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格栅灯(5T5-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99
决定日:2008-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2013.X
申请日:2005-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家丽(中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杰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使用状态时均为与房顶天花板镶嵌,故二者在边框折边上的差别相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而言,属于在使用时视觉不易见到部位产生的局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二者二管格栅设计或三管格栅设计的不同,只是数量上的差别,属于简单单元数量的增减。二者在整体形状、格栅部分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布局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情况下,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82013.X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格栅灯(5T5-3)”,申请日是2005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史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百家丽(中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00320621.1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是《2004-2005灯具产品目录-飞利浦照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是声称为飞利浦灯具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是本专利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共7页。
2008年2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是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含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3月28日,请求人再次提交补充证据(编号续前),请求人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专利产品”已在市场上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6是第075630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其上无专利权人的手迹签字),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1为“三管格栅灯盘”,外观为正方形,本专利为两只灯管,二者存在着明显差别;②附件2为产品目录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公开时间也无法确定,不是专利法意义的公开出版物,且与本专利完全不同;③附件3没有明确的公开时间,也无该产品投放市场的记录;④附件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认证的是产品,并没有说明该产品何时销售和使用,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支持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请求人期满未提交回执,并且不参加了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2008年7月26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仍坚持其原主张,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是《照明》2003-11创刊号总第1期首页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2008年8月14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上无意见陈述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的签章),请求人仍坚持其原主张,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是南京电话号码升位时间的网站下载打印件共3页;
附件9是TBS278系列格栅灯设计图样、董事长任命函、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7056300号复印件共15页;
附件10是Lishting产品样本复印件共5页;
附件11是(2008)仪证民内字第2276号号公证书及特约经销商证书复印件共9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请求人认为,南京地区电话号码于2003年12月6日升位为8位数,因此,可以得出该产品目录的公开日期应在2003年12月31日前,附件3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5证明该产品于2004年6月8日通过了国家认证,是可以生产销售,但未提交附件3和附件5的证据原件,将所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格栅数量不同;按装方式不同(本专利为嵌入式,附件1为吸顶式);卡槽结构等不同,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6至附件11均为新证据,且提交的日期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故本案对附件6至附件11不予考虑。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第0756300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附件7是《照明》2003-11创刊号总第1期首页及相关页复印件;附件8是南京电话号码升位时间的网站下载打印件;附件9是TBS278系列格栅灯设计图样、董事长任命函、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07056300号复印件;附件10是Lishting产品样本复印件;附件11是(2008)仪征民内字第2276号号公证书及特约经销商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的提交日期均超过举证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0320621.1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使用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格栅灯盘(JQT324-1)” (下称在先设计),专利授权公开(公告)号为CN316548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4月8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过的出版物,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格栅灯类产品,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同或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边框中加二管格栅组成,格栅之间为条形隔断设计,其边框的边沿为折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B-B剖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边框中加三管格栅组成,格栅之间分别为条形隔断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边框中加格栅组成,在格栅之间均为条形隔断设计。二者不同点主要是,格栅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二管设计,在先设计为三管设计;边框的边沿不同,本专利为折边,在先设计无折边。合议组认为:①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边框边沿有差别,但在使用状态时均与房顶天花板镶嵌,该部位的差别相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而言,属于在使用时视觉不易见到部位产生的局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②二管格栅与三管格栅只是数量上的不同,属于简单单元数量的增减。二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格栅部分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布局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由上述评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201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仰视图
A-A剖视图B-B剖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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