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嘴(可调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64
决定日:2008-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7639.X
申请日:2006-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伦仔
主审员:马 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不能构成在先设计,则没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似性对比的基础,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57639.X、名称为“风嘴(可调式)”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万江精艺模具加工厂,于2007年12月19日变更为伦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资料;
附件2:盖有“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专用章”的作品登记证复印件1页,其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5-L-0011号”,作品名称为“产品简介及工程安装实例图片集(一)”,著作权人为“东莞市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品登记日期和颁证日期均为2005年9月12日;
附件3:“科瑞莱”节能环保空调的相关介绍复印件共20页,其中首页右上角盖有“19-2005-L-0011”章,最后1页底部印刷有“版权号:19-2004-L-0009”;
附件4: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1)”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其中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万江精艺模具加工厂”,企业目前状态为“注销”;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1页,其中专利号为200630057639.X,证书号为611243,专利权人为东莞市万江精艺模具加工厂;
附件6.1:中山市石岐区蓝洋空调设备经营部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2:东莞市合昌机电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3:东莞市华艺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6.4:江门市金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7.1:编号分别为0000590、0000584、0002449、0000597、0000404的精艺模具加工专用收据复印件,共5页;
附件7.2:精艺塑胶加工厂在2002年8月、9月和2004年9月的对数单复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3为请求人产品宣传画册的权利证明,其可以获得法律支持的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附件3第2、15、16页及封底均可见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已经在包括请求人在内的国内各个企业中公开使用;附件6.1至附件6.4为请求人经销商所提供之证明,附件7.1和附件7.2为专利权人向请求人销售近似产品并由请求人公开使用的交易单据,也同样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结合附件2、3、6、7可充分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被使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应予无效。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8: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的(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该附件8显示了与本专利外观相近的同类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及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杨志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4、5、8仅作为参考。(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3、6的原件,并声称附件7是专利权人的单据,是在侵权诉讼过程中由专利权人提供的,请求人无法得到原件。(4)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2用来证明附件3的完成日期;附件3主要用第5页和封底中的图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附件6用来证明附件3中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附件7用来证明专利权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其中的风嘴就是本专利产品。(5)请求人表示,“科瑞莱”节能环保空调的资料登记了两套版权,附件3封底印刷的版权号“19-2004-L-0009”是另一套资料的版权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8份附件,即附件1至8。其中附件1是本专利,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5、8仅作为参考,因此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3、6、7,本决定中也仅对附件2、3、6、7进行评述,其余附件不再予以评述。
附件2是盖有“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专用章”的作品登记证复印件,其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5-L-0011号”。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相关机关出具的版权登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3是“科瑞莱”节能环保空调的相关介绍复印件,其中首页右上角盖有“19-2005-L-0011”章,最后1页底部印刷有“版权号:19-2004-L-0009”。请求人表示附件3首页右上角所盖的版权号“19-2005-L-0011”是与附件2中登记的版权号“19-2005-L-0011”相对应的,以此证明附件3即为附件2版权号对应的版权登记资料。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该原件为散页形式,各散页右侧所盖骑缝章最终组成的红章上的字迹不清晰。对于首页右上角和最后1页底部的版权号不同,请求人解释为这套“产品简介及工程安装实例图片集(一)”登记了两套版权,附件3最后1页底部印刷的版权号“19-2004-L-0009”是另一套资料的版权号。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3的原件为散页形式,各散页纸张质地不同,各散页右侧所盖骑缝章最终组成的红章不清晰、不完整,因此无法确认附件3各散页形成的整体为附件2所对应的一整套版权登记作品,且其首页右上角和最后1页底部的版权号不同,请求人对版权号不同的解释也不能证明附件3的各散页形成的整体为附件2对应的整套作品,因此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6.1至附件6.4均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1至附件6.4的原件。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6.1至附件6.4均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其上虽盖有单位公章,但附件6.1和附件6.2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附件6.3和附件6.4虽有自然人签名但没有证据来证明该签名人为单位负责人,且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无法对上述证言内容进行质证,不能确定上述附件是否确为上述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因此,合议组对附件6.1至附件6.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6.1至附件6.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7.1是编号分别为0000590、0000584、0002449、0000597、0000404的精艺模具加工专用收据复印件,附件7.2是精艺塑胶加工厂的3张对数单复印件,请求人主张:附件7.1和附件7.2是专利权人的单据,在侵权诉讼过程中由专利权人提供,请求人无法得到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即使请求人无法得到附件7.1和附件7.2的原件,也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证明附件7.1和附件7.2的真实性的材料。因此,在附件7.1和附件7.2无原件且无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7.1、附件7.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7.1、附件7.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仅有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2仅是一个作品登记证,其上没有任何图片,请求人也仅主张用附件2来证明附件3的完成时间,因此,附件2不构成在先设计,其不具备成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对比的基础。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可用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情况下,本专利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763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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