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托码(UD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管道托码(UD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60
决定日:2008-10-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7799.5
申请日:2003-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兴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08-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被比设计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在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管道托码(UD型)”的200330117799.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兴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启明工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0132655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管道托码已经在市场上普遍销售和公开使用,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以及相应的证据如下:

证据2:第0235792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

证据3:第9924070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被比设计产品属组合产品,由卡环和托码这两个主要构件构成,依据对比判断方法,被比设计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所公开的“托码卡环”和“卡环式托码”结合起来作为一项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同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放弃使用证据1,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主张为,本专利名称为管道托码,是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与证据2和证据3中的产品组合而成的在先设计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由于两份文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规定,被比设计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就本专利而言,结合本专利视图中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该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由托码和环绕覆盖托码侧边的卡环两个部件组成,托码和卡环相配合,用托码固定管路,借助外部卡环将托码固定在所需位置;由此可见,本专利是由托码和托码卡环两个部件组装在一起使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本专利视图可以看出,该托码和卡环均由半圆部分和矩形部分共同形成整体倒“U”型形状,覆盖侧边的U型卡环在直边的近二分之一处形成一容纳螺栓的凸起,置于该凸起内的螺栓沿两直边向外延伸,螺母位于该延伸螺栓上与托码的底部卡紧;该“U”型托码的中间部位有一圆形中空,该圆形的直径约为整个托码纵向长度的三分之二;在该托码的纵向约二分之一处有两处从圆形中空的边缘延伸至托码直边的台阶状裂痕,两处裂痕以该圆形中空的纵向垂直直径为轴呈对称分布。

证据2公开了一种呈倒“U”型托码卡环,其在直边的近二分之一处形成一容纳螺栓的凸起,置于该凸起内的螺栓沿两直边向外延伸,两个延伸出的螺栓上分别有一螺母。证据3的说明书图1和图2公开了一种管道托码,由上下两个部分组成配合使用,其整体呈倒“U”型。证据3说明书具体公开了该托码外部由卡环、支、吊架固定在建筑物上(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一自然段、倒数第二自然段),由此说明,该管道托码须与卡环配合,然后借助于支、吊架固定在建筑物上。可见,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具有明显组装关系的产品,二者结合起来构成了一件包含托码和卡环的产品的在先设计。

将证据2公开的卡环与证据3公开的托码按照其使用方式组合后,该在先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同样是均由半圆部分和矩形部分共同形成整体倒“U”型形状,并且卡环在直边的近二分之一处有凸起以容纳螺栓,螺栓沿两直边向外延伸,螺母位于该延伸螺栓上;该“U”型托码的中间部位有一圆形中空,在该托码的纵向约二分之一处有两处从圆形中空的边缘延伸至托码直边的台阶状裂痕,两处裂痕分布在圆形中空的两侧,均呈左高右低状。

将本专利与证据2、3组合而成的在先设计对比可见,两者整体形状都呈中间有圆形中空的倒“U”型,该圆形中空两边缘二分之一处均有延伸至托码直边的台阶状裂痕,U型卡环覆盖托码外侧且在直边的近二分之一处形成凸起,并沿两直边向外延伸的螺栓上分别有一螺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托码中间的圆形中空直径与托码整体厚度的比例小于本专利;该托码上的两处台阶状裂痕均为左高右低,而本专利的左侧裂痕呈左低右高。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件相同,各组成部件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关系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整体形状已形成了整体上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33011779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2)











(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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