修或更换过,在购车时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出过证明;附件2-6是(2007)佳郊证民字第524号公证书原件,其公证内容为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福田欧豹40系列轮式拖拉机使用说明书,用户姓名为赵凤良、整机编号为TB023765Y、发动机编号为Q50305150G的福田欧豹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赵凤良于2005年3月16日购买欧豹454型拖拉机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机编号为TB023765Y、发动机号为Q50305150G的FT454型拖拉机出厂合格证副本;附件2-7是附件2-1中所附的照片与光碟。
关于附件2-1、2-4、2-6、2-7,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1、2-4、2-6、2-7中所涉及的拖拉机的销售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反证2-3和反证2-4证明了销售对象是特定人,该销售行为不构成公开使用。在合议组当庭拆封播放了附件2-7中的光盘后,专利权人经核对,认可附件2-7中的光盘播放的拖拉机前驱动桥的结构及照片反映的前驱动桥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致。因而,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公开销售。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2-3和反证2-4用来证明赵凤良所购买的FT454型福田欧豹拖拉机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公开销售,并应合议组的要求提交了反证2-3和反证2-4的原件。反证2-3是山东福田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新产品试用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反证2-4是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赵凤良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承诺函的复印件。
关于反证2-3和反证2-4,请求人一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找来了附件2-1、2-4、2-6、2-7中所涉及的赵凤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其主张。针对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作出的质询,赵凤良当庭表示,其于2005年从佳木斯农业装备公司买来了一台福田生产的拖拉机,买车时未与佳木斯农业装备公司签过保密协议和承诺函,反证2-4原件中的承诺函他确实签过,但是2008年6月份签的,其中的日期不是他本人签的,他只签了名和按了手印。
合议组认为:赵凤良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承认反证2-4中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手印是他本人按的,但表示其中的日期不是他本人签的,然而出于常理,在签订一份承诺函时不应只签姓名和按手印而不签日期,赵凤良的这种陈述是不合常理的,关于赵凤良所述的附件2-4中的协议是2008年6月份签订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而仅仅凭赵凤良的证言不足以否认附件2-4的真实性。另外,如之前关于附件2-9的评述中所述,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赵凤良所购买的福田欧豹FT454型拖拉机已经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故附件2-9也不能证明赵凤良的拖拉机已经公开销售;由于请求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反证2-3和反证2-4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一针对反证2-3和反证2-4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从反证2-3和反证2-4中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销售给赵凤良的整机编号为TB023765Y、发动机号为Q50305150G的福田欧豹FT454型拖拉机是试验产品,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责寻找专门用户进行产品试用、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并且对该产品负有保密义务,赵凤良即为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所找到的专门用户并且也对该产品负有保密义务。反证2-3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3月15日,其中记载的保密期限为1年,反证2-4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3月16日,其中记载的保密期限为1年,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4月30日,落入该保密期限的范围内,因而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保密状态,将该产品销售给赵凤良的销售行为并未使该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综上,请求人一所提供的附件2-1至2-9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拖拉机前驱动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一提供的附件2-1至2-9具备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一和请求人二关于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1-1为工具书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附件1-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1-1中披露了一种拖拉机的前驱动桥,它包括前桥壳体,安装于前桥壳体内的差速器,一个半轴管位于前桥壳体的一侧,另一个半轴管与前桥壳体成一整体,半轴管的外端部安装有铰接轴,铰接轴的一端和差速器的输出轴之间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轮,驱动桥的两端部为可带动拖拉机前轮转向的末端传动箱,末端传动箱的壳体铰接在铰接轴上,铰接轴的另一端也固定安装有齿轮并与末端传动箱的齿轮相啮合,末端传动箱的输出轴固定在末端传动箱的齿轮上(见附件1-1第1194页),在附件1-1第1195页附图6.8-15中还披露了在前驱动桥上装有一个转向油缸。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的两个半轴管与前桥壳体是分离的,而附件1-1中的两个半轴管一个与前桥壳体分离,一个与前桥壳体成一整体,(2)本专利中左、右两末端传动箱之间还铰接一保持两前轮同步转向的横拉杆,而附件1-1中没有披露左、右两末端传动箱之间的横拉杆;(3)附件1-1中只有一个转向油缸,而本专利中转向油缸为两个,两个转向油缸的一端铰接在前桥壳体上,两个转向油缸的另一端铰接在与各自对应的末端传动箱壳体相连的本体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1)将两个部件设计成整体式或彼此相连的分体式的结构都是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采取两种结构中的任一种,并且这种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区别技术特征(1)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其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在左、右两末端传动箱之间设置保持两前轮同步转向的横拉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几乎所有的车辆上都有这种设置,因而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3)区别技术特征(3)实质上只是将附件1-1中的一个转向油缸改为了两个分开的转向油缸,附件1-1中的转向油缸同时控制两个车轮转向,而本专利中的两个转向油缸分别控制一个车轮进行转向,这样当一个油缸由于出故障而不起作用时,另一个油缸仍然可以起作用以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转向,其实质上相当于增加了一个备用部件以提高保险系数,但这种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是一种惯用手段,因而区别技术特征(3)也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5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8297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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