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代金卡用鼓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时代金卡用鼓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95
决定日:2008-10-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342.6
申请日:2003-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辰宇暖风机有限公司苏州宏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盈成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F04D29/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同样的鼓风机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导致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03256342.6、名称为“时代金卡用鼓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6日,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盈成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时代金卡用鼓风机,由电机(4)、风扇(10)、右半壳(1)、 左半壳(2)、内进风口(3)、外进风口(7)、风门(8)、风门控制机构(9)、变阻器(5)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半壳(2)外进风口(7)上设有封闭凹口(11),凹口(11)右边距离右半壳(1)安装联接孔二十五毫米处设有安装支架(6),安装支架通过螺钉组件与左半壳(2)连接,左半壳(2)上与安装支架(6)联接处设有增强台阶(1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时代金卡用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支架(6)由金属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时代金卡用鼓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4)的转速高于时代轻卡用鼓风机中电机转速。”

  丹阳市辰宇暖风机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鼓风机总成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2:苏州宏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上海盈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复印件,共8页;

附件4:山东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淮证民字第292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共21页;

附件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8号,共2页;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过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的是材料和转速,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7: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0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附件8: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1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附件9: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2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附件10: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3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苏州宏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2008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山东潍坊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淮证民字第292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共21页。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证据1-5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经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销售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安装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的汽车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于2008年6月27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6日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书中认为: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持相同理由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过,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第10264号决定,宣布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如下证据:附件1、2、3、6。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二请求人均认为:安装了本专利的鼓风机的汽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使得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公开状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拆封了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封存的鼓风机实物。该鼓风机上贴有一张商标和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上海盈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专利权人对鼓风机的封存状况没有异议,也认可封存的鼓风机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但专利权人怀疑该鼓风机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在封存前被更换过。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等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供的附件7-10为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有效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第一请求人认为:安装了本专利的鼓风机的汽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使得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公开状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7-10为江苏省江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江证民内字第1000-1003号公证书副本。附件7记载:山东省茌平县吴光伟家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鲁P71687的时代领航货车,该车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田牌汽车,型号是BJ1053VCPFA,发动机是YZ4105QF编号B30403075A,车架号是LVBVCPFA03Z035999。2008年5月12日公证人员到山东省聊城市车辆管理所档案科查阅鲁P71687档案资料,发票所记载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吴光伟家停放的车是一致的。附件9内有一张编号为NO.0068868 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影印件和一份证明书。发票影印件上记载的购货人为吴光伟,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与附件7所示的一致,开票日期为2003年8月4日。证明书证明发票影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10有一份吴光伟的父亲吴庆生所作的声明,其上称车牌号为鲁P71687的时代领航货车是吴光伟于2003年8月4日购买,该车鼓风机至今未更换过。附件8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拆卸人员对车牌号为鲁P71687的时代领航货车上的鼓风机进行拆卸和封存。

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封存的鼓风机。合议组现场勘验查明:该鼓风机上贴有一张纸质的商标,商标已经出现褶皱,商标上的字迹模糊不清。该鼓风机上还贴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上海盈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合格证上方有一个梯形方框,在该方框内印制有数字“30513”。专利权人认可该鼓风机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同时合议组也对该鼓风机的结构进行了确认,未发现专利权人的自认有与事实不符之处。

因此,附件7-10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鼓风机安装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鲁P71687的时代领航货车上,随着货车的公开销售,该鼓风机的结构也被公开。由于该货车的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由此可以推知,与本专利相同的鼓风机的公开时间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换言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同样的鼓风机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导致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口头审理时拆封的鼓风机有可能在公证人员封存前被更换过,不是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专利权人提出上述怀疑的具体理由是:(1)车牌号为鲁P71687的时代领航货车如果一直没有更换车上的鼓风机,则该鼓风机使用了近5年的时间,其使用寿命远超国家标准。(2)该鼓风机的商标有褶皱,有可能不是原始商标,而是后来粘贴的。(3)该鼓风机的生产日期30513是采用铅版印刷方式印制在梯形方框内,但专利权人的产品生产日期不是印制在该框内,而是印在商标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鼓风机的用途可知,鼓风机是作为车内制冷制热的部件之一,主要功能是向车内吹风,以达到车内降温、取暖、除霜等目的,因此在特定的天气条件下才使用鼓风机,而且在开车过程中鼓风机并非一直工作,因此不能简单依据车的购买年限来推定鼓风机的实际使用时间。退一步讲,即使实际使用时间比国家标准规定的时间长,也不意味着就一定要更换,因为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时间通常是一个最低限度的时间,在市场上销售的合格产品其寿命都应当比国家标准规定的时间长,对该鼓风机来说只要在其允许的寿命期限内能正常工作就无须更换,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1)不能成立。(2)专利权人认为存在疑点的商标为纸质商标,鉴于该车购买了近5年时间,且鼓风机的工作环境并非密闭空间,因此该商标出现褶皱是正常现象,不能必然推定该商标是重新贴的,故专利权人的理由(2)也不能成立。(3)专利权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如何印制生产日期的,由于其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理由(3)也不予支持。综上,尽管专利权人提出许多怀疑,但仍不足以支持鼓风机已经被更换的主张,在缺乏明确证据证明鼓风机被更换的情况下,仅仅是存在被更换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链的成立。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是用在时代金卡上,公证处封存的鼓风机是从时代领航上拆卸下来的,时代金卡不同于时代领航。

首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对此作出了解释,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研发时取名为时代金卡,但正式推出时取名为时代领航,实际上是同一款车。而汽车厂商在研发一款车型时暂定一个名字,到正式推向市场时再结合当时的品牌、市场等因素重新确定新的名称,这在业内属于正常现象。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专利权人也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反驳请求人的说法。其次,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对鼓风机适用的车型进行了限定,但这种限定没有引起鼓风机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无论该鼓风机实物是不是用在时代金卡上,其形状构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鼓风机都是相同的,这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经合议组进行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该鼓风机实物与本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鼓风机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于第一请求人的其他无效请求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5634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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