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直管式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73
决定日:2008-10-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14611.7
申请日:2001-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煌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深泉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B21D35/00,B23P23/04,E04B1/38//F16B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名称为“直管式连接器及其制造方法”的01114611.7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陆深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其由空心直管基体(1)构成,该直管基体(1)的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至少有一自由端至环型介子(2)之间设置外螺纹(3),该外螺纹(3)与被连接件的内螺纹吻合,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环型介子(2)两侧各有一环型凹槽(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两个自由端至环型凹槽(4)之间设置外螺纹(3)。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其特征是:一个自由端至环型凹槽(4)之间设置外螺纹(3),另一自由端至环型凹槽(4)之间设置外直纹(5)。
5.如??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
1)用切割机将无缝钢管截成与成型连接器相当的长度,形成钢管粗坯,所述切割机由材料支承架和切割机头构成;
2)用通用冲压机将前述钢管粗坯冲压形成环型介子(2),即将钢管粗坯放置在冲压机的专用模具内,利用冲压机的冲头将所述钢管粗坯从两头向中部挤压,从而在钢管粗坯的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
3)用车床在所述环型介子(2)的两侧各车削一条环型凹槽(4);
4)用切削机将前述形成环型介子(2)的钢管粗坯的两头倒导角,并在倒导角过程中削去两头表面披锋或毛刺,修正环型介子(2)的表面,形成两头具有导角、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的连接器坯料;
5)用三辘式轧牙机将第3)步形成的连接器坯料的两头轧牙,或者将两头轧成外螺纹(3),或者将一端轧成外螺纹(3)、另一端轧成外直纹(5),制成两头带外螺纹(3)或一头带外螺纹(3)、另一头带外直纹(5)的连接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
1)用切割机将无缝钢管截成与成型连接器相当的长度,形成钢管粗坯,所述切割机由材料支承架和切割机头构成;
2)用车床将前述钢管粗坯的两端削掉若干厚度的环型薄层,从而在钢管粗坯的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
3)用车床在所述环型介子(2)的两侧各车削一条环型凹槽(4);
4)用切削机将前述形成环型介子(2)的钢管粗坯的两头倒导角,并在倒导角过程中削去两头表面披锋或毛刺,修正环型介子(2)的表面,形成两头具有导角、中部形成环型介子(2)的连接器坯料;
5)用三辘式轧牙机将第3)步形成的连接器坯料的两头轧牙,或者将两头轧成外螺纹(3),或者将一端轧成外螺纹(3)、另一端轧成外直纹(5),从而制成两头带外螺纹(3)或一头带外螺纹(3)、另一头带外直纹(5)的连接器。”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煌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惠达杂志社出版发行的第58期(1999年9月、10月)《螺丝世界双月刊》的封面、第180、18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仅为一种直管式连接器,而权利要求1中又加入了被连接件以及连接器与被连接件的连接关系,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所述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该制造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机加工产品进行加工时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器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6月22日的第3058617号日本登录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5年11月7日的第3017706号日本登录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连接器隐藏在连接管件内,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外直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所述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该制造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机加工产品进行加工时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器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形成于新加坡,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特征“外螺纹(3)与被连接件的内螺纹吻合,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但由于通常情况下,连接器与被连接件配合生产、同时销售和使用,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也是对所要求保护的连接器的尺寸、形状等结构作出的具体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1、2和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环型介子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因此,权利要求1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或其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及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封存的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年京公核字第139号证明函件原件、以及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95南院认字002第002043号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将上述证明函件和公证书的复印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但缺少相应的认证手续,因此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1、2或3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1-3对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惠达杂志社于1999年9、10月发行的第58期《螺丝世界双月刊》,其形成于台湾地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以及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和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公证认证文件不符合规定,进而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经核实,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11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8章第2.2.2节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和证据3均为外文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直管连接器,不包括被连接件,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外螺纹(3)与被连接件的内螺纹吻合,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采用被连接件的结构特征对连接器进行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故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直管连接器本身不包括被连接件,但是,由于连接器与被连接件通常配合生产、同时销售和使用,涉及连接器与被连接件的连接、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通常与两者的结构特征相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该外螺纹(3)与被连接件的内螺纹吻合,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对连接器的外螺纹与环型介子及被连接件之间的尺寸和配合关系进行了限定,这种限定也应当看作是对直管连接器上的外螺纹和环型介子的结构特征进行的限定,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的第180页显示了由空心直管基体构成的直管式连接器,在直管基体的中部形成有环型介子,在直管基体的管身上从该环型介子到直管基体的两端形成有外螺纹。
但是,证据1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从证据1中的附图可以看出,环型介子为尖形,可以包藏在被连接管内。
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图中只显示了直管式连接器的大致外部形状,并没有清楚显示环型介子的细部结构特征以及与被连接管件的配合、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从图中显示的信息不能得出环型介子为尖形并且包藏在被连接管内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附图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部件1j,该连接部件具有直管空心基体,在直管空心基体的中部形成有凸缘状止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型介子)1k,在直管空心基体的管身上从所述凸缘状止动件到直管基体的两端形成有外螺纹。止动件1k在连接第1管件71a和第2管件81a时,为了形成形状与环状槽91相同的间隙槽,以直径略小于第1管件71a(第2管件81a)的凸缘状形成于第1管件71a和第2管件81a之间(参见附图5和中文译文第6页第22-26行)。
因此,证据2的附图5中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证据2的附图5和相应的文字说明可以看出,在利用管件连接部件连接两个管件时,凸缘状止动件位于被连接管件的两个连接端之间并外露。其中没有给出在被连接件内管壁设置环型凹槽,使环型介子与该凹槽吻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中文译文第3页第10行-22行给出了隐藏连接件的启示。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在连接上述第1管件和第2管件时,使第1管件的连接端和第2管件的连接端邻接。“邻接”是指:第1管件的连接端和第2管件的连接端接近,……,两个连接端部彼此部分或完全接触的状态”(参见中文译文第3页第13-16行),并且“在使两者相连时,管件连接部件会隐蔽于两个管件内,从而不能从外部看到”(参见中文译文第20-22行)。但是,在该技术方案中并不包括“环型介子”这一技术特征,并且从与该技术方案对应的图1可以看出,由于在管件连接部件的整个外周上设置螺纹,使得两个被连接管的连接端接触配合,从而实现管件连接部件1隐藏在两管件中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由于没有设置环型介子而在结构上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直管式连接器存在明显不同,并且证据2也没有给出在设置环型介子的情况下如何将其隐藏在被连接管件中的技术启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9-11行、第1页倒数第3段和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装置,该管件连接装置包括一对管件11、12和连接轴15,在连接轴15的中部形成有突出的边缘部(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型介子)16,从边缘部16到连接轴15的一端形成螺纹轴部17,从边缘部16到连接轴15的另一端形成嵌入轴部18,让边缘部16与管件11的连接侧端边缘相接触。中文译文第2页第9-11行记载了让连接轴25的一侧嵌入轴部28嵌入到管件22的连接侧端部上,其边缘部26与管件的端缘相接触(参见附图1和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3段)。
可见,证据3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型介子(2)与被连接件内管壁的环型凹槽吻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中的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其中所有的工艺步骤都属于常规加工技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1所述直管式连接器的制造方法,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中的工艺步骤均为常规加工技术,但是请求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2、3中也未公开相关的工艺步骤。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114611.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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