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37-5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01
决定日:2008-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0049.9
申请日:2004-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世昌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傅 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别,并且这些差别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30030049.9、名称为“椅子(37-53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世昌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编号为WO01/56427A3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8月9日)的首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2页;
附件2:编号为2233749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41年3月4日)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6页;
附件3:编号为2262500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41年11月11日)复印件4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5页;
附件4:编号为1813653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1931年7月7日)复印件7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8页;
附件5:标有2001年字样的《Alfax》杂志复印件5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共8页;
附件6:标有2001年字样的《DALLAS MIDWEST》杂志复印件4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8页;
附件7:标有2003年字样的《HOME WORLD》杂志复印件3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4页;
附件8:编号为03348390.1的中国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03年5月21日,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附件1-7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8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8月14日,请求人寄交了新的无效证据和无效理由,如下:
附件9:附件1-7的中文译文(下面将其分别与附件1-7合起来称为附件1-7),共11页;
附件10:编号为02236032.8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首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2、6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编号为02236033.6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首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标有2002年12月至2003年7月字样的《Office DEPOT》杂志复印件3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共6页;
附件13:标有2001年-2002年字样的《Capitol》杂志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共4页;
附件14:标有2001年字样的《Samsonite》杂志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共4页;
附件15:标有2000字样的《BT Office Product》杂志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共4页;
附件16:标有2001年字样的《office furnishing》杂志复印件3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共6页;
附件17:标有2003年字样的《Furniture Max》杂志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共4页;
附件18:标有1998年春季字样的《Adirondack direct》杂志复印件4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共8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充分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形状,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请求专利的外观形状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形状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形状。附件2、3、4也构成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形状。附件10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11公开的椅子形状与附件10的相同,也破坏了本专利新颖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附件5记载的椅子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相同;附件7记载的椅子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6和附件12-18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形状,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3)附件8的申请日为2003年5月21日,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其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并且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年8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于2008年8月1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
2008年10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7、10?1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8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2、3、4、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5-7、附件12-1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二、决定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2、3、4、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附件1、2、3、4、10、11的公开日或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3、4、10、1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附件8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8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7、附件12-18均为外文杂志,属于域外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手续,并且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5-7、附件12-1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7、附件12-18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椅架、斜撑、背板、座板组成。其中背板整体略向后下方倾斜;座板大致成方形直板,周围有包边,四角为圆角过渡,其上有一层附着物;椅架包括前支腿和后支腿,前支腿为一体成型的∩形结构,其上部成为背板的外框,斜撑连接前后支腿并与前后支腿形成一个三角形,前后支腿之间各有一个直的连接杆(详见本专利附图)。
(1)附件1公开了一种椅子,只有一幅图,从该图可以看出所述椅子也由椅架、斜撑、背板、座板组成,其中座板中部向下凹陷,背板包围了前支腿的上部(详见附件1的附图)。将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椅子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最主要的差别是:座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直板,其其上有一层附着物,而附件1的座板中部向下凹陷;前支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前支腿为∩形,其上部成为背板的外框,而附件1的前支腿为两条直线形的,其上部被背板包围。合议组认为:座板和前支腿是椅子在使用状态下容易被看到并且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附件2公开了一种椅子,包括6个附图,其中附图1和2涉及到椅子的具体形状,从附图1、2观察,可以看出所述椅子也由椅架、斜撑、背板、座板组成,但所述附图并没有公开座板的正面形状(详见附件2的附图)。如上所指出的,座板是椅子在使用状态下容易被看到并且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附件3公开了一种椅子,包括6个附图,其中附图1、2、3涉及了椅子的具体形状,从附图1、2、3观察,可以看出所述椅子也由椅架、斜撑、背板、座板组成,其中背板上部有个半圆形缺口,座板两端略低中后部略微突起(详见附件3的附图)。将本专利与附件3公开的椅子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差别是背板和座板的形状明显不同。合议组认为:背板和座板均是椅子在使用状态下容易被看到并且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该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附件4公开了一种椅子,包括8个附图,其中附图1涉及到椅子的具体形状,从附图1观察,可以看出所述椅子由椅架、背板、座板组成(详见附件4的附图)。将本专利与附件4公开的椅子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差别是:附件4的各个附图中并没有显示背板整体向后下方倾斜,其公开的椅子没有斜撑连接前后支腿,并且背板上点缀有三个螺钉样的物体。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附件10公开了一种椅子,其中附图1、2、7涉及到椅子的具体形状,从所述附图观察,可以看出所述椅子由椅架、斜撑、背板、座板组成,其中,所述座板中后部向下凹陷,与椅架相连接的地方用包边包起,所述椅架的前后支腿之间的两个连接杆向后弯曲,前支腿为直线形并在与背板相连接的地方分为两个部分(详见附件10的附图)。将本专利与附件10公开的椅子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差别是:座板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座板为直板,整个座板都有包边,附件10的座板中后部向下凹陷,并只有部分包边;连接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连接杆为直的,而附件10的连接杆为弯的;前支腿不同,本专利的前支腿为一体成型的∩形结构,而附件10的前支腿为两条直线形并分成了上下两部分。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0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0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6)附件11公开了一种椅子,其中附图2、7涉及到椅子的具体形状,从所述附图观察,可以看出所述椅子由椅架、斜撑、背板、座板组成,其中,所述座板与椅架相连接的地方用包边包起,所述椅架的前后支腿之间的两个连接杆向后弯曲,前支腿为直线形并在与背板相连接的地方分为两个部分(详见附件11的附图)。将本专利与附件11公开的椅子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差别是:座板明显不同,本专利的整个座板都有包边,附件11的座板只有部分包边;连接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连接杆为直的,而附件11的连接杆为弯的;前支腿不同,本专利的前支腿为一体成型的∩形结构,而附件11的前支腿为两条直线形并分成了上下两部分。合议组认为: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附件1、2、3、4、10、11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附件8公开了一种椅子,其中包括主视图、立体图2、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从所述附图观察,可以看出所述椅子由椅架、斜撑、背板、座板组成,其中,所述座板与椅架相连接的地方用包边包起,座板前端略微下垂,背板中间部位向后下方倾斜,前支腿为直线形,其上端插入背板内。将本专利与附件11公开的椅子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差别是:座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座板为直的,附件8的座板前端略微下垂;背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背板整体略向后下方倾斜,附件8的背板中间部位向后下方倾斜,前支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前支腿为一体成型的∩形结构,而附件8的前支腿为直线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8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8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第2004300300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主视图
本专利后视图
本专利俯视图
本专利左视图
本专利右视图
本专利立体图
附件1的附图
附件2的附图1
附件2的附图2
附件3的附图1
附件3的附图2
附件3的附图3
附件4的附图
附件10的附图1
附件10的附图2
附件10的附图7
附件11的附图2
附件11的附图7
附件8主视图
附件8的立体图2
附件8的右视图
附件8的后视图
附件8的立体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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