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镀过滤机的溶液浓度检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镀过滤机的溶液浓度检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89
决定日:2008-10-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0985.7
申请日:2000-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捷高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启修
主审员:潘 剑
合议组组长:刘 亚
参审员:侯 曜
国际分类号:C25D2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开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电镀过滤机的溶液浓度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0250985.7,申请日为2000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郑启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镀过滤机的溶液浓度检测装置,在过滤机该底座的内部上端处组设有一泵,而底座的上端对应组设有一主体座,再在主体座的上端则设置有一过滤筒并盖设有一上盖,其特征在于:

该浓度检测装置在该主体座的一侧边对应组设一撑板,该撑板的上端对应组设有一加药槽,该加药槽的上端对应设有一检视循环管,该检视循环管的一端则对应组设在主体座的一侧端,而加药槽的下端部对应组设注入管,另在加药槽的上端部的过滤筒一侧边对应设有一压力检测器,并在压力检测器的上端处具有一压力表。”

针对上述专利权, 中山捷高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第0025098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复印件共10页),以及下述证据1-3:

证据1:公告号为TW243708的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95年3月21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564189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6月24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08年5月22日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08-19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1、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一种电解液过滤机过滤槽之改良装置(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和图1-5),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具体参见下表:

证据1

权利要求1



其包括一机座40,机座的底端设有一泵30,底座的上端对应组织设有一主体座,主体座的上端设有一过滤筒20并盖设有一上盖201

在过滤机该底座10的内部上端处组设有一泵11,而底座的上端对应组设有一主体座12,再在主体座的上端则设置有一过滤筒13并盖设有一上盖14



主体座的一侧边设有一支撑板

该浓度检测装置在该主体座的一侧边对应组设一撑板20



支撑板的上端设有一加药槽(如图5中A)

该撑板的上端对应组设有一加药槽21



无

该加药槽的上端对应设有一检视循环管22,该检视循环管的一端则对应组设在主体座的一侧端



加药槽的下端部设有注入管(如图1中B)

加药槽的下端部对应组设注入管23



过滤筒的一侧边设有压力检测器34

另在加药槽的上端部的过滤筒一侧边对应设有一压力检测器131



在压力检测器的上端设有一压力表(如图5C)

并在压力检测器的上端处具有一压力表132



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上述各个部件的连接方式,衔接位置,功能作用都相同,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检视循环管22”。从说明书可知,该“检视循环管22”的作用仅仅是作为导管将药液从高位的过滤筒13中导入低位的加药槽2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如前述第1点中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化学溶液经过过滤器后进行浓度检测的方法,其作用是检测经过过滤器之后溶液的浓度(参见证据2的图1),而检视循环管属于检测领域常用的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检视循环管对混合后的溶液进行浓度检测是很容易想到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检视循环管的具体连接方式,仅仅限定其设置在过滤筒的一侧端,而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根据证据3的检索结论,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

首先,证据1仅有权利要求和附图,没有具体的实施例以及能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启示的附图标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证据1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相应的功能,因而无法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对比。其次,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检测浓度过程中,在出口处释放的待检药剂难以控制释放的容量,造成测量不准确和过滤浓度比不准确的问题。本专利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设置浓度检测装置,使得过滤机的使用过程中,方便检测内部的溶液浓度,并且设备结构简单。证据1的技术效果在于,提高过滤装置各组件的易拆装及易换性。其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因此不存在结合的启示。最后,证据1仅有的对其技术方案的文字说明??权利要求的内容,其公开了该装置设置在机座上,其是由一底座、一过滤筒、一固定座及数个过滤体组成(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第3-4行)。请求人提到的加药槽A在证据1对技术方案的记载中并未提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该A的结构及功能,且请求人所述的多个等效或相同结构有悖于事实,例如请求人指出的证据1的压力检测器34,从图中看是一个阀门。因此,证据1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本专利通过设置浓度检测装置,在过滤机的使用过程中能方便检测内部的溶液浓度,已达到过滤机的作用,并且设备结构简单,效果极佳。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1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也不存在结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比请求人指出的要多。此外,即使如请求人所述,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化学溶液经过过滤器进行浓度检测的方法,其作用是检测经过过滤器之后溶液的浓度,但证据2没有公开任何涉及本专利相关的装置的描述,所述的检视循环管流出待检测溶液的技术启示也是不存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既无法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更无法从一份未给出检视循环管的英文文件上得到技术启示,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证据3为检索报告,其意见实质上就是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基于前述的相同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并且,检索报告不具备任何决定性的法律意义,其仅是参考性的提示。

2008年8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0月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10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合议组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意见(共8页),其中认为:①虽然证据1仅提供了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但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证据1的全部实质内容;②使用证据1的附图部分,而非证据1申请保护的发明内容部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分辨证据1的附图为电镀过滤机设备;③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带有标记22处的导管,其作用是导出内部液体流入到药槽,供检测者检验溶液浓度,该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④证据2的附图1公开了检测溶液的流程图,结合证据1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⑤证据3为参考性文件。合议组当庭将答复意见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除当庭陈述的意见之外,专利权人要求庭后补充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定其在3日内对该答复意见作出书面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将视为放弃该权利。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3仅用于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外文证据却没有中文译文,因此应视为未提交;请求人确认只使用证据2中的附图1,并且不使用图中的英文文字,因此认为无需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以证据1所有附图标记均无文字说明为由,不认可请求人所述的证据1附图中部件的名称、结构和连接关系,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只是一个过滤机;请求人将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述的证据1中的部件“压力检测器34”认定为阀门。

在指定期限内,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经过上述审查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决定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证据1-2是专利文献,证据3是检索报告,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外文证据却没有中文译文,请求人确认只使用证据2中的附图1,且不使用图中的英文文字。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于2008年5月22日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其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在只使用附图1且不使用图中的英文文字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则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开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此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镀过滤机的溶液浓度检测装置(详见案由部分)。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1-5公开了一种电镀液过滤机的改良装置,其包括一机座40,机座的底端设有一泵30,底座的上端对应组织设有一主体座,主体座的上端设有一过滤筒20并盖设有一上盖201,主体座的一侧边设有一支撑板,支撑板的上端设有一加药槽,加药槽的下端部设有注入管,过滤筒的一侧边设有阀门34,在阀门34的上端设有一压力表。

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有权利要求和附图,没有具体的实施例以及能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启示的附图标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证据1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以及相应的功能,因而无法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不得随意将对比文件的内容扩大或缩小。在引用附图时,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共4页,其中第1699页包括著录项目、权利要求书和图示简单说明,第1700-1702页为第一图至第五图(即请求人所述的附图1至附图5)。证据1中的第一图至第三图分别是“习用电镀液过滤机之过滤装置剖视图”、“第一图中之A-A’线剖视图”、“习用电镀液过滤机之实施动作示意图”,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也都认可第一图至第三图表示的是电镀液过滤机。但是,证据1中没有任何关于第一图至第三图的附图标记的说明或者其他文字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镀液过滤机的常识,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第一图至第三图中的部件、结构和连接关系主要包括:该电镀液过滤机包括一个机座(部件40),该机座中设有一个泵(部件30),该机座上方设有一过滤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没有任何文字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过滤装置中各部件的名称和功能。证据1中的第四图和第五图分别是“本创作之立体分解图”和“本创作之组装实施例图”,但是,证据1同样没有任何关于第四图和第五图的附图标记说明,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能根据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关于电镀液过滤机之易拆装过滤装置结构的方案理解第四图和第五图所公开的易拆装过滤装置。根据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文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第四图和第五图中的部件、结构和连接关系主要包括:该电镀液过滤机包括一个底座(部件2),底座上设有一过滤筒(部件3),过滤筒顶端设有一顶盖(部件33)。因此,对于上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认为的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合议组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述请求人认为的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证据1也没有公开第一图至第三图或第四图之第五图中的哪一部件或哪些部件的组合能够实现溶液浓度检测的功能,也就是说,证据1的第一图至第五图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电镀液过滤机的溶液浓度检测装置,同时,也没有给出电镀液过滤机在使用时需要进行溶液浓度检测以及如何进行溶液浓度检测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浓度检测装置使过滤机在使用过程中得以方便检测内部溶液,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在没有任何文字说明的情况下理解并确定证据2附图1所示图形中各标记的名称、作用进而无法理解整个附图1所要表达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也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而言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答复意见中主张,虽然仅提供了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但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证据1的全部实质内容。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请求人仅提供的证据1仅包括著录项目、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情况下,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仅限于证据1上述公开的内容,至于其它请求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事实主张,由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的该项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25098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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