烫衣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烫衣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06
决定日:2008-10-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9223.5
申请日:2005-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尔?克兰(Carl Crane)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E06C1/28,E06C1/383,D06F81/02,D06F8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结合其对说明书附图的阅读就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则不能因说明书未对能够从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得出的内容进行文字描述而认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烫衣梯”的20052003922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嘉兴繁荣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烫衣梯,包括烫衣台面和内支撑脚,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外支撑脚和踏板,所述烫衣台面的一侧端和所述内支撑脚的顶端连接在一起,所述外支撑脚的上端与所述内支撑脚活动相连,所述踏板从上至下依次固定在所述内支撑脚上,所述外支撑脚和内支撑脚间还连接有连接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烫衣梯,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一连杆,所述连杆的两端分别与所述烫衣台面的边框和所述最顶端踏板的一端活动铰接,所述最顶端踏板的另一端与所述内支撑脚活动连接在一起,所述连杆上设有定位销,所述最顶端踏板的侧端设有定位凹槽。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烫衣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支撑脚上设有拉杆。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烫衣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撑脚和外支撑脚都采用圆管制成。”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卡尔?克兰(Carl Crane)(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820966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

附件2:申请号为83589/91的澳大利亚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9页,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1993年3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连杆结构,而定位销和定位凹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定位销13和定位凹槽14作出特殊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译文中的“轴钉”(例如附件2译文第3页第4段第1行),专利权人认为应翻译为“轴”,请求人对此意见同意。专利权人对附件2中文译文其余内容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认为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2条第2款的理由,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因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当庭提出该理由,属于超出期限的新的无效理由,所以合议组决定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请求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销13和定位凹槽14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特殊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审之后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文件均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附件2译文中的“轴钉”(例如附件2译文第3页第4段第1行)的翻译提出异议,对其余内容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应翻译为“轴”,请求人对此意见同意,由此合议组认定,附件2译文中的内容除“轴钉”替换为“轴”外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应该清楚、完整;第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技术常识或凭借常规的技术手段(其中包括常规的设计、试验方法),就能够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销13和定位凹槽14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特殊说明,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出一种既能当烫衣板用、又能用作家用小梯子的具有双重功能的烫衣梯,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的烫衣梯包括烫衣台面、内支撑脚、外支撑脚和踏板,所述烫衣台面的一侧端和内支撑脚的顶端连接在一起,所述踏板从上至下依次固定在所述内支撑脚上,所述外支撑脚的上端与所述内支撑脚活动相连,所述外支撑脚和内支撑脚间还连接有连接片(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及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2),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本专利的烫衣梯结构进行了详细描述,并且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即该烫衣梯实现了双重功能。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未对定位销和定位凹槽作出特殊说明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已经公开了定位销和定位凹槽的位置,图1和图2分别是本专利作为梯子和烫衣板使用时的结构示意图,上述附图中均描绘了定位销和定位凹槽的结构,由图1明显可以看出,定位销13为一销钉结构,定位凹槽为一凹槽结构,当二者松脱时,二者分别位于连杆5上和踏板4的侧端,从图2中可以看出,当定位销与定位凹槽卡合时,定位销位于定位凹槽的凹槽结构内,通过定位钉与定位凹槽的卡合或松脱,可实现烫衣梯的固定与松脱。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烫衣梯,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段、权利要求8、9及其附图1、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家用烫衣梯包括烫衣台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烫衣台面)和梯子(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支撑脚),还包括支撑架(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支撑脚)和站立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踏板),梯子(1)的一端连接在烫衣台板(2)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烫衣台面的一侧端和所述内支撑脚的顶端连接在一起),支撑架(6)上端铰接在梯子(1)的中部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外支撑脚的上端与所述内支撑脚活动相连),在支撑架(6)和梯子(1)上设装有支撑锁副(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外支撑脚和内支撑脚间还连接有连接片)。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所述踏板从上至下依次固定在所述内支撑脚上”,而从附件1附图2可以看出,梯子上从上至下固定有踏板,其中,站立板通过连杆固定在最顶端,然而连杆固定属于固定方式的一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的下位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都属于家用物品领域,都能解决提供一种既能用来烫衣又能用来登高的家用烫衣梯的技术问题,并均能产生使产品具有双重功能而占用空间小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附件1、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连杆结构,定位销和定位凹槽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2公开了如下内容:

附件1说明书最后一段及附图1还公开了:站立板(3)的一端铰接在烫衣台板(2)的中部,并采用连杆(4)同梯子(1)连接。

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烫衣板的折叠梯,其中文译文第3页第13-16行、权利要求5以及附图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活动踏板(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最顶端踏板)通过连接杆(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连杆)和支脚(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内支撑脚)相连,活动踏板还通过轴(13)连接在烫衣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烫衣台面)的框架的中间。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上文中附件1、2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述附件中连杆的连接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连杆的连接位置并不相同,上述附件中连杆连接在踏板与梯子之间,而本专利中的连杆连接在烫衣台面边框与踏板之间,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连杆上设有定位销,踏板的侧端设有定位凹槽,附件1、2中均未公开上述结构,虽然请求人认为设置定位销和定位凹槽可以使踏板保持水平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请求人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烫衣梯结构中通常采用定位销和定位凹槽的结构保持踏板水平且所述定位销和定位凹槽通常位于连杆上和踏板侧端,且从附件1、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烫衣梯均是通过在踏板下方设置横档来保持踏板水平的,上述结构并不具备在连杆和踏板上设置定位销和定位凹槽的可能性。再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使烫衣梯在作烫衣板和梯子使用是能更加稳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附件2中文译文第3页第10-12行还公开了:支脚(2)上有脚踏横档(7)。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梯子和支撑架可以采用圆管制成是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当采用圆管制作梯子和支撑架时必然会增加其机械强度,即其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3922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其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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